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廣東省惠州市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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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三十條 ,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於2023年3月20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17年9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貶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後繼傳承人的培養。
(五)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檔案館(室)的建立。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其他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管理、監督,突出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實施指導、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規定,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執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計畫和工作規範。
(二)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申報、保護和交流傳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配合、參與有關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重要項目的審核立項。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傳統工藝類項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與保護工作。
(三)教育部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將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支持中國小、大中專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教學和研究。
(四)智慧財產權部門負責依法處理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利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協調與民族宗教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六)公安部門負責依法處理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七)財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相關資金的保障及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八)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與土地、礦產資源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九)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負責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傳統村落的申報、規劃及保護工作。
(十)體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傳統體育類項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與保護工作。
(十一)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與海洋與漁業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十二)旅遊部門負責宣傳、推介與旅遊項目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十三)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傳統醫藥、飲食類項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與保護工作。
(十四)工商部門負責依法處理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及廣告的違法違規行為。
(十五)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街道)文化站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保存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聘請文體協管員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立更新檔案和相關資料庫,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損壞和流失。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建議人。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按照下列程式申報:
(一)申請列入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項目所在區域內的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後應當認真進行調查,確有價值的,應幫助其完善申請材料,並按規定程式辦理。
(二)申請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初審,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市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
(三)已被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逐級推薦列入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項目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滿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檔案,並定期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組織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績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給予補助、資助、獎勵以及取消其資格的依據。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項目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後,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而面臨消亡、失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並將該目錄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列出名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採取科學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
(二)修繕相關建(構)築物、場所。
(三)改善或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
(四)安排和招募人員學藝。
(五)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第十五條 對喪失傳承人或傳承人不明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檔案庫。
第十六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並可以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生產性名錄,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對實施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七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並逐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
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以及傳統村落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條 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本地文化傳統特色的民俗節慶加強保護,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民俗節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扶持機制,鼓勵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扶持條件及標準:
(一)成功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每項一次性扶持20萬元;成功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每項一次性扶持50萬元。
(二)成功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5萬元;成功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每人一次性扶持10萬元。
(三)成功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的,每處給予10萬元的扶持;成功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的,每處給予20萬元的扶持。
(四)被列入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給予項目保護單位每年3萬元的日常保護活動運作經費。
扶持經費由市財政部門列入每年的經費預算。
各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配套扶持補貼經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採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傳統技藝。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學術研討、重點課題招標、研究成果評估、優秀項目成果獎勵、研究成果出版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第二十五條 文聯、社科聯、科協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保存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相關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資助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做出顯著成績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專題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示館,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民營企業和個人出資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示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助或者獎勵。免費或者低價收費展示的,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規劃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或者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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