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戶部山商貿城地區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辦法
二○○三年六月六日
二○○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條為加強戶部山商貿城地區和彭城路步行街(以下簡稱"商城和步行 街地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維護良好經營秩序,促進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發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貿城地區是指從解放南路百貨大樓戲馬台分店沿戶部 山東至解放南路、北至馬市街、西至彭城南路、南至崔燾故居。彭城路步行街是指北起建國路、沿彭城南路 、剪子股至和平路。
第三條雲龍區人民政府負責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統一管理。雲龍區人民政 府下設的戶部山商城管理處(以下稱"商城管理機構")是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綜合管理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國土、市政公用事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環保、旅遊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凡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從事管理、建設、經營、旅遊、購物、娛樂 等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統一規 劃要求,各類建築和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六條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商 城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商城管理機構同意後,由商城管理機構代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向計畫、規劃、國土、建設、市政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的;
(二)對建築物、構築物實施建築裝飾裝修的。
第七條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內道路等公共場地的挖掘和占用,由市市政和市 公安部門委託商城管理機構審批管理。
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內的道路、廣場、綠化、路燈、排水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交通設施、環保公共設施的維修、維護以及保全、環境衛生等物業管理由商城管理機構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職能由市市政和市園林管理部門委託商城管理機構行使。
第八條商城和步行街地區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含夜景燈飾)由商城管理 機構委託有規劃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編制設定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政府審定。
商城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政府審定的設定規劃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並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設定的審批手續。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社會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收益按60%用於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管理和公共設施的維護,40%上繳市財政。
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設定門頭字號和其他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經商城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就經營範圍和地點先行徵求商城管理機構的意見,經商城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再 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舉辦文化、商業、旅遊和其他促銷宣傳活動的 ,應當經商城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再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除因執行公務需要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 、工程維修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通行外,其他因生產、經營和生活需要通行的車輛應當辦 理《商城通行證》,並在限定的時間內通行。
商城和步行街地區車輛的通行證由商城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公安交警部門審批發放。
商城和步行街地區車輛禁行和通行時間規定,由公安交警部門會同商城管理機構確定,並由市公安交警部門向社會公示。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種車輛外,其他進入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車輛應當服從商城管理機構的管理,並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整齊停放。
第十二條商城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警、市政等有關部門在商城 和步行街地區外適當場地設定公共停車場(點)。
第十三條凡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須徵求商城管理機構意見的事項,有 關部門必須執行。未經商城管理機構同意,有關部門不得為申請人辦理相關審批、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經營管理以及文物保護的管理,按照國家、省、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營管理以及文物保護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嚴禁擅自占用道路、廣場、停車場、公共走廊、休息亭等公共場地從事店外經營、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商城管理機構有權對本地區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督。對出售違禁物品、假冒 偽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等違法經營行為,商城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知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在商城和步行街地區,商城管理機構發現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事項的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市城市管理雲龍行政執法分局設立的商城行政執法中隊具體負責商城和步行街地區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商城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履行其職責,加強管理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雲龍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