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管理規範(試行)

《托育機構管理規範(試行)》是為加強托育機構管理,而制定的一項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托育機構管理規範(試行)
  • 發布單位:國家衛生健康委
  • 類別:政府規章
主要內容
托育機構管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托育機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3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發展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堅持兒童優先的原則,尊重嬰幼兒成長特點和規律,最大限度地保護嬰幼兒,確保嬰幼兒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條  本規範適用於經有關部門登記、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為3歲以下嬰幼兒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計時托、臨時托等托育服務的機構。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四條  托育機構登記後,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備案,提交評價為“合格”的《托幼機構衛生評價報告》、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場地證明、工作人員資格證明等材料,填寫備案書(見附屬檔案1)和承諾書(見附屬檔案2)。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提交《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申請備案的托育機構提供備案回執(見附屬檔案3)和托育機構基本條件告知書(見附屬檔案4)。
第六條  托育機構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七條  托育機構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托的嬰幼兒和工作人員,並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第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托育服務有關政策規定、托育機構備案要求、托育機構有關信息在官方網站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  收託管理
第九條  嬰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統稱嬰幼兒監護人)應當主動向托育機構提出入托申請,並提交真實的嬰幼兒及其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條  托育機構應當與嬰幼兒監護人簽訂托育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以及爭議糾紛處理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嬰幼兒進入托育機構前,應當完成適齡的預防接種,經醫療衛生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入托;離開機構3個月以上的,返回時應當重新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收托嬰幼兒信息管理制度,及時採集、更新,定期向備案部門報送。
第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與家長聯繫的制度,定期召開家長會議,接待來訪和諮詢,幫助家長了解保育照護內容和方法。
托育機構應當成立家長委員會,事關嬰幼兒的重要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家長開放日制度。
第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當加強與社區的聯繫與合作,面向社區宣傳科學育兒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服務活動,促進嬰幼兒早期發展。
第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保育照護、膳食營養、衛生保健、安全保衛等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安排嬰幼兒的生活,做好飲食、飲水、餵奶、如廁、盥洗、清潔、睡眠、穿脫衣服、遊戲活動等服務。
第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當順應餵養,科學制定食譜,保證嬰幼兒膳食平衡。有特殊餵養需求的,嬰幼兒監護人應當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當保證嬰幼兒每日戶外活動不少於2小時,寒冷、炎熱季節或特殊天氣情況下可酌情調整。
第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當以遊戲為主要活動形式,促進嬰幼兒在身體發育、動作、語言、認知、情感與社會性等方面的全面發展。
第二十條  遊戲活動應當重視嬰幼兒的情感變化,注重與嬰幼兒面對面、一對一的交流互動,動靜交替,合理搭配多種遊戲類型。
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當提供適宜刺激,豐富嬰幼兒的直接經驗,支持嬰幼兒主動探索、操作體驗、互動交流和表達表現,發揮嬰幼兒的自主性,保護嬰幼兒的好奇心。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照護服務日常記錄和反饋制度,定期與嬰幼兒監護人溝通嬰幼兒發展情況。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託兒所衛生保健規定,完善相關制度,切實做好嬰幼兒和工作人員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內外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當堅持晨午檢和全日健康觀察,發現嬰幼兒身體、精神、行為異常時,應當及時通知嬰幼兒監護人。
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發現嬰幼兒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六條  嬰幼兒患病期間應當在醫院接受治療或在家護理。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和病兒隔離制度、傳染病預防和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和嬰幼兒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托育機構應當組織在崗工作人員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在崗工作人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須持病歷和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合格證明,方可返崗工作。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防護措施和檢查制度,配備必要的安保人員和物防、技防設施。
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嬰幼兒接送制度,嬰幼兒應當由嬰幼兒監護人或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當制訂重大自然災害、傳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災、暴力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能力培訓。
托育機構應當明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及管理職責,加強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確保用火用電用氣安全。
托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範、避險、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緊急情況下必須優先保障嬰幼兒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照護服務、安全保衛等監控體系。監控報警系統確保24小時設防,嬰幼兒生活和活動區域應當全覆蓋。
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90日。
第七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熱愛嬰幼兒,身心健康,無虐待兒童記錄,無犯罪記錄,並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規定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工作人員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制度,通過集中培訓、線上學習等方式,不斷提高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職業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法治教育,增強法治意識。對虐童等行為實行零容忍,一經發現,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當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當加強黨組織建設,積極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開展活動。
托育機構應當建立工會組織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當制訂年度工作計畫,每年年底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工作,必要時隨時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各級婦幼保健、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托育機構衛生保健工作的業務指導、諮詢服務和監督執法。
第四十條  建立托育機構信息公示制度和質量評估制度,實施動態管理,加強社會監督。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範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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