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在1999.11.28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8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促進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已經辦結生效的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以及雖未辦結但程式嚴重違法案件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案件監督,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不代行審判權、檢察權,不直接辦案。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授權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是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日常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案件監督工作機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規定,協助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本地區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實施監督。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案件監督工作機構統一辦理。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辦理來信來訪或者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聯絡工作的機構辦理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涉及前款規定的案件,轉交案件監督工作機構處理。
第八條 案件監督工作機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和控告,根據具體情況,可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交由檢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並限期報告結果;
(二)交由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複查,並限期報告結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問題進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提出處理建議、意見,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對監督工作機構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的方式,有關司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條 對案件監督工作機構交辦並要求報告結果的案件,司法機關應當在90日內報告,但法律對辦案期限另有規定的,在法定期限內報告。逾期不能報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司法機關未依法及時糾正的,列為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處理明顯不當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嚴重影響公正判決的;
(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參與案件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對案件監督工作機構提請討論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質詢的案件,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聽取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提出建議和意見;
(二)將有關案件的質詢案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三)對案情重大或者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的,提出議案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對案件監督工作機構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有關案件監督的議案、報告,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聽取和審議案件辦理情況的報告;
(二)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織的專門調查,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參加;可以調閱案卷和證據材料;可以詢問有關人員。有關機關、單位、團體和個人應當提供情況及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二)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材料和作虛假報告,以及隱匿、銷毀、篡改有關材料和證據;
(三)干擾、阻礙案件監督工作或者袒護包庇違法人員;
(四)打擊報復申訴、控告、檢舉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同級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銷由其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的職務;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人大常委會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人大常委會關於案件監督的決議、決定被認為不適當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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