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

《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在1999.12.31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事業發展,保護和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發揮旅遊資源優勢,保證優質服務,營造優美、文明、有序、整潔的旅遊環境。
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旅遊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旅遊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管理範圍,對本轄區旅遊業進行日常管理。與旅遊管理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集旅遊事業發展費,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旅遊資源和名優旅遊商品的開發及本市旅遊整體形象宣傳等。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設施建設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夠開發利用,可供遊客遊覽,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原則。
第八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計畫等行政部門制定本市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計畫。
第九條 開發遊覽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星級旅遊飯店(賓館)、涉外旅遊娛樂場所及其他涉及旅遊內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徵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內不得從事採石、挖沙、埋設墳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及其他污染景區(點)環境和危害景區(點)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和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的原則,其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工作。旅遊經營者出售旅遊商品和提供旅遊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引誘、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接受旅遊服務。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設立國際旅行社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一百五十萬元人民幣,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交納質量保證金六十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交納質量保證金一百萬元人民幣;
(五)設立國內旅行社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三十萬元人民幣,並交納質量保證金十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在設立時可以先繳納不少於10%的註冊資本,其餘註冊資本在三年內繳清。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設立旅行社申請轉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設立的旅行社應當取得批准部門頒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訂旅遊服務契約:
(一)與旅遊者簽訂契約,約定旅遊天數、交通工具、遊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項目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遊者的,應與其簽訂委託接待契約,約定旅遊者的吃、住、行、游標準及費用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
(三)與車船公司、飯店(賓館)、商店、娛樂場所等旅遊經營單位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四)與依法設立的境外旅行社簽訂境外旅遊契約,約定接待遊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導遊的人員應當具備導遊人員資格。
凡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及其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公民,可以通過參加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領取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須經旅行社委派,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承攬導遊業務。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著裝整潔,禮貌待客。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二十條 旅行社交納的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繳納、理賠、管理、退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行社的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等情況進行年度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行程、景點、服務標準、收費價格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履行契約,保證服務內容和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求賠償,進行投訴、起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點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三)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
(四)賠償損壞的旅遊設施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設定仲裁條款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對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要求賠償:
(一)旅行社因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服務質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行社因歇業、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活動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的。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前款規定的投訴,經調查屬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依法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交納的質量保證金中先行償付。
第二十七條 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者。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轉交其他部門處理的旅遊投訴案件,其他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轉交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業務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超出《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國家或者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
(一)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導遊業務的;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建議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導遊證: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畫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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