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旅遊條例

徐州市旅遊條例

徐州市旅遊條例,於2017年10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徐州市旅遊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2/1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江蘇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業發展促進,旅遊經營服務,旅遊安全保障,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提升旅遊品質,促進旅遊與城市融合,倡導健康、文明、生態旅遊方式,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處理以下重大事項:
(一)研究、協調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資源整合、旅遊品牌項目建設、旅遊形象推廣等事項;
(二)組織、協調旅遊聯合執法;
(三)組織、協調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四)統籌、協調其他促進旅遊業發展的重大事項。
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綜合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旅遊綜合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業的指導協調、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促進、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秩序維護、旅遊糾紛處理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第七條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文明旅遊公約,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旅遊秩序。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確認旅遊資源點,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支持有關研究機構、高校、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發掘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支持力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全域旅遊理念,以建成區域旅遊中心城市和旅遊目的地城市為目標,突出楚漢文化、軍事文化等歷史文化特色和本地山水特色,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進行統籌安排。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水利風景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濕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旅遊資源,吸引資金投入,引導建設符合市場需求的旅遊品牌項目。
旅遊品牌項目的服務功能應當按AAAAA級旅遊景區標準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依法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礦區和廢舊廠房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三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不得將旅遊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 國有旅遊資源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取得經營權。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社會資本開辦民間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旅遊項目。
鼓勵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或者演藝公司開發體現文化特色的旅遊演藝產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需要,設立旅遊集散中心、旅遊停車場、旅遊廁所、自駕車營地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在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公益性的旅遊諮詢點或者導覽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本地及周邊區域相關旅遊信息;在旅遊景區周邊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捷運站和人行道路上設定旅遊景區指引標識;在機場、車站和旅遊景區就近設定團隊旅遊車輛上、下客站點或者臨時停車點。
旅遊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旅遊者集中場所與主要旅遊景區之間的旅遊專線,完善旅遊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方便旅遊者出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諮詢服務平台,及時採集和發布旅遊公共信息,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諮詢服務。諮詢服務平台應當含有自駕游內容。
統計、公安、城管、交通、質監、工商、食藥監、民航、鐵路、通信等部門應當與旅遊主管部門實現相關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旅遊配套設施與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重大旅遊項目支持、旅遊市場開拓、旅遊安全保障、旅遊形象推廣、旅遊人才教育培訓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管理使用辦法,充分發揮資金的引導作用。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交通、園林、農業、水利、文化、體育、環保等部門在扶持產業發展和安排專項資金時,應當對旅遊融合項目予以支持和引導。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宣傳的指導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山水特色,提升宣傳層次,擴展宣傳廣度。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制定旅遊形象宣傳計畫,藉助各類媒體,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遊資源的宣傳。
商業中心、旅遊景區、旅遊賓館、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宣傳城市形象的公益廣告。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應當規範講解內容,豐富講解的文化內涵。
鼓勵旅遊景區聘請專家學者和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講解員,開辦文化專題講座,提升旅遊景區文化品質。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以及特大城市的合作,建立完善旅遊合作機制,培育區域旅遊市場,實現旅遊資源共享。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鄉村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地人文和自然特點,制定扶持政策,開發旅遊項目,完善鄉村旅遊服務體系。
第二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業協會應當會同有關單位鼓勵研發、生產和經營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商品,支持本地特色產品向旅遊商品轉化,培育旅遊商品品牌。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院校和旅遊專業建設,扶持旅遊職業教育,鼓勵校企聯合辦學,培養實用型旅遊專業人才。
鼓勵和扶持旅遊經營者、行業組織和社會辦學機構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旅遊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旅遊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指導,保障旅遊志願服務組織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與幫助。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登載的信息。
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其營業執照、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的電子連結標識。
第二十七條 俱樂部、車友會、媒體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不得發布虛假、模糊的旅遊信息,誤導旅遊者;不得採取欺詐、脅迫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等手段招徠旅遊者。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 旅行社應當保存旅遊契約、繳費票據等相關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一條 導遊、領隊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導遊證、領隊證僅限本人使用,不得塗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設定停車場、無障礙設施、醫療、緊急救援、遊客中心等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遊覽引導標識系統,並在明顯位置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AAA級以上旅遊景區應當建立完善的旅遊信息服務體系,實現免費無線網路信號全覆蓋。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旅遊餐館、旅遊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旅遊廁所。
旅遊景區內經營場所的廁所應當免費對旅遊者開放。
第三十四條 節假日、雙休日期間,需要在旅遊景區周邊增設臨時停車場或者臨時停車位的,景區管理機構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停車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停車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增設,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增設的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位進行監管。
第三十五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鼓勵收費旅遊景區每年安排一定的時間對市民免費開放或者實行票價優惠。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旅遊年票制度,鼓勵旅遊景區加入旅遊年票系統。
第三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商品銷售及其他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景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實行明碼標價,進行公平交易;不得尾隨、糾纏、欺詐、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工作。
旅遊、公安、交通、安監、質監、工商、食藥監、衛生、體育等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假日、雙休日旅遊安全協調機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城管、交通、安監等部門做好節假日、雙休日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納入應急管理系統,監督旅遊經營者建立、落實安全制度。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自檢自查制度,加強安全防護設施建設並確保正常使用。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並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遊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應當建立承載量預警機制,當景區內遊客的數量達到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限流措施,並立即通過公共信息平台發布提示,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組織公安、城管、旅遊主管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從事滑翔、滑雪、攀岩、客運索道、漂流、滑梯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旅遊主管部門以及體育、質監、安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配備全方位、全程監控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提示旅遊者自願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旅遊者要求投保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及時協助辦理。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不得將旅遊客運業務交給未取得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四十三條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內部監控設施、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在第一排乘客座椅靠通道側位置設定導遊專用座位。
旅行社不得將旅遊客運業務交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車輛和船舶承擔旅遊運輸。
第五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質監、工商、食藥監、安監等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各類旅遊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旅遊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資料,配合詢問和調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四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對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完善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調查報告制度,對於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行為,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經營規範,開展誠信體系建設、服務質量等級評定和誠信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調解旅遊糾紛,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四十九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以核算旅遊線路成本為依據,每季度制定重點旅遊線路參考價格,並在相關媒體和旅遊入口網站公布。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並公布投訴電話、網站等。
旅遊主管部門收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旅遊、公安、交通、質監、工商、食藥監、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旅遊旺季旅遊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旅遊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分社的經營範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範圍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布虛假、模糊旅遊信息,誤導旅遊者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選擇未取得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旅遊運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旅遊客運業務交給不符合要求的車輛或者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塗改、出借或者出租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依法許可擅自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全方位、全程監控設備或者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遭到破壞的;
(二)因監督管理不力,致使旅遊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的;
(五)違反安全監管制度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旅遊監管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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