根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

為嚴格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質量和水平,切實保障城市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民政部關於嚴格規範低保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根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
  • 實施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規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質量和水平,切實保障城市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民政部關於嚴格規範低保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民電〔2004〕95號)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實施城市低保制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的原則;
(三)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的原則;
(四)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五)對城市困難群體實行重點照顧、分類施保的原則;
(六)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七)公開、公正、公平、真實的原則。
第三條 旗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審、入戶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社區居委會根據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低保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戶調查和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城建、統計、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電力等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盟市、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均要設立低保機構,要按本地低保人數的一定比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本地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規,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負責低保政策、法規的宣傳工作;
(二)編制本地區城市低保年度資金需求計畫,負責提出本區域內城市低保資金的分配方案和對資金使用的監管;
(三)指導、監督、檢查本地區城市低保制度實施情況,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四)制定本地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培訓計畫並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工作;
(五)受理本地區有關城市低保的諮詢和投訴工作;負責本區域內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複議工作;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在低保工作中的違法違紀人員、出具偽證的單位和弄虛作假的保障對象;
(六)負責與本級相關部門協調有關城市低保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與城市低保有關的優惠配套政策,並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本地區城市低保統計匯總、檔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計算機網路管理;
(八)開展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和向上級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定期通報城市低保工作情況;
(九)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地區城市低保標準,並負責標準的調整和上報備案工作;
(十)負責城市低保待遇的審核、審批工作,核發和收回低保金領取證件。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成立低保管理辦公室(站、所),配備專職低保幹部,要持證上崗,具體負責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上級政府及各部門制定的實施意見和工作要求,組織、落實城市低保工作,負責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審工作,負責對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資格審查和上報工作。
(二)成立低保評審委員會,成員由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主任(蘇木達、鄉鎮長)、分管主任(蘇木達、鄉鎮長)、民政辦公室成員及司法所、勞動保障、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稅務所的有關人員組成;由低保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三)負責本街道城市低保對象保障金的管理、發放工作,組織發放低保金領取憑證及其款物;
(四)負責本街道低保對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組織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配合就業服務機構為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的機會;
(六)負責本地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檔案管理、報表統計,管理低保對象檔案,統計上報有關低保情況和數據;
(七)為本地區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諮詢服務,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市低保款物等違法違紀事件;
(八)接待處理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諮詢、來信來訪;
(九)負責低保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社區居委會安排低保專職幹部,持證上崗,在社區居委會領導下,負責社區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城市低保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受理居民低保申請,並對提出低保申請的家庭進行登記;
(二)組織成立低保評議小組,對提出低保申請的家庭經濟情況、實際生活水平、身體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形成調查評議意見。評議小組由社區居委會主任任組長,分管主任、居民小組長為組員,並選聘社區居民代表參加。社區居民代表由社區居民推舉產生,隨居委會換屆而調整,代表在任期內有變化時,可隨時補選;
(三)將初步評議結果張榜公布,對民眾無異議的申請對象,由居委會簽署初步審核意見後,將申請材料上報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
(四)負責將上級審批確定的低保對象、補助金額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標準等情況張榜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五)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代發最低生活保障金;負責社區內低保對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並提出調整保障待遇的意見;
(六)為低保對象進行續保登記;並組織轄區內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參加社區公益勞動和再就業培訓,並做好管理和記錄工作;
(七)管理社區內低保對象檔案資料;
(八)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人均收入減少或增加的,經核實後,及時向街道(蘇木鄉鎮)提供調查報告,請求調整保障金;對人均收入增加、並超過保障標準的,經核實後,及時向街道(蘇木鄉鎮)提供調查報告,再經街道(蘇木鄉鎮)審核,旗縣(市、區)民政局批准,停止發放保障金;
(九)負責宣傳並幫助保障對象落實各種優惠扶持政策,接受有關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諮詢。
第三章
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程式
第七條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個人申請、社區居委會初審,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入戶調查、審核,縣級民政部門抽查、審批的程式辦理。
(一)個人申請。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本人向戶口(含集體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根據家庭成員不同情況,相應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居民身份證;
3、下崗證、離退休證、結婚證、離婚證(判決書)、殘疾證、學生證(入學通知書);
4、就業狀況證明、勞動能力狀況證明、養老保險證明、失業保險證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證明;
5、按有關政策領取一次性補助費的數額及用途證明;
6、有關裁決、判決材料等;
7、符合就業條件而未就業人員,需首先到有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並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求職登記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二)社區居委會初審。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並提供齊備的所需證明材料後,由低保專乾(居委會主任)初審,然後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該家庭的入戶調查,填寫《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戶調查表》,經社區居委會低保評議小組評議,不符合條件的,要告知本人;
符合條件的在社區內公示7日無異議後,由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連同申請資料上報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
《低保申請家庭入戶調查表》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統一設計印製,社區居委會指定人員入戶調查並填寫,實行“誰入戶、誰審核、誰簽字、誰負責”的首問責任制;入戶調查結果要由入戶調查人和被調查的戶主雙方簽字確認。
(三)街道(蘇木鄉鎮)審核。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接到上報的申請材料後,要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審核工作,而後組織低保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通過後,由街道(蘇木鄉鎮)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後將申請材料上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對上報的材料要在1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證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戶抽查、審核、審批程式。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通知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在社區居委會再次公示(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擬享受低保標準),公示7日後無異議的下達書面批准通知書;公示有異議並經調查核實確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及時開具不予批准通知,並說明原因。
民政部門簽署批准意見時,必須簽署應享受的保障金額。
第八條 申請及審核程式中特殊情況的處理
(一)家庭成員的確定辦法: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按同一家庭進行計算;雖然另立了戶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員按同一家庭進行計算(子女已婚,但因住房問題暫時無法分戶的除外);雖已辦理離婚手續、但仍用同一戶口的,按同一家庭計算;
(二)同一旗縣(市、區)人戶分離家庭申請低保待遇時,原則上在大多數家庭成員戶口所在地申請,由其現居住地的社區居委會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在現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經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同意,也可在現居住地申報。戶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旗縣的,仍在戶口所在地申請,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三)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的,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員,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負責提供有關詳細證明材料。
(四)在現戶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在其申請低保待遇時,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區居委會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將有關詳細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現住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
(五)對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中政策未明確規定的特殊對象,由社區居委會對其進行調查後提出具體意見,上報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
(六)新建居民小區內未及時成立居委會的低保工作,由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承擔,並直接受理居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
(七)遠離城鎮居住的大中型企業的職工,由戶主本人通過所在企業工會向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或旗縣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八)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時,由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九)在福利院、光榮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養或治療的民政對象,由供養或治療單位向所直轄的旗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中辦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關手續並納入社區居委會管理。
(十)原系本地非農業戶口、現經國家計畫內招生的大中專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第四章
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
第九條 制訂和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與最低工資標準和失業保險標準相銜接、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有利於促進就業的原則。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本旗縣(市、區)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等費用確定。制訂和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參考指標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居民最低生活需求。不但要考慮維持居民生存所需的食物,也要考慮燃料、取暖、衣、住、行、社會交往等非實物性支出項目;
(二)當地經濟發展狀況。應當考慮的經濟發展指標包括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費品價格指標和恩格爾係數。
(三)家庭狀況。應當合理區分不同類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據不同困難家庭的特殊需求,以及家庭規模和年齡結構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低保標準。
(四)參照因素。應當參照最低工資標準、失業保險標準、養老保險標準等,做到相互銜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低於當地最低工資、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標準。一般情況下,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該在最低工資標準的三分之二以內。
第十一條 制訂城市低保保障標準,可採用“市場菜籃法”、“恩格爾係數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態法”、“基數法”、“社會認同法”等國際上常用的方法進行測算。分別由各旗縣(市、區)的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城調等部門通過認真調查研究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同一城市的低保標準應當統一。
第十二條 各旗縣(市、區)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動情況和居民實際生活水平適時調整低保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低保標準的調整,要實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五章
城市低保對象的確定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戶口;
(二)申請人必須通過資產和收入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擁有的資產(如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及其它可變換現金的資產和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限額。申請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必須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
(三)申請人家庭中有就業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一項:
1、當地政府認定屬於合理情況下不能工作的(如學生或需在家照顧幼兒、病人或傷殘人員等);
2、符合就業條件尚未就業的人員,必須積極尋找有收入的工作,參加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居委會組織的勞動自救活動。
第十四條 凡持有非農業戶口且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低保保障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不論年齡、職業、健康狀況、住所、所在單位性質如何,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政府統一納入當地城市低保範圍。
對資源枯竭的中央所屬有色金屬、核工業礦以及原屬中央現已下放地方的煤礦、隨同破產未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礦山所屬集體企業,不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其退休職工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低保標準按月發放生活費。
農墾和森工系統中的困難家庭,其非農業戶口人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可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同一家庭中直系親屬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其非農業戶口人員可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並以家庭為單位核算其收入。
家庭成員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戶口轉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員供養的,可視為同一戶口人員納入保障範圍。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進行登記,但半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二)有勞動能力而無正當理由2個月內兩次拒絕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三)證明材料顯示的家庭月收入雖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低保標準的;
(四)連續2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五)不按規定程式申報、相關證明材料不全、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虛作假以及民眾反映強烈的;
(六)故意放棄或轉移個人所有資產的;
(七)拒絕接受工作人員入戶核實家庭財產和家庭收入的;
(八)近半年內購買高檔家用電器等非生活必需品、安裝住宅電話、近兩年內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內高標準裝修現有住宅的;因拆遷原因購買住房、但購買面積超出當地人均住房面積20%的;
(九)擁有並經常使用機動車輛(殘疾人本人使用的殘疾用車除外)、行動電話(小靈通)等高檔消費品的;原有住宅電話費用超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20%以上的;
(十)有高值收藏、購買股票或有其他投資行為的;有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十一)家中飼養觀賞性寵物的;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十二)有能力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或有能力自費供子女接受國家計畫外招收的中等專業和高等教育的;
(十三)因賭博、吸毒、嫖娼等違法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處罰期間的,違法人員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除政策性規定在當地落戶之外的其它在當地落戶不滿5年的;
(十五)違法結婚、違法收養兒童和計畫外生育的;
(十六)其它與低保保障標準明顯不符的。
第六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是指戶籍在同一處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一般包括以下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請人前3個月家庭總收入的月平均額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和以現金髮放的勞保福利、醫療費;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給付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出租房屋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兼職和自謀職業以及各種勞務收入;
(九)農轉非家庭,申請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或草場的,其土地和草場收入計入家庭收入;原承包土地或草場被國家徵用(或列為禁牧範圍)或歸還集體的,持蘇木鄉鎮、嘎查村兩級以上政府證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請,但其獲得的征地費或草場補償費計入家庭收入;
(十)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及庭院經濟和家庭副業的收入、國營農牧場職工承包的土地退耕還林(草)中獲得的國家補助糧款,其中國家補助糧食按當年當地市場中該品種糧食的平均價格計算;
(十一)實物收入則按物價部門核定或評估的物品價格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十二)同一家庭同時具有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其收入按全體成員總收入計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只計算非農業人口;其家庭中的非農人口在轉為城鎮戶口的下月起可申請入保。居住農村的城鎮居民在向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申請入保時,應提供蘇木鄉鎮、嘎查村兩級組織有關本家庭實際收入的書面證明;
(十三)當地政府確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條 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一)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特殊享受的補貼收入。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工作、學習成績優秀者、見義勇為等先進分子給予的獎金;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災、因就學困難等原因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救助款物;
(五)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專項獎金;
(七)在職職工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八)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金。
第十八條 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一)在職職工按其工資名冊上核定的應得收入總額計算;離退休人員按單位和社保部門應發放的離退休費計算。以上人員經所在單位、勞動保障部門或經貿部門證明,連續6個月以上未能領取應得收入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含臨時工)另有收入的,與失業保險金或離退休費一併計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職工的收入,按從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扣除按規定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的結餘額計算。
(三)對未參加社會保險而又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退休和下崗人員,已關停、破產的資源枯竭企業職工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四)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按下列方法計算:有贍(撫、扶)養協定或裁決的,按協定或裁決規定計算;無贍(撫、扶)養協定或裁決的,按每個法定贍(撫、扶)養人每月為被贍(撫、扶)養人支付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半的費用計算;多子女老人的贍養費按各子女提供的贍養費總和計算。法定贍(撫、扶)養人家庭屬低保戶的,不計算贍(撫、扶)養費。
本辦法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五)外出務工人員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申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於務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對本人瞞報實際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經查實後按本《規程》中“處罰辦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六)從事經營性活動所得,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申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於當地同行業中等水平收入計算,但不應低於經營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瞞報實際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經查實後按本《規程》中“處罰辦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雇用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家庭收入屬一次性時(不含企業破產一次性安置費),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攤到若干個年月計算後,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請。
(八)實行年薪制單位的職工,按上年實際發放的年薪平均分攤到本年度12個月後,和其他家庭成員的收入一併計算的方法計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九條 核實家庭收入可採取下列辦法
(一)個人申報法。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法。經辦人員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單位、鄰里走訪法。經辦人員通過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人所在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法。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經辦人員通過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同法。民政部門與勞動保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繫,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及時了解掌握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跟蹤消費法。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七)行業評估法。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和靈活就業人員從事的各個行業打工收入情況及就業市場進行調查,制訂各地的個體業者及靈活就業人員行業收入指導標準,規範和統一核實低保家庭實際收入標準;
(八)建立家庭收入申報制度,低保對象在每月領取低保金的同時,應向居委會、街道辦事處低保辦公室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並提出口頭續保申請;居委會每月、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每兩個月核查一次低保對象家庭收入情況;
(九)對有隱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較高或能夠自行維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的申請對象,可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十)社區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旗縣民政部門對初次申請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戶調查率要達到100%;盟市民政局每年要對各旗縣(市、區)新增低保對象進行抽查,抽查率不得少於30%。
第七章
分類施保
第二十條 低保對象都是困難群體,但是每個低保家庭的困難程度又有所不同,特別是城市中的“三無”對象、殘疾人、重病人及老年人的困難要更多一些,應給予他們更多的關心和特殊的照顧;要對低保對象實施分類施保,在補助標準上區別對待,確保重點。
第二十一條 分類施保的原則
(一)應保盡保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重點救助與特殊困難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分類施保的對象
分類施保的對象是:
(一)重點保障對象
1、“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
2、由國家各類社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非農業人員以及由民政部門管理的非農業戶口的救濟對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優惠的人員。
(二)特殊保障對象
1、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員(殘疾程度分為:肢體、智力、精神殘疾1、2級,視力殘疾盲1、2級為無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3級,語言聽力殘疾1、2級,視力殘疾低視力1、2級為有少部分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4級,語言聽力殘疾3、4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臥床不起,住院費、醫藥費開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員;
3、單親家庭尚未就業或無穩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學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5、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且贍養人沒有贍養能力、70歲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撫養和領養孤兒的家庭;
7、突遭嚴重天災人禍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基本保障對象
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但因下崗、失業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困難或家庭生活困難相對較小的家庭和人員。
第二十三條 補助標準
重點保障對象實行全額補助;特殊保障對象實行重點補助。同時也可以對由於以上特殊因素導致低保家庭或家庭成員按原低保補助標準已不能維持家庭或有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水平的,適當提高其家庭或個人補助標準,以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條 分類施保中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批程式以及確定分類施保的範圍、家庭收入計算等均按本《規程》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低保資金籌措、發放和低保辦公經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保所需資金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地方各級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資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區財政加大支持力度而減少地方財政支出
。自治區財政將根據各地財政狀況、低保工作任務量及工作實績、地方財政努力程度和其他相關因素,對各盟市進行低保資金的專項補貼。
第二十六條 為督促地方低保匹配資金的落實,確保低保資金按時、足額發放,各盟市、旗縣(市、區)要以當地上年度一般財政預算收入的2%列支低保資金預算。按法定程式列入年度支出預算後,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地方財政低保資金支出,在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財政部門應根據民政部門上報情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低保資金預算應隨著正常財政年度預算進行草擬,做到逐年增長。同時,各地要積極爭取社會各界的捐助,將捐款存入低保專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將上級補助的低保資金和地方安排的預算資金及時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條 各盟市、旗縣(市、區)在中央和自治區低保補助資金到位之前,地方財政部門應首先落實本級低保預算資金,並採取超調、墊支等方法,保證低保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九條 各地在發放低保金時,月人均補差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低保保障標準的50%,切實保障城鎮貧困民眾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條 城市低保資金要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民政部門核定低保對象人數和月補差標準,財政部門核撥低保資金,金融部門發放到人”的管理原則,由各級民政部門委託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將低保金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對象手中,杜絕以實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變相抵扣低保金的現象發生。
第三十一條 城市低保資金原則上不結轉,如在年終有結餘,必須詳細說明原因,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結轉下年度使用,統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資金支出預算計畫,不得挪作它用。年底前,民政部門根據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資金髮放情況和下年度的支出預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資金預算草案。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金全部納入當地低保資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合理安排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經費。民政部門每年年初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當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業務經費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撥付。業務經費主要用於調研、培訓、核查、建檔、計算機維護、交通、通訊、網路管理等方面的開支。低保辦公經費可計入地方匹配資金的總額中,但不得進入低保專戶。
第三十四條 由於基層低保工作人員常年入戶調查,經常接觸各類人員,受各種疾病感染和人身傷害的機會很多。為調動基層低保工作人員工作積極性,各地政府可採取精神和物質上的鼓勵政策,經人事部門批准,參照紀檢、信訪、審計、計畫生育等部門月補貼60元的標準,給予低保工作人員崗位補貼。
第九章
低保優待及輔助措施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申請低保待遇時,可按規定享受優待:
(一)持有非農業戶口、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自治區級以上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符合安置條件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自退役起8個月內);城市“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人、撫養人、贍養人);因工(公)致殘返城的原知識青年;符合低保條件家庭中已成年但無勞動能力、無收入的殘疾子女,在分類施保中享受重點保障或特殊保障的對象;
(二)低保家庭中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70周歲以上老年人、獨身戶、單親家庭無勞動能力的子女、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在發放低保金時要給與重點照顧。
第三十六條 對低保對象給予下列輔助保障:
(一)一戶一策。針對低保對象因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取暖等方面困難,各相關部門要給予專項救助。就業方面:勞動就業部門要優先介紹其就業;就學方面:教育部門要為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學雜費、課本費、寄宿生活費等而不能正常完成學業和面臨失學的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生減免上述費用。對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學校應優先提供助學崗位、國家助學貸款、困難補助等方面救助;就醫方面:衛生部門要指定定點醫院對低保對象在掛號費、門診治療費、處置費、輔助檢查費、住院費等方面給予減免。同時,各地要多方籌集資金,爭取社會捐助;積極探索城市醫療救助辦法,制定救助方案,建立低保對象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切實解決低保對象醫療難的問題;住房方面:城建部門要落實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有關規定,切實解決低保家庭住房難的問題;取暖方面:供熱部門要對低保對象家庭的取暖費用給予減免;水、電等部門也要結合行業實際,制定優惠政策,營造全社會都來關心城鎮困難群體的氛圍。
(二)經常化捐助。大力提倡和推廣“愛心超市”“慈善超市”“低保超市”等做法,通過各級捐贈工作站、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將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無償提供給低保家庭使用。
(三)社會互助。要動員社會各界及各部門通過敬老認親、扶貧認親、對口幫扶、結對扶貧、捐助濟困、扶殘助殘等形式,與低保家庭結對子,幫助解決各種困難,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十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低保對象應積極主動配合低保工作人員的入戶調查,按要求如實申報家庭財產和實際收入;
(二)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要積極參加當地政府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社區公益勞動;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益勞動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要在其申請低保待遇時,先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就業申請和登記,同時要積極參加勞動部門和街道(蘇木鄉鎮)、居委會組織的就業培訓。如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其介紹的職業,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條 建立低保對象動態管理制度。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隨時納入保障範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對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審批機關要履行必要的程式,以適當的形式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由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或居委會、企業工會辦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續,並收回低保證。
第三十九條 實施低保對象分類管理制度,對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年審制,只需掌握人員的變化情況;對特殊保障對象(B類)每半年審核一次;對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一個季度重新審核審批一次。因這部分人員是分類施保中的重點管理對象,也是動態管理工作中的重點。因此,基本保障對象(C類人員),每季度都要向所在居委會重新寫出續保申請,並要說明申請續保的原因和不能就業的正當理由,而後按低保的審核、審批程式進行審批,以促使其早日就業。
第四十條 建立低保對象家庭檔案。低保對象檔案要一戶一檔,其檔案材料為:戶主申請、家庭成員戶口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戶調查表、審批表、個人及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單位證明等材料。要實行微機與檔案同步管理;微機管理:一類保障人員用“A”標識;二類保障人員用“B”標識;三類保障人員用“C”標識。檔案管理:一類保障人員用綠色標識;二類保障人員用黃色標識;三類保障人員用紅色標識。
第四十一條 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養老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本人要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審批機關提供一次本單位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不按時提供者,可視為有工資收入而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監督
第四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公共場所、政務公開欄、宣傳欄等形式,公開低保政策、低保標準、辦事程式、低保金髮放等情況,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傳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低保對象公示、通報制度。各地要在社區居委會、居民樓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統一設定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欄(牌),對享受低保待遇的戶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額、家庭住址等情況進行常年公示和通報,接受民眾監督。公示欄要選址醒目,內容完備,防風擋雨,結實耐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都要設立低保監督箱和諮詢、監督、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舉報、投訴和諮詢。要重視民眾的來信來訪,對於民眾反映和舉報的問題要逐一登記,及時辦理,做到事事有結果,件件有著落。對署名的上訪信件和電話,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答覆本人。
第四十五條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紀檢和監察、工會等部門要經常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責任追究與處罰辦法
第四十六條 低保工作人員在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審批過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為者,要追究其工作責任,觸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為申請人的就業、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傷殘等級等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出證誰負責”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出證單位、出證人、負責人及冒領低保金的人員各處以冒領金額的1-3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低保金以及對給其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事低保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公職或解除聘用契約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更改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2、擅自改變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額的;
3、在調查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填寫調查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明知當事人不符合低保條件,故意為其辦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續的;
4、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為泄私憤或以權謀私、故意刁難低保對象而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意見,將其拒之低保範圍之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5、向低保對象收取以資抵勞費或好處費的;
6、貪污、挪用、扣壓、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違反低保政策規定和影響低保工作開展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誠信原則,有下列行為的,予以處罰: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待遇的,自調查核實清楚後的當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領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審批機關要將其記錄在案,兩年內不受理其入保申請。
(二)對為享受低保待遇而無理取鬧,不聽勸阻,干擾、破壞、侮辱、毆打低保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或阻礙低保管理審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程與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內政發〔2003〕14號)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程》為準。
第四十九條 各地可根據本規程,結合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條 本規程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程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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