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巫山縣臨時救助實施辦法》是巫山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巫山縣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 施行地點:巫山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全縣社會救助體系,及時有效解決城鄉居民臨時生活特殊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發〔2015〕16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等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保障水平,根據救助對象實際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和自救能力,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並適時調整。臨時救助標準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民政局要充分發揮業務主管部門的職能作用,認真做好政策研究制定、組織實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努力將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全部納入救助範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的實施和管理。縣財政局、教委、衛生計生委、國土房管局、人力社保局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臨時救助目標任務和總體要求:
(一)臨時救助制度要以解決困難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問題為目標,堅持應救盡救,確保困難民眾求助有門,並按規定獲得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著眼於解決基本生活困難、擺脫臨時困境,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救助、保障制度的銜接配合,形成整體合力;
(五)堅持資源統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二章 臨時救助對象範圍
第六條 臨時救助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難以維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負擔過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難以維持的家庭;因家庭成員身患疾病維持基本醫療、接受非義務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難以維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情形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其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人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民政局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重慶市疾病應急救助的實施意見》(渝府辦發〔2014〕50號)執行。
(三)其他符合條件的特殊困難救助對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臨時救助:
(一)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實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
(三)經調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足以應對當前所遭遇的困難,具備自救能力的;
(四)其他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
第八條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範圍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的救助不適用本範圍。
第三章臨時救助方式及標準
第九條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採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發放救助金。全面推行臨時救助金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以及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救助管理站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申請辦理;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以及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轉介提供幫扶。
第十條根據救助對象困難程度、家庭收入狀況、救助形式等因素實行分級、分類救助。
第十一條分級救助標準:
(一)救助金額在1000元以內的(含1000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5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通過銀行打卡發放臨時救助金,並登記造冊報縣民政局備案。
(二)救助金額在1000元以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民政局審批,縣民政局應當從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審核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分類救助標準:
(一)醫療困難救助。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在獲得醫療保險和各種社會救助後,一年內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數額較大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原則上一般居民戶在一年內自付金額達到2萬元以上,城鄉低保、優撫對象、殘疾人等重點服務對象可酌情放寬)。自付部分醫療費用按不高於2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救助封頂線不超過10000元;農村五保、城鎮三無、孤兒和困境兒童自付部分醫療費用按不高於95%的比例給予救助。
(二)應急困難救助。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難以維持的家庭,生活救助不超過3000元;住房修復年救助封頂線不超過10000元;造成重大人身傷亡,生活救助不超過20000元。
(三)就學困難救助。接受非義務教育(不含擇校就讀的)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家庭無力支付的,年救助封頂線不超過5000元。
(四)其他困難救助。因其它原因造成的暫時性、階段性“支出型”貧困家庭,年救助封頂線不超過3000元。
第十三條臨時救助對象原則上同家庭(或個人)以同一事由一年只能享受一次臨時救助。有特殊情況的,經縣民政局認定後一年內可給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臨時救助程式
第十四條申請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居)委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對於申請人具有本地戶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對於申請人屬非本地戶籍人員,持有當地居住證或未持有當地居住證、但在當地實際居住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對於符合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條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申請救助。申請人不能以同一事由在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同時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申請臨時救助,申請人應按規定填寫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簿、銀行賬號(申請人屬非本地戶籍人員應提交當地居住證或實際居住的相關證明材料),如實申報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重大支出、遭遇困難情形和享受各種社會救助政策等證明材料,並簽字確認。無正當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拒絕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受理。
(二)主動發現受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要及時發現並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並向同級民政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民政局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核查情況,對於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並受理。
第十五條審核審批:
(一)調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村(居)委會協助下,組織調查人員(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通過信息核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和程度等逐一調查核實,詳細核查申請材料以及各項聲明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參加調查人員應在調查結束後,形成調查核實材料並簽字,同時應將調查核實材料送申請人簽注意見。如有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況組織對申請人申報情況和調查結果的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對申請臨時救助的對象家庭收入核定與計算,參照城鄉低保的有關規定或相關辦法執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時,既要看申請人家庭收入,同時還要考慮家庭因生產生活必須支出導致的實際困難。
(二)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成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為組長,相關科室負責人、經辦人員、參與調查人員、紀檢監察人員、轄區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申請人所在村(居)委會負責人、駐村(居)幹部等組成的臨時救助評審小組(不少於5人)。調查核實結束後,臨時救助評審小組應組織召開評審會議,對申請人申報情況和調查核實情況進行全面評審,集體研究形成評審意見,由參加評審的評審小組成員簽字確認,並存檔備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評審意見作出審核決定。
(三)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擬審核給予和不給予救助的家庭或個人的相關信息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會張榜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申報情況、調查核實情況和審核結果等,公示期不少於5天。公示有異議的,應再次核查。公示無異議的,屬縣民政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的事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審批決定;屬縣民政局審批的事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有關申請審核材料報縣民政局審批。縣民政局審批後,救助對象以及救助金額應再次公示。
(四)審批。縣民政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對需重點調查或有疑問、有舉報的,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委會進行調查覆核。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及時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要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特殊情形:
(一)緊急程式。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民政局應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後應按規定及時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二)協助調查。對申請臨時救助且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居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區縣民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配合做好有關調查審核工作。
第五章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七條臨時救助資金由縣級財政預算、福彩公益金安排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市級補助資金及其他籌資渠道籌集,可安排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結餘部分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同時,要將臨時救助所需工作經費納入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統籌考慮,列入財政預算。臨時救助工作經費主要用於調查核查、聘請人員、檔案管理、政策宣傳等。
第十八條積極動員、引導具有影響力的公益慈善組織、大中型企業等社會力量可以利用自身優勢,設立專項公益基金,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有序開展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十九條臨時生活救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設立臨時救助明細台帳,每季度上報縣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年度結餘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用於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堅持救助對象、救助資金、救助標準“三公開”原則。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臨時救助檔案和臨時救助台賬。
第二十三條對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及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待遇的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臨時救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辦依法按程式追回冒領的臨時救助款物。
第二十四條對因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應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巫山縣人民政府關於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巫山府發〔2010〕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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