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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維護水路交通運輸秩序,保障水路交通運輸安全,促進水路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運輸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運輸,包括航道、港口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港口經營和水路運輸經營,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水路交通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協調、創新驅動、綠色發展、安全暢通、科學利用、高效便民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運輸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水路交通運輸發展經費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路交通運輸建設,發揮水路交通運輸的綠色節能優勢,建設現代化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運輸管理工作。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水路交通運輸管理職能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具體負責水路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水路交通運輸管理涉及的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涉及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航道、港口、水路運輸發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運輸發展內容,統籌納入本行政區域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與水資源綜合規劃、河湖保護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規劃、港口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涉及港口和航道周邊區域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兼顧臨港產業發展、臨港工業布局。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規劃編制航道基本建設項目計畫,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航道工程建設、港口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防洪標準,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規定。
第八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組織安全設施驗收。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撤渡建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口應當予以撤銷:
(一)已完成渡改橋的;
(二)非因特殊情況,連續停渡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
撤銷的渡口應當按照防洪標準恢復堤防。
第三章 養護和保護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航道養護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加強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監測,保證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檢測、適時維修的原則,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加強對港口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和維修,保持港口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提高港口設施的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
第十二條 航道養護包括日常養護和應急搶通。日常養護主要包括航道疏浚、清障掃床、航標維護、船閘運行維護等例行養護及船閘大修、養護裝備改造等專項養護。
航道養護施工時,應當在施工地段設定明顯的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依法進行的航道養護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索取費用。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維護尺度,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等航道通告。
船閘停航檢修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船閘的運行時間應當與船舶通行需求相適應。
第十四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出具審核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在航道上建設橋樑的,建設單位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包括橋樑防船舶碰撞措施。
橋樑養護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橋樑標誌標識、防撞設施的日常維護。
第十六條 拆除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殘留物。
確因無法清除殘留的水中墩柱等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不得小於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河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不得小於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河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七條 損壞航道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經批准使用航道駁岸、護坡等航道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作業。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規程和制度。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船舶、車輛載貨定額配載貨物;
(二)未按照碼頭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但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第二十條 對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防洪、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指令性運輸任務,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
下達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承擔指令性運輸任務的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依法設定內河交通安全標誌。
臨跨河設施、水上水下構築物的內河交通安全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設定和維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採取限制或者限時通航、單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並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一)惡劣天氣、異常水情、自然災害;
(二)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
(三)影響航行的內河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跨行政區域的交通管制措施,由共同上一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發布。
第二十二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依法設定標誌、顯示信號,並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水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施工作業;
(六)可能影響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以及相關部門建立航道通航安全協調機制。
內河行洪、泄洪、疏浚、航道枯水等可能影響船舶、設施安全的,水利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並協助採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設定航道標誌標牌,保證航標和航道標誌標牌處於正常技術狀態。
發現航標和航道標誌標牌受損、移位、失常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修復,航標修復前應當設定臨時標誌。
第二十五條 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不得在通航水域航行、作業。
第二十六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應當在裝船或者拖帶前二十四小時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申請護航。
鄉鎮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橫越航道時,應當保持瞭望,謹慎操作,並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讓意圖,主動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順航道行駛的船舶駛近渡運水域時,應當注意觀察,謹慎駕駛,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避讓。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依法停泊。
下列區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橋樑、涵閘、翻水站、抽水站;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南水北調國控斷面監測區域;
(三)狹窄、彎曲航道;
(四)距離渡口二百米範圍內;
(五)影響助航標誌、水上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區域。
船隊在泄洪航段或者在惡劣天氣危及船舶安全時停泊的,拖輪應當保持備航狀態,且不得與所拖船舶分開停靠。
第二十八條 遊覽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或者在劃定的水域範圍內行駛,遵守船舶航行規則。在遊覽船舶橫越或者掉頭航段,其經營人應當根據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要求設定內河交通安全標誌。
內河通航水域不得規劃建設由遊客自行操控的體驗休閒、趣味競技等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遊覽項目。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內河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在裝載易燃、易爆貨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
(二)人力船、掛槳機船等攀吊船舶航行;
(三)從事船舶修造作業妨礙其他船舶航行;
(四)在船上從事臨水作業活動未規範穿著救生衣;
(五)影響通航安全的垂釣、游泳、漂流以及駕駛自備設施從事水上遊樂活動等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內河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對監管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實施技術監控的,應當設立標識。設定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配備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聯網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保證正常運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搜救工作的領導,根據需要設立水上搜救中心,健全水上搜救機制,加強水上搜救專業和社會力量建設,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預防自然災害、突發環境污染事故等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報港口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六章 綠色發展
第三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港區或者港口整體建設綠色港區或者港口。
鼓勵開展陸域、水域生態修復。
鼓勵航道治理與生態修復營造相結合,推廣航道工程綠色建養技術,開展航道生態修復和生態補償。
鼓勵航道建設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結構引進和研發。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和水上服務區,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建設岸基供電、供水設施。已建成的碼頭和水上服務區應當逐步設定岸基供電、供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及處置機制,做好協調和督察落實工作。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負責所轄水域範圍內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工作。船舶污染物到岸後的接收、轉運和處置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或者相關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並統一納入相應的公共轉運、處置系統。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與運營維護等防治費用列入相關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拓展船舶污染物處置融資渠道。
第三十五條 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應當建設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保證污染物接收設施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油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儲存裝置,其經營人應當依法將船舶污染物交由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或者船舶污染物收集船接收。
第三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應當使用規定的監管與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聯單閉環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處置系統的,視同完成處置。
第三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收集、處理沖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船舶修造、檢測等產業,滿足船舶修造、維護保養日常需要,引導船舶業向高技術、高效能、綠色低碳方向發展。
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靠港船舶使用岸電設施。推廣綠色能源船舶套用。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運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推進產業布局及城鎮空間格局最佳化,加強水運與其他運輸方式銜接,打造區域性內河航運中心。推進航運發展和遺產保護,航運與水利、旅遊充分融合,豐富航運文化內涵,加強航運文化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港口資源整合,推動重點碼頭作業區港口能力擴容和功能提升,引導港口間分工協作和運營聯合,提升徐州港作為內河水運樞紐港的港口規模和樞紐能級。
鼓勵與沿江、沿海港口的聯動發展與戰略合作,推動港口一體化發展。發揮連通幹線航道與城鎮、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短支航道功能,帶動城鎮和產業發展。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建設聯運基礎設施,發展水運貨櫃運輸,構建江海直達運輸、鐵水聯運和江海河聯運等多式聯運體系,促進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
鼓勵企業構建覆蓋多式聯運全鏈條的第三方信息服務平台,提升多式聯運信息服務水平。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水路交通套用基礎設施全方位感知、動態化監測技術,提升多維監測、精準管控、協同服務能力,推動傳統水路交通基礎設施轉型升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技術創新激勵機制,鼓勵綠色能源船舶、水運貨櫃等新技術的研發與推廣運用,引導水運發展智慧化。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現代通訊等信息技術手段,大力發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網運行監測及調度指揮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實現幹線航道智慧型感知、船閘智慧型化管控,提升航道、港口智慧型化服務水平。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一次性採集水路交通運輸有關證書、證照等信息,實現數據共享,為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部門,在幹線航道上統籌規劃、合理設定水上服務區,拓展船舶服務功能。
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設計功能和規範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氣、加水、岸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員休息、購物、通訊等服務。
水上服務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證服務設施正常運行,保持服務區秩序良好和環境整潔。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接流域管理機構、省管理機構召開聯席會議,協調水路運輸管理、船舶港口污染防治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人員執行公務時,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證照、檔案、賬冊及資料;
(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港口岸線使用巡查檢查制度,定期對港口岸線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港口的監督管理,督促港口經營人完善安全生產條件。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報告報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水上安全管理以及與經營活動有關的事項。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城市交通運輸部門開展跨區域交通信用管理、信用服務的合作,推進信用信息共享。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的信用信息記錄、歸集、錄入公共信用系統,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過船舶、車輛載貨定額配載貨物;
(二)未按照碼頭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但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人力船、掛槳機船攀吊船舶航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船舶修造作業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責令改正,並對船舶修造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作業。
(三)在船上從事臨水作業活動未規範穿著救生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配備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油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儲存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徐州市航道管理條例》《徐州市港口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