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經濟、技術、管理等措施,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資源消耗和損失,集約節約利用水資源的各類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堅持節水優先、人水和諧、統籌規劃、科學配置、總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建立節約用水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節約用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健全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綜合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和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評選指標體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擬訂全省節約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協調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做好節約用水規劃、指標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協調銜接,制定促進節約用水的價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設和市政公用事業方面的節水制度、辦法和標準,指導和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節約用水工作,推廣使用節水技術、裝備和工藝,指導和推進節水型企業建設。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節約用水工作和開展高效節水灌溉建設,推廣先進農業節水技術,指導和推進節水型農業建設。
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公共機構節約用水工作,推廣使用節水技術、設備和產品,指導和推進節水型機關、單位建設。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樹立節約用水觀念,自覺履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科學技術研究以及新技術的推廣、套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水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科學規劃城鎮、農業、生態空間以及人口、產業發展,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
第九條 編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關的工業、農業、能源等專項規劃,以及重大產業布局、城鎮和各類開發區(新區)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把水資源作為剛性約束,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經濟布局、結構和規模。已批准的相關規劃,內容有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依據上一級節約用水規劃、本級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堅持減少水資源消耗,優先利用地表水,鼓勵使用再生水、雨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限制開採地下水的原則。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約用水潛力分析、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雨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和實施非常規水源利用規劃,科學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逐步擴大非常規水源利用規模。
第三章
節水管理
第十三條 實行區域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縣三級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明確用水強度控制指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和強度控制。
第十四條 各行政區域用水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達的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強度應當達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達的區域用水強度控制指標。
在用水總量已經達到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不予批准新增取水。用水強度未達到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採取措施達標。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供求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變化情況定期進行修訂。
第十六條 供水、用水應當計量,禁止免費供水和包費制用水。
同一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有兩個以上不同供水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分類計量。供水單位應當對計量設施定期檢查、維護和輪換,對有損壞的計量設施及時進行更換,確保正常使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和使用公共管網供水達到規定用水規模的非居民用水單位(以下統稱計畫用水單位)實施計畫用水管理。前款規定的具體用水規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十八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生產經營需要於當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經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後,十日內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無行業主管部門的計畫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指標,直接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二十日核心定下達所管轄範圍內計畫用水單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用水計畫指標的核定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計畫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下達給有關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用水計畫指標供水。
第十九條 計畫用水單位確需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增加用水計畫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發展需要;
(二)有相應的節水措施;
(三)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定額達到規定的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達用水計畫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核減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減計畫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指標:
(一)由於不可抗力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產、減產、轉產或者生產工藝變化使用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等確需核減用水量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指標要求,在計畫用水單位中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並對其進行線上監控。重點監控用水單位的用水計量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遠程監控要求,並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監控體系。
第二十二條 水價確定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用戶承受能力和促進節約用水等因素,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制定水價標準。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城鎮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農業用水實施水價綜合改革,實行分類分檔水價制度,合理制定農業水價。
非常規水源的價格應當根據水質和用途,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但是不得高於常規水源價格。
第二十三條 農業灌區灌溉應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計畫用水、用水計量、定額管理。使用地表水灌溉的,大中型灌區骨幹工程斗口及以下供水應當全部安裝經檢定合格的水計量設施,小型灌區和末級渠系根據管理需要安裝計量設施。使用地下水灌溉的,應當按井安裝計量設施;沒有安裝計量設施的,可以實行以灌溉井取水用電量折算用水量等方式計量。農業灌溉供水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
第二十四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服務、分類計量收費。城鄉一體化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同網同價;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協商確定,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區域指導價。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和節水管理制度,加強供水設施日常維護管理,提高供水效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用水統計管理要求,開展用水統計工作。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涉及取水許可的,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應當包括節水評價的內容。節水評價應當分析建設項目及其涉及區域的用水水平、節水潛力,評價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節水指標的先進性,評估節水措施的實效性,合理確定其取用水規模,提出評價結論以及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結合鄉村振興戰略,推動節水型農業和高效生態農業的融合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灌溉工作,組織開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因地制宜推廣節水灌溉技術。糧食主產區應當逐步實現規模化高效節水灌溉,嚴重缺水地區、生態環境脆弱地區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節水服務體系,創新服務模式,鼓勵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農民以及其他專業化服務組織參與農業節水服務。鼓勵推廣利用新技術,加快農業節水設施改造,採用噴灌、滴灌、滲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等規定,優先採購和使用列入國家鼓勵使用目錄的節水產品和設備。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採購和使用列入國家鼓勵使用目錄的節水產品和設備。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上述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巡查,發現供水管網漏損或者接到漏損報告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最遲不得超過二小時。公共供水企業管網漏損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二條 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等特種行業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
餐飲、娛樂、賓館、洗滌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設備,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設備。
城鎮綠地、樹木、花卉灌溉,應當採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新建公共建築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已經建成的公共建築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節水型器具。
第三十三條 城鎮新區建設、城市更新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鼓勵建設雨水滯滲、淨化、利用和調蓄設施,控制雨水徑流,提升雨水利用水平。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或者設施,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四條 火力發電、鋼鐵、紡織、造紙、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企業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城鄉綠化、環境衛生、道路清掃等市政用水,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生態用水,建築施工等生產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鼓勵新建賓館、飯店、公寓、住宅小區、大型文化體育設施、機關單位辦公用房等建設獨立於自來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處理、循環利用設施。
第三十五條 新建工業園區在規劃布局時,應當統籌供排水、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企業間的用水系統集成最佳化。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園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促進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第三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以及綜合利用、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單位產品或者產值耗水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工業生產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等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礦泉水、純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減少水量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火力發電、鋼鐵、紡織、造紙、石化和化工、食品和發酵等高耗水企業應當定期開展用水審計、水效對標。
對因節水設施或者措施不到位,超過行業用水定額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類分步限期實施節水改造。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用水量超出下達年度用水計畫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計畫用水單位進行水平衡測試,查找超量原因,制定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五章
水權交易
第三十八條 水權交易應當有利於水資源高效利用與節約保護,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水權交易行為,鼓勵水權在地區間、行業間、取用水戶間流轉。
第四十條 用以交易的水權應當已經通過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許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具備相應的工程條件和計量監測能力。
第四十一條 在水權交易期限內,轉讓方轉讓的水量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受讓方受讓的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完善計量監測設施,適時組織交易後評估工作。
第六章
節水保障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增加節水資金的投入,支持農業、工業和服務業節水工程的建設;支持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加強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套用;鼓勵非常規水源利用工程建設以及節水型單位、企業、居民小區等節水型載體建設。
鼓勵商業銀行等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節水項目優先給予支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節水項目建設和運行。
第四十四條 公共供水企業收取的城鎮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應當用於供水管網節水改造、完善計量設施和水質提升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節水重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的跟蹤審計工作,加強對節水資金和累進加價水費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開展對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節約用水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下達用水計畫指標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節水型器具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停止使用已經建成的節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計畫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的;
(二)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故意毀壞、擅自移動線上監控用水計量設施的;
(三)供水單位實行免費供水和包費制用水的;
(四)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等特種行業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供水企業發現供水管網漏損或者接到漏損報告後超過二小時未趕赴現場處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業生產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等未循環利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礦泉水、純淨水未採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不優先使用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修訂後的《條例》共八章、五十三條。《條例》從理順節水管理體制、加強規劃管控、嚴格用水過程管理、細化節水措施、規範水權交易、強化節水保障以及加大違法處罰力度等方面,全面貫徹落實節水優先方針,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體現“四水四定”要求,為科學合理利用、保護水資源,提升集約節約利用能力,建設節水型社會,推動全省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