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本省境內的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結合自己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領導。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全省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九條 省、市(地)、縣(市、區)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草擬水管理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負責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協調部門間、地區間的水事矛盾,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三)組織編制水利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水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項目;組織大型水工程建設。
(四)統籌城、鄉水資源,並歸口管理農村水利及鄉、鎮供水。
(五)歸口管理防洪、抗旱工作,負責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日常事務。
(六)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對水文工作和水利隊伍建設進行行業管理。
(七)對水工程建設和開發進行行業管理和監督;根據人民政府授權調處水事糾紛;依法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積極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搞好水資源的管理工作。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城建部門歸口管理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組織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負責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二)地質礦產部門要參與水資源的調查、評價和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及監測、統計、分析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水污染的監督和防治管理工作。
(四)交通部門負責內河航道管理工作。
(五)林業部門負責森林保護和組織營造水源涵養林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和監督管理,負責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行使本轄區的水事監督管理職權。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機構及其水政監察人員,應盡職盡責,嚴格執法。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省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三條 全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區域性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縣(市、區)境內的河流流域綜合規劃,由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或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應與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相協調,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規劃應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應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區域性綜合規劃或流域綜合規劃,制定中長期實施計畫,並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興建其他工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各地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業,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採取節約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發生土壤鹽鹼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黃地區應綜合利用黃河水沙資源,妥善處理泥沙。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退水、退沙超標口門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區有償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水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九條 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臨河、穿堤、越堤的橋樑、碼頭、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將設計方案報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由後建工程的建設單位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補償損失的費用,但原有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第二十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用水、排水、泥沙處理等方面的需要,並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移民所需的經費列入工程建設的投資計畫,並在建設階段按計畫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同時驗收移民安置工作。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集體興建的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妥善安排。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站網,共同做好水資源監測工作。
地礦、城建、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量、水質的有關監測資料;水行政主管部門也應向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的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污水排放單位,應執行國家及省有關環境污染排放的規定標準,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水體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庫、渠道設定或擴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徵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對水體造成污染和破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令其停業或關閉,因污染河流、水庫、渠道等水體造成的損失,排污單位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嚴格控制開採,並採取限制和補源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名泉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應當綜合利用。如遇地下含水層,採礦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壞。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採礦造成水土流失,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和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或堆放阻礙行洪、排澇、灌溉、航運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和設定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河床、河灘和大中型渠道內修建建築物。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湖、圍水庫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提出書面報告,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國家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國家所有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土地及其附屬物,由水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三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窯、葬墳、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全省和跨市(地)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縣(市、區)的水供求計畫,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供求計畫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的用水、漁業、航運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規定,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範圍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必須附有審批取水申請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水庫、渠道等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按省人民政府關於供水工程水費計收管理的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直接從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徵收的水資源費,用於保護管理水資源,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本著互讓互諒、團結協作的原則,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市(地)交界線兩側各五公里以內,縣(市、區)交界線兩側各三公里以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九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 防汛與抗洪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防汛抗洪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抗洪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省、市(地)、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洪水測報、預報,隨時掌握汛情;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車輛和人員,有權決定取土地點和採伐防護林木,事後應及時歸還或給予適當補償。林木所有單位或個人應持組織採伐單位的證明,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以上林業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洪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
淮河幹流、洪汝河、沙潁河、渦惠河、衛河由省防汛指揮機構制定防洪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行政區的河道,其防洪方案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餘河道的防洪方案由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防洪方案經批准或者制定後,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防洪河道和蓄洪區、滯洪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服從防洪的要求。灘地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五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定期組織技術力量,對水工程作出安全技術鑑定。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時,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對分洪、滯洪區內有關居民的安全、轉移、生活、生產、善後恢復、損失補償等事項,應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的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
(二)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三)防治水旱災害、防汛抗洪事跡突出的;
(四)防治水污染、管理維護水工程成績顯著的;
(五)水資源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水量水質監測及水情預報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六)勇於同破壞水資源、水工程行為作鬥爭或通報險情、防止重大事故事跡突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
(四)圍墾湖泊、水庫以及擅自圍墾河流的;
(五)擅自在河流、水庫、渠道設定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建窯、建房、葬墳、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同時觸犯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時,必須填寫處罰決定書,開具罰款憑證。罰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賠償費用限於直接經濟損失或工程修復投資,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牴觸時,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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