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調解辦法

《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調解辦法》是為推動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調解工作規範化、制度化,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依法化解生態環境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中的作用,河南省生態環境廳起草的辦法。

發展歷史,徵求意見稿,

發展歷史

2023年6月,《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調解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

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調解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調解工作,推進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15〕60號)和《河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結合我省生態環境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含縣級生態環境分局)及所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行政調解,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所屬機構通過協調、勸導、協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化解有關生態環境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所屬機構可以對下列糾紛爭議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解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涉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之間因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解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調解:
(一)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的;
(二)已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行政調解終止或者已達成調解協定,就同一事實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調解的;
(四)不屬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管理職能範圍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七條  對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職權主動調解。
生態環境行政調解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管轄原則。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第八條  當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範圍。
第九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當事人申請生態環境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經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
第十一條  當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或者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代表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主動啟動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對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逕行使救濟權利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救濟途徑和時效。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調解時,一般由一名調解人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的民事糾紛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調解人員參與調解。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調解時,調解人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迴避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當事人申請迴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調解人員;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質證和辯論,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也可以採取網路、視頻等方式進行,並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複雜的糾紛,經當事人同意,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調解,並同步錄音錄像。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辦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對於調解中需要檢測、檢驗、技術鑑定等專門事項的,由當事人協商委託共同認可的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檢測、檢驗、技術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結:
(一)一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調解的;
(二)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終結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行政調解終結通知書。出具行政調解終結通知書的應當載明終結理由,並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留存一份。現場調解並能夠及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並由調解人員將協定內容記入調解筆錄交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定自當事人確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案範圍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行政調解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三條  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徵得當事人同意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爭議調解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疑問。
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確需延長的,經當事人同意且在不影響相關案件審理的情況下,延長時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協定內容,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爭議雙方簽名或者蓋章並各執一份。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結:
(一)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調解的;
(二)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三)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終結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紙質或者電子工作檯賬和案件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內容的相關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立卷歸檔保存。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以開展調解工作代替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違法行為人積極配合調解工作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第三十條 調解任務量大且有條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及有關政策檔案的規定成立專業的行政調解組織或者委託符合要求的第三方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我廳之前發布的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 件
河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調解依據目錄
序號 依據 具體條款和內容 類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定。執行協定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定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法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和公共場所管理者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法律
5 《河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全文 地方性法規
6 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 23.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要把行政調解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調解制度,科學界定調解範圍,規範調解程式。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要主動進行調解。認真實施人民調解法,積極指導、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實現各類調解主體的有效互動,形成調解工作合力。 政策檔案
7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發〔2014〕10號) 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強化行政機關解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功能。 政策檔案
8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15〕60號) 全文 政策檔案
9 中共河南省委辦公廳、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實施意見》(豫辦〔2016〕42號) 全文 政策檔案
10 河南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推進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豫依法行政領辦〔2016〕17號) 全文 政策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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