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是貴州省知識產權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貴州省專利條例》《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製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貴州省知識產權局
  • 發布文號:黔知發〔2020〕3號
  • 發布日期:2020年4月22日
  • 施行日期:2020年4月22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省知識產權局關於印發《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
黔知發〔2020〕3號
各市、自治州知識產權局,遵義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貴安新區市場監管局、社會事務管理局:
為適應新形勢下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新要求,更好地推進我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結合我省實際,省知識產權局制定了《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屬檔案: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2020年4月22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省、市、縣三級智慧財產權機關(以下統稱調解機關)的職能作用,及時依法妥善調解專利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貴州省專利條例》《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的範圍包括:
(一)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
未支付費用的糾紛;
(五)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六)專利實施許可糾紛;
(七)其他專利糾紛。
第三條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調解原則;
(二)合法合理原則;
(三)公平、公正原則;
(四)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原則;
(五)無償原則。
第四條 各級智慧財產權機關知悉對地方經濟發展有較大影響的專利糾紛,應當主動協調各方進行調解。
第五條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調解機關管轄。
收到調解請求的機關認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請求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請求調解。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調解請求,兩個以上調解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
兩個以上調解機關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上級調解機關受理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專利糾紛調解案件需要下級機關予以配合的,下級機關應當按照上級機關的要求予以配合;下級機關受理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專利糾紛調解案件,需要上級機關給予指導、幫助的,上級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幫助。
第七條 請求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智慧財產權機關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八條 調解機關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九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調解機關應當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調解機關應當作說服工作,被請求人不接受的,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十條 專利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一併進行調解。
第十一條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可以由糾紛當事人協商選擇調解員,也可以由調解機關指定調解員。
調解員應當持有貴州省人民政府或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事實清楚、情形簡單的糾紛,可以由1名調解員現場組織調解;其他情形的糾紛,應當由3名以上調解員組成調解組進行調解。
第十三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有前款應當迴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調解機關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迴避;調解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調解機關負責人決定調解員的迴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迴避;
(三)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原則和調解紀律;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時,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告知調解員、記錄人的身份,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十七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明事實的證據,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陳述,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當事人基本情況、協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當事人和調解員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提出中止處理請求,是否中止,由調解機關決定: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案件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辦結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調解。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製作終止調解決定書,並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一)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
(二)調解過程中一方不同意繼續進行調解的;
(三)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不參加調解的;
(四)經調解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達成調解協定的。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調解機關製作調解協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當事人違反調解協定的責任;
(五)調解協定書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定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調解機關印章後生效。
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書的約定,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未按照調解協定書的約定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確認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第二十三條 未能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機關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調解應當自收到調解請求之日起3個月內調解結案。案件特別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調解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第二十五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機關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式。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定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機關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
第二十六條 案件終結後,調解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卷內檔案材料的歸檔順序為:
(一)調解卷內目錄;
(二)立案審批表;
(三)調解協定書/終止調解通知書/和解協定書;
(四)調解請求書;
(五)受理通知書等對當事人制發的通知類文書及送達回證;
(六)意見陳述書;
(七)有關證據材料;
(八)調解筆錄;
(九)結案審批表;
(十)其他審批表格;
(十一)其他案件材料;
(十二)卷內備考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貴州省行政調解專利糾紛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
機構改革後,全省各級知識產權局機構、職責、人員均有較大調整。且原省知識產權局2012年出台的《貴州省行政調解專利糾紛工作辦法》的制定依據《貴州省專利保護條例》已修改為《貴州省專利條例》,為適應新形勢下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新要求,更好地推進我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省知識產權局結合機構改革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實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貴州省專利條例》和《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專利糾紛行政調解指引(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印發了《貴州省專利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辦法》)。
二、專利糾紛行政調解的範圍
1.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糾紛;
2.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3.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4.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費用的糾紛;
5.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6.專利實施許可糾紛。
三、調解的基本原則
自願、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保密、無償等五大原則。
四、調解的管轄
被請求人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管局屬地管轄。
五、調解的立案條件
請求人要提交請求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調解的方可立案。
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當事人享有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或終止調解、申請迴避、自願達成協定等三項權利;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原則和紀律、自覺履行調解協定等三項義務。
七、調解的程式和時限
立案後由1至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明事實的證據,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陳述,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結點,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和調解協定書,60日內結案。
八、調解中止和終止的情形
中止和終止情形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內容。執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一些特殊情形導致案件不能正常調解結案。
中止情形包括: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案件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辦結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調解。
終止情形包括:
(一)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
(二)調解過程中一方不同意繼續進行調解的;
(三)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不參加調解的;
(四)經調解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達成調解協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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