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16年2月27日,自貢市首部地方性法規——《自貢市地方立法條例》出台。該條例是自貢行使地方立法權後出台的首部地方性法規,共9章61條,內容包括立法規劃與計畫、法規案起草、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6月8日
  • 實施日期:2016年6月8日
  • 發布機構: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貢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7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公布
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自貢市地方立法條例》(No.ZGR160011)已由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於2016年2月27日通過,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6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8日起施行。
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尚未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度內制定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每年的十月開始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年底以前完成。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各方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立法項目分為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下一年度能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為再下一年度立法作準備的項目。上一年度已經啟動、尚未完成的審議項目直接列入下一年度的審議項目。審議項目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溝通,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並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若有調整,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涉及本市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重要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會。
第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公開徵求意見、立法聽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辦法、實施辦法、決定、規則和守則等。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聽取其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實際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專家學者列席會議,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主體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重點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與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各方面提出的主要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立法技術規範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一般採用分組審議方式進行,也可以採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該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或者聯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議意見、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查。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群體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重新報請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的過程中,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通過批准後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七日內在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作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兩個月。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同時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和予以撤銷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政府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和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市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市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立法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市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市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出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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