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97號)
《廣東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促進就業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市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商務、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網信、退役軍人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根據需要推動制定人力資源服務地方標準。
人力資源服務地方標準,由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的推廣與套用。
第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製定行業自律規範,對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的區域、產業、土地、教育、財政、科技等政策,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發展專業性、行業性人力資源市場,支持並規範高端人力資源服務等業態發展,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平台建設,推進建設創新發展、符合市場需求的國家級、省級、市級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引導資本、技術、人力資源等要素集聚,打造人力資源服務全產業鏈。
支持有條件的地方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基金,鼓勵社會資金投資人力資源服務前沿領域和創新業態。
被認定為國家級和省級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補貼和政策支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類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培育,通過打造人力資源服務骨幹企業、發展中小微企業,構建多層次、多元化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集群,增加人力資源服務供給。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被列入本地區服務業重點企業名錄和高新技術企業名錄的,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人力資源服務領域的管理創新、服務創新和產品創新,推動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新技術、新知識在人力資源服務中的運用;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創新人力資源服務產品,發展人才尋訪、人才資源測評、人力資源服務外包、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信息軟體服務、人力資源薪酬績效管理等新興業態。
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用人單位、高校、科研院所等各類組織及個人開發人力資源服務軟體、數據模型等產品,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產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服務業領軍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將人力資源服務業高層次人才納入人才引進計畫,組織開展集中培訓,提高人力資源服務業從業人員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人力資源服務體系,完善覆蓋城鄉的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網路,推動公共就業服務向農村延伸,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均等、優質、高效的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招才引智、就業援助等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流動、配置、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支持各類人才向優先發展的行業、欠發達地區以及基層一線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相關扶持政策,健全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加強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工作。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引進高層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緊缺人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資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線上線下結合、跨區域協同、各類機構聯動等方式,組織開展聯合招聘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重點行業企業以及平台經濟、共享經濟等新業態,提供用工招聘、人才尋訪、員工培訓、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行業統計調查制度和人力資源市場監測體系,建設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供求數據信息採集機制,組織做好人力資源信息採集、歸類、分析和發布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採集人力資源市場供求情況數據信息的,有關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信息採集應當在履行法定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促進人力資源服務領域合作交流與對外開放。
支持有關地方探索建立粵港澳大灣區人力資源服務業國際化發展模式。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拓國際市場,開展跨境人力資源服務,引進人力資源服務先進標準、技術和管理模式。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創業和人才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公共人力資源服務計畫,執行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組織實施就業創業和人才服務相關項目,辦理就業創業和人才服務的相關事務。
第十八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不得收費:
(一)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二)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創業開業指導;
(三)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法規諮詢;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七)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完善服務功能,規範服務內容,公開服務事項、服務流程和監督渠道,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實現公共就業服務向移動終端、自助平台延伸。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數字人事檔案資源庫。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導下,推動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將就業失業登記信息與勞動契約、社會保險、職業培訓、技能鑑定、勞動監察等數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會同有關群團組織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為婦女和殘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業創業服務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下列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
(三)組織開展現場招聘會;
(四)開展網路招聘;
(五)開展人才尋訪服務;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人力資源服務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備開展業務必備的合法經營場所,具體面積要求由各地級以上市規定;
(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從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人力資源服務許可,應當向商事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下列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事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一)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二)就業和創業指導;
(三)人力資源管理諮詢;
(四)人力資源測評;
(五)人力資源培訓;
(六)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營業執照、合法的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材料齊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備案並出具書面回執;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商事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應當提交分支機構設立的基本情況、負責人身份證件、營業執照、合法的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分支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變更或者註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事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跨地級以上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分別向原所在地和變更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行政許可、備案及書面報告管轄許可權,編制行政許可、備案、書面報告等事項的辦事指南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開。辦事指南、示範文本的線上與線下標準應當統一,並同步更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名單、商事登記地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
第三十二條 個人求職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招聘條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基本勞動報酬等招聘信息。
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殘疾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招聘人員,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簡章、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經辦人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託證明,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招聘簡章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二)偽造、塗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或者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三)發布虛假招聘信息,或者發布的信息包含歧視性內容;
(四)採取欺詐、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或者以招聘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介紹單位或者個人從事違法活動;
(六)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七)違法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八)介紹婦女和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
(九)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以及無合法身份證明的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職業中介服務;
(十)為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係等服務用於辦理社會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按照規定執行事前報告制度;變更招聘會舉辦時間、地點、規模的,重新報告。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招聘會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對接收的人事檔案應當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不得拒收符合存入規定的人事檔案材料,不得存入和出具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審查和投訴處理機制,確保發布的信息真實、合法、有效。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網路安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求職者發現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網路運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網路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誤的,有權要求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網路運營者予以更正。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條 大眾傳播媒介、公共場所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接受委託,發布人力資源招聘信息的,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委託人的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以及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等材料,並核對信息內容。信息存在虛假或者包含歧視性內容等違法情形的,不得發布。
公共場所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利用其場所或者信息傳輸、發布平台違法傳送或者發布人力資源招聘信息的,應當予以制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定相關信息存在虛假或者包含歧視性內容等違法情形,應當通知大眾傳播媒介、公共場所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予以清理或者刪除,相關主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事項;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在網站主頁標明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號或者人力資源服務備案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招聘、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行為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日常檢查、年度報告、信息共享、舉報投訴等方式,加強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存在無法聯繫、連續兩年未開展經營服務等異常情況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舉報投訴比較集中、發生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列為勞動保障監察重點對象,增加日常巡視檢查頻次,並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及時整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依法記錄用人單位、個人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誠信服務示範指標體系,按照規定負責省級人力資源誠信服務示範機構評定工作。被認定為國家級和省級人力資源誠信服務示範機構的,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商事登記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如實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事項、註冊資本實繳情況、經營活動情況、財務情況等內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介紹婦女和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禁忌從事的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其他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大眾傳播媒介、公共場所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發布信息,並在相關範圍內消除影響;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
(四)不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造成嚴重後果;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不設區的市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和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