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德陽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四川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德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在前款規定的事項範圍內制定規章。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結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九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報送省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督促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並在通過後及時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綜合性的、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或者人民民眾特別關注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做好溝通與協調工作。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的,在提請審議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聽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等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提案人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後,應當就該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廢止案的審議,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該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關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向全體會議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等制定依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檔案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並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提出意見。
第四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查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審查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及時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及時將報請批准的議案、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論證、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並及時在《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
德陽日報》以及德陽人大網上刊載。
在《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