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2000-12-28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 性質:地方法規
  • 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地區:河南省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59號
【發布日期】2000-12-28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59號)
《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克強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以及使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供應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取水許可制度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第五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經營性活動取水的除外)。
第六條為農業抗旱應急取水的,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為保護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疏乾排水的(對排出水量進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三)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或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七條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開採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用於商業經營的企事業單位,還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量開採。
第八條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農業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九條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農業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
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下列取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河流、省際邊界國家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機構協調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十二條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備水源工程的,其主辦者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表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並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改變其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建設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批准檔案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不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當地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初步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六)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直接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只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的檔案。
第十七條受理機關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書後,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許可權的審批機關審批。對急需取水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九條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後,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後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竣工報告(包括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設施情況等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鑿井施工單位應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嚴禁無證施工。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而發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對水耗超過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後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由發證機關核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1年的,持證人應事先提出暫停取水申請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期滿前60日內,向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的取水許可證,持證人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還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同時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的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按照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前對持證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年度審驗。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直接從地下取水進行封閉循環使用後,又回補原水源且對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補部分免繳水資源費。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用於商業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已經繳納礦泉水、地熱水的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分級徵收水資源費:
(一)直接從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該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從地下取水為省轄市供水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三)本條(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取水口所在地未設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本著促進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原則,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用途及各地的豐缺情況制定和調整。
第二十九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費前應當到當地價格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第三十條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除農業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設施均應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人在規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農業灌溉取水工程或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按照其設計取水能力和實際運行時間計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1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過部分按原標準加2倍徵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其超過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標準加3倍徵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取水人應當在每月10日前結繳上一個月的水資源費,有特殊情況的,經徵收機關批准可以緩繳,但7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半年的水資源費,1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一年度的水資源費。
取水人在中止或終止取水10日內,必須結繳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徵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規劃、管理、保護以及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工作,其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或不按規定條件發放取水許可證或徵收水資源費的;
(二)不按規定時限審核或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水資源費的;
(五)在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包括取用礦泉水、地熱水)而未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取水登記、領證手續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再重新申請取水許可。但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並領取法定取水許可證。
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登記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已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取水登記後,應持原取水證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法定取水許可證。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取水登記、領(換)證手續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請取水許可。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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