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已經 2013 年 12 月19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65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 時間:2013 年 12 月19 日
  • 地區:昆明市
  • 目的: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障見義勇為人 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 為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 障適用本辦法。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表彰獎勵適用本 辦法。
現役軍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辦法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行為人在法定職責、 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 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 的。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二)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
(三)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和實施。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推薦表彰以及管理本級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並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 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 建設、教育、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 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共同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宣傳、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見義勇為 人員先進事跡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 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及時予以宣傳、表彰、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配 備專(兼)職人員,依法募集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資金),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捐助和為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提供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法務部門負責本部門 管轄範圍內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工作; 安全監管、民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水務等部門 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安全事故、自然災害搶險救援見義勇為行 為的申報工作。個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門對本人或者他人的見義勇 為行為進行申報,個人要求申報見義勇為的,應提供書面申請。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部隊對本單位人員的 見義勇為行為可以申報或者根據事件性質函請上述主管部門申 報。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 90 日內申報;如
需依據其他結論才能申報的,自其他結論作出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
第十二條 申報見義勇為應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見義勇為行為人的陳述;
(二)處理違法犯罪、搶險救災部門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案件事故損失和因見義勇為行為挽回、避免的損失情 況證明材料;
(四)現場目擊者或者知情人提供的證明;
(五)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六)鑑定機構提供的傷情、傷殘鑑定證明,有關部門出具 的死亡證明等材料;
(七)醫療單位提供的原始醫療診斷記錄、住院證明等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目擊者、知情人以及其 他與見義勇為行為有關的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
第十四條 縣(市、區)應當成立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 牽頭,公安、司法、民政、共青團、工會、婦聯等部門和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的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報的見義勇為行為的評審工 作。
第十五條 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接到申報材 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在 30 日內組織評審並作出 確認;對事實不清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報人補齊材料,
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並在材料補齊或者調查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
組織評審並作出確認。 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的見義勇為行
為,除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當地媒體和見義勇為人員居住地、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 7 天。
第十六條 申報人對確認有異議的,在接到確認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覆核。覆核部門自收 到申請之日起 60 日內做出覆核結論。
第三章 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 準後表彰獎勵,給予不低於 5000 元的獎金;有較大貢獻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 部門報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經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 準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昆明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榮譽稱號,並頒發獎金:
(一)有較大貢獻或者經司法醫學鑑定為輕傷的,給予不低 於 3 萬元的獎金;
(二)有重大貢獻或者經司法醫學鑑定為重傷的,給予不低 於 8 萬元的獎金;
(三)有特別重大貢獻、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的,由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向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 申報,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以年度集中表彰獎勵為主,特殊情況可以適時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章 優撫保障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建立“綠色通 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不 得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救治費用,有工作單位的, 由所在工作單位墊付;工作單位無力墊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後, 由醫療機構墊付。
醫療機構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三個月的,所在地的縣(市、區)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可以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暫付醫療機構的墊付款及急需救治所需的醫療費用。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醫療機構應當予 以適當減免。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 工費、喪葬費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 擔。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承擔能力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享受工傷、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由保險機 構、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撥專款予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和康復期間,原享有 的工資、獎金、福利不變,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 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 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四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優先納入就業援 助,重點扶持。當地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要優先安排符 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收入、無法定贍養人或者監護人照顧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本人或者戶籍所 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經民政部門審核,安 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
第二十六條 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由行 為發生地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經同級民政部 門審核,按照規定逐級上報。評定為烈士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七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低保範圍;符合專項和臨時救助條件的, 還應當給予相應救助。
第二十八條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 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符合農村危 房改造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子女就讀公辦幼稚園,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見義勇為人員子女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在公辦學校就讀的,
免收一切費用;在公辦高中(含中專)以及市屬普通高等學校就 讀的,免收學費。
第三十條 對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 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 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其醫療保障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符合城鄉困難居民參保補助條件的,參保費用在城鄉醫療 救助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見義 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其遭受 打擊報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幫助,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基金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專項撥款;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社會捐贈;
(三)向社會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徑。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專 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給市見義勇為基金會一定的工作經費, 並根據實際獎勵經費給予資金保障。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級財力狀況,每年安排不少於10 萬元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用途:
(一)表彰、獎勵、撫恤、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傷殘醫療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補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的不特定對象人身保 險;
(五)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療單位或者醫務人員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 治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造成損 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工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與見義勇為人員 的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處罰,並責令恢復勞動關係。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不按規定辦理 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問責。
第四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撫恤和獎勵的, 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榮譽稱號,追繳撫恤金、獎金和其他 相關費用,並根據情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負有受理、調查、申報職責的單位 不按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或者申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 政府或者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導致見義勇為人員
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未依法履行保護職責的,
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予以問責。
第四十三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見義勇為基金會(協 會)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侵占、挪用見義 勇為專項資金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2009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44 號公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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