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邯鄲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受委託的行政執法機構,在委託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調解。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工作部門要保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必備的調解室、記錄設備、辦公經費等,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五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法定職責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下列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一)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三)契約糾紛;
(四)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六)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七)侵犯
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賠償糾紛;
(八)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九)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十)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前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最後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視為行政調解受理之日。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2名以上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人員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迴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並對所提供的證據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
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確認,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調解協定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定自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出具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民事糾紛。
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條件的,可以終止調解,出具終止調解通知書。
第二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定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契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調解協定,經行政機關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定、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定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下列行政爭議可以進行行政調解:
(一)涉及行政賠償的;
(二)涉及行政補償的;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還可以就行政確權、行政徵收徵用、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為等引發的行政爭議達成和解。
第二十四條 因前條第一款規定啟動的行政調解,應當在行政複議機關(含行政複議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
因前條第二款規定啟動的行政和解,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與當事人就行政爭議達成和解協定,依法維持、改變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與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應當告知行政複議機關(含行政複議機構)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確定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但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七條 調解人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九條 對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進行案前調解,也可以進行案中調解。申請人既可以書面形式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口頭提出調解申請。以口頭提出調解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筆錄。
經案前調解化解行政爭議的,申請人取回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並在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取回證明文書上籤字;經調解未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轉入立案審查程式。
行政複議機構組織案中調解的,調解期間中止行政複議案件審查。
第三十條 經行政複議機構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違反調解協定的法律責任;
(五)其他相關事項。
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由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終止。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對行政爭議達成的調解協定,行政機關已履行完畢,當事人反悔,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以誠信原則,把調解協定載明的內容作為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重要事實根據。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式和規範,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以行政機關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終止調解通知書、行政調解協定書等行政調解文書,或者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中濫用職權或不作為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說服和疏導,達成調解協定,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貫徹落實《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邯鄲市率先在省內制定了行政調解的政府規章。相比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具有快捷高效等優點,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制度,能夠有效減輕訴訟壓力、解決行政爭議、緩解社會矛盾,對於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構建服務型政府具有重要意義。
《辦法》明確了行政調解的範圍,將行政調解界定為三類:一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調解的10種民事糾紛;二是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中,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的事項;三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可以進行調解。
《辦法》規範了調解程式。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在強調“依法、自願”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在明法析理的基礎上,居中進行調解。對行政爭議的調解,突出行政機關(含行政複議機構)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調解。
在調解協定的效力方面,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的效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司法確認,也可以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對行政爭議達成的調解協定,情況比較複雜、涉及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的,具有行政契約的效力。其他調解協定,涉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改變或撤銷,需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當事人仍有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此,《辦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對行政爭議達成的調解協定,行政機關已履行完畢,當事人反悔,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以誠信原則,把調解協定載明的內容作為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重要事實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