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邊彝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馬邊彝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馬邊彝族自治縣立法條例,於2021年1月15日由馬邊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馬邊彝族自治縣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馬邊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全面推進依法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法治需求,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相關工作。
第四條 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國家法律明確授權可以變通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自治縣實際需要,依法規定的事項。
第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事項,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變通規定應當符合下列合法性原則:
(一)憲法的規定不能變通;
(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能變通;
(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能變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能變通;
(五)確有變通補充的必要;
(六)程式合法。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
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自治條例案的立項,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將擬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項目報送常務委員會,報送的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自治縣其他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行條例案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立法對策。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前,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評估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 自治條例案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自行起草或者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單行條例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第十條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單行條例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單行條例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單行條例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單行條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還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的意見。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名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三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案和單行條例案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四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五條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由常務委員會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請審議。
擬提請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擬提請審議的單行條例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草案文本印發給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於每年第三季度將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計畫的,應當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60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徵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報請批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
(二)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派員參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審議會議,回答詢問,辦理會議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見等事宜。
第二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的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同時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常務委員會發布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的要求。
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
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於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實施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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