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

《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促進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深化數字政府改革建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推動數字經濟、數字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廣東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發布《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關單位: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公共數據開放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反映。
  省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促進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深化數字政府改革建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推動數字經濟、數字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廣東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實施的公共數據開放及其相關管理行為,以及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開放數據的利用行為,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開放,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開放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電子或者非電子形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三)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面向社會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
  (四)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是指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
  (五)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是指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開發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統籌管理、分類分級、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則,依法有序開放,依法不予開放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規範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的開放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數據管理機構作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組織、統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
  網信、公安、保密、公共數據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促進相關產業發展。
  第六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積極開展公共數據開放工作,建立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管理制度,明確負責組織公共數據開放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和安全管理等相關工作,建立公共數據開放範圍的動態調整機制,適時調整公共數據開放範圍。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與行業增值潛力顯著、產業戰略意義重大、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以及與粵港澳大灣區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建設相關的公共數據,應當優先納入公共數據開放重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參照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重點和優先開放下列公共數據:
  (一)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治理、社會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關的數據;
  (二)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出行等相關的數據;
  (三)與行政許可、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等相關的數據;
  (四)其他需要重點和優先開放的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重點的確定,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根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制定本機構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穩步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工作。
  縣、市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歸集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匯集到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共數據開放屬性分為不予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無條件開放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根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規定和規則,確定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監管措施。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對本級公共數據開放主體確定的數據開放屬性提出修改建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將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開放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主體未同意開放的;
  (四)因數據獲取協定或者智慧財產權保護等原因禁止開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放或者應當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將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數據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可以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
  (一)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主體同意開放,且法律、法規未禁止的;
  (二)無條件開放將嚴重擠占公共數據基礎設施資源,影響公共數據處理運行效率的;
  (三)開放後預計帶來特別顯著的經濟社會效益,但現階段安全風險需要謹慎評估的;
  (四)除上述三項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認定應當有條件開放的其他公共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將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二條 除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的不予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數據,應被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第十三條 列為不予開放類的公共數據,依法經脫密、脫敏處理,符合開放要求的,可以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數據。公共數據的脫密工作按照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要求開展,脫敏工作按照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數據脫敏相關要求開展。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開放類數據,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式認為不開放將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可以依法將其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對現有不予開放類數據、有條件開放類數據定期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
  (一)不予開放類數據應當及時轉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或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二)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將其開放目錄中的無條件開放類數據轉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或不予開放類數據,將有條件開放類數據轉為不予開放類數據,應當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法律依據。
  第十四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分類分級、脫密、脫敏及有關要求對本機構製作或者獲取的擬開放公共數據進行風險評估,涉及公共數據開放屬性、開放程式等相關法律問題的,應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專家論證。
  擬開放公共數據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經公共數據開放主體評估後符合開放要求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評估結果的佐證材料。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基於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進行編制。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實行動態調整。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應當包含數據主題、數據摘要、數據項和數據格式等信息,明確公共數據開放主體、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更新頻率等。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年度開放計畫和公共數據開放目錄要求,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明確可以開放的公共數據,通過數據開放平台予以公布。通過共享等手段獲得的公共數據,不應納入本機構的開放目錄。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對公共數據開放資源目錄不定期開展數據風險評估工作。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在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尚未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定期評估,及時更新公共數據開放目錄,適時調整公共數據的開放範圍。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對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外的數據開放服務提出需求,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評估、審查,並將有關處理結果告知需求方。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電子的、易於識別和加工的格式開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列入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的公共數據進行整理、清洗、格式轉換等處理。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在進行上述處理時,應當在滿足有關標準和要求下採用對公共數據開放價值影響最小的方式。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根據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明確的更新頻率,及時更新和維護,確保公共數據的可用性、有效性和時效性。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要求,將審核後開放的公共數據通過“一網共享”平台推送到數據開放平台。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經批准不得再新建數據開放平台,已建成運行的開放平台應當向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並納入全省數據開放平台的管理體系。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過數據開放平台開放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事先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數據開放平台應當提供目錄發布、數據匯集、安全存儲、目錄檢索、數據預覽、數據獲取、統計分析、情況反饋、日誌記錄等服務,並提供數據下載、接口訪問等多種數據獲取方式。數據開放平台對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進行實名制管理。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的需求,推進數據開放平台技術升級、功能疊代和資源擴展,確保數據開放平台具備必要的服務能力。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數據開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開放主體、利用主體和平台提供方在數據開放平台上的行為規範和安全責任,對數據開放平台上開放數據的上下線、變更、訪問等環節建立透明化、可審計、可追溯的全過程管理機制。
第三章 公共數據開放利用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向社會公平開放無條件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不得設定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向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提供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開放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公布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開放條件,向符合條件的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提供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開放服務。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對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提出的獲取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服務申請進行審核,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通過審核的,可依申請提供數據;未通過審核的,要明確列出未通過審核的理由。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獲取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應當與公共數據開放主體簽訂公共數據利用協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開放的公共數據:
  (一)數據下載;
  (二)接口調用數據;
  (三)通過數據開放平台以算法模型獲取結果數據;
  (四)存儲介質傳遞數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鼓勵利用開放公共數據從事科技研究、諮詢服務、產品開發、數據加工等活動,將非公共數據與公共數據深度融合利用,發掘數據價值。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依法利用公共數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四條 數據主體可以授權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協助查詢、獲取、利用與其相關的公共數據。授權利用應當限定具體事項,並約定訪問次數和使用期限。
  數據主體認為所開放的公共數據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告知公共數據開放主體,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進行審查,並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誠信、善意利用公共數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在利用開放的公共數據形成論文、算法、發明、軟體等成果或產品時,應當標註參考引用的公共數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向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反饋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利用情況。
  未經同意,公共數據利用主體不得將獲取的公共數據用於約定利用範圍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傳播所獲取的原始公共數據。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具備相應數據利用安全能力,履行相關安全職責,接受公共數據利用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向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收集公共數據開放情況的意見,適時提升公共數據開放服務水平。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依法獲取的數據資源開發利用的成果,所產生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直接影響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依法及時、準確開放相關公共數據,並根據公眾需要動態更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保障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數據年度開放評估和通報制度,定期對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年度開放計畫的執行情況、公共數據開放數量和質量、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成效等方面進行評估,並進行通報。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向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提出意見建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及時處理:
  (一)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確定的開放屬性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
  (二)開放的公共數據質量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三)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數據開放應急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開放安全工作規範,建立預警、回響、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
  縣級以上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制定安全處置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建立完善其應急處置能力,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共數據開放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的開放利用情況進行監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共數據開放行為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及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投訴與舉報。
  第三十三條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推動相關行業組織出台公共數據利用、安全管理等公約,促進行業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機制。
  第三十四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在利用公共數據的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對其予以處理:
  (一)超出公共數據利用協定限制的套用場景使用公共數據;
  (二)未落實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嚴重違反數據開放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規範;
  (四)採用非法手段獲取公共數據;
  (五)利用公共數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的其他行為。
  對存在前款行為的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採取限制措施。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開放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加強數據開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護體系,保障平台安全可靠運行,防止公共數據被非法獲取或者不當利用。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落實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脫敏、風險評估、應急處置等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安全保障機制。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制定並落實與數據安全保護要求、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相適應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標準規範,在公共數據利用過程中,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泄露。
  第三十六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違反本辦法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中央駐粵單位以及運行經費由本省各級財政保障的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單位參與本省公共數據開放及相關管理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統計數據、地理信息數據、不動產數據、公共信用信息數據等公共數據的開放、利用和安全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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