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縣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彭山縣行政調解工作規定》是彭山縣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彭山縣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 所屬地區:彭山縣
彭山縣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眉山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眉府發〔2011〕16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調解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調解的範圍:
(一)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二)上級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糾紛進行調解。
第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自願原則。在各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合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
(三)中立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相互理解。
(四)積極主動原則。行政機關發現職權管轄範圍內出現的糾紛,應積極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表明組織行政調解的態度,並儘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
(五)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行政機關對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糾紛負責調解。
第六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行政調解協定。
第七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迴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八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調解股(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各行政機關應設定行政調解室,確定專(兼)職行政調解人員,並在辦公場所適當位置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啟動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調解對象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該矛盾糾紛與該機關行政職權有關。
(三)當事人有行政調解的意願。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調解矛盾糾紛,並在處理矛盾糾紛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面或口頭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程式。一方當事人人數在5人以上的,申請時應當確定1-3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徵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後,啟動行政調解程式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式並及時告知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或者雖然同意行政調解,但不屬於行政調解範疇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五條 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程式啟動後,調解人員應當提前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行政調解的進行
第十七條 對重大複雜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它爭議案件,由行政機關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士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調解跨區縣、跨單位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不宜調解本糾紛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調解人員的迴避。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員、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迴避。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如實陳述自己的觀點,不得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影響行政調解正常進行。否則,由公安機關依法嚴肅處理。調解人員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緻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行政調解協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調解協定書一般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解機關名稱、調解主持人、調解人員及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調解人員以及其他參加人員簽名。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四條 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根據案件性質,告知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達成行政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不履行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繼續申請行政調解或尋求相關法律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 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二個月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案件要按年、月、日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檔。文書順序應為: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定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送達回證。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後,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調解時,需要行政機關配合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行政調解人員,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行政機關負責,縣政府法制機構對縣政府所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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