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數據統一管理,規範和促進公共數據歸集共享、開放,充分發揮公共數據在深化改革、轉變職能、創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2016〕51號)、《浙江省公共數據和電子政務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54號)、《浙江省公共數據開放與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381號)和《浙江省公共數據共享工作細則(試行)》(浙數局發〔2020〕4號)、《浙江省公共數據開放工作指引(試行)》(浙數局發〔2020〕6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時間:2020年9月29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數據,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各類數據資源。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公共數據和為其他部門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面向社會提供具備原始性、可機器讀取、可供社會化再利用的數據集的公共服務。
第三條 本市區域內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非涉密公共數據的歸集、清洗、共享、開放和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管理,按照相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政府數位化轉型工作領導小組統籌推進全市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是全市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組織全市公共數據的歸集、清洗、共享、開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應加強對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本區域內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要求,組織做好本區域內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本部門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數據的管理工作,合理安全地共享和開放公共數據。
第五條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基於數據共享的業務流程再造和最佳化,創新社會管理和服務模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升信息化條件下社會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體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平台建設
第七條 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平台,統籌建立部門、縣(市、區)及功能區數據倉,構建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用信息、電子證照等基礎資料庫和若干主題資料庫,實現公共數據集中匯聚、統一管控。集約建設公共數據共享子系統(以下簡稱共享系統)、公共數據開放子系統(以下簡稱開放系統),對外輸出穩定、可靠、安全的數據服務能力。
(一)共享系統是滿足全市公共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需求的基礎平台。共享系統與省公共數據平台互聯互通、協同共享,通過電子政務外網向全市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數據資源共享服務。
(二)開放系統是面向社會公眾集中、免費發布公共數據目錄和公共數據的基礎平台。開放系統與省數據開放平台互聯互通,依託網際網路向社會公眾提供數據資源開放服務。
第八條 各縣(市、區)及功能區原則上不再單獨建設本級公共數據平台。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共享系統和開放系統作為我市共享和開放公共數據的唯一通道,已有的其他數據共享、開放渠道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合併逐步納入公共數據平台。
公共數據平台通過搭建基礎資料庫和各類主題資料庫,開設部門、縣(市、區)及功能區數據倉,為全市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提供歸集清洗、共享開放和分析利用的基礎支撐。
第九條 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牽頭制定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相關技術規範。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範,做好本部門信息系統與公共數據平台的對接,確保提供的公共數據完整準確和及時更新。
第三章 數據編目與歸集
第十條 數據資源目錄是指按照一定格式和標準,對公共數據的基本要素(包括數據名稱、數據內容、編碼格式、提供單位、共享和開放屬性、更新頻度等)進行描述和組織管理的條目,是實現數據資源共享開放的基礎和依據。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目錄管理。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牽頭制定全市數據資源目錄編制規範,並負責對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資源目錄更新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數據資源的編目、審核、發布、更新等工作。如數據資源的要素內容發生變化,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數據資源目錄進行更新。
第十二條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信息化項目建設,應當同步規劃有關公共數據的編目、歸集和整合,優先通過公共數據平台獲取數據,不得重複採集公共數據平台已歸集數據。
信息化項目應在最終驗收前完成數據資源編目工作,並將數據通過前置機、數據接口、數據倉等方式歸集到公共數據平台。項目正式上線後,相關數據資源須接受實時線上監管。
第四章 數據共享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能共享外,公共數據應當按照“統一歸集、按需共享”的原則進行管理。
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公共數據的部門(以下簡稱使用部門)提出明確的共享需求和數據使用用途,產生採集數據的部門(以下簡稱數源部門)應及時回響並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四條 使用部門開展公共數據採集應按照部門法定職責,並遵循“一數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則,以共享方式獲取其他部門的共享數據,避免數據無序採集、多頭採集,減少重複採集造成的資源浪費和數據冗餘。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按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類、受限共享類、非共享類:
(一)可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凡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應當列入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提供給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使用或僅能夠部分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受限共享類。凡列入受限共享類的公共數據,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非共享類。凡列入非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第十六條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根據公共數據的性質和特點,選擇採用以下共享方式:
(一)通過授權賬號登入共享系統,在查詢界面獲取核驗結果的核驗模式。
(二)通過調用查詢服務接口,獲取或者引用查詢對象相關數據的查詢模式。
(三)獲取批量數據的批量使用模式。
第十七條 受限共享類和非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可以經脫敏、脫密等處理後向使用部門提供共享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共數據脫敏、脫密等技術規範由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資源的基礎數據項是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履行職責的共同需要,必須依照整合共建原則,通過在公共數據平台上集中建設或通過接入公共數據平台實現基礎數據統籌管理、及時更新,在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間實現共享。
第十九條 數源部門應及時提供、維護和更新共享數據,保障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時效性和可用性,確保所提供的共享數據與本部門所掌握數據的一致性。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使用共享系統已歸集的公共數據,需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出數據共享申請,經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審批通過後使用。申請數據在共享系統未歸集的,由使用部門提出數據需求,並說明共享範圍、共享用途和申請數據項內容、共享方式等,數源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同意共享的,統一通過共享系統提供所需數據;不同意共享的,數源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依據。
使用部門與數源部門在數據共享上意見不一致的,可以申請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必要時報請同級政府數位化轉型工作領導小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獲取共享數據原則上採用共享系統提供的核驗模式或查詢模式。確需使用批量模式共享數據的,按照省公共數據批量使用有關規定提交申請,經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和數源部門審核同意後,可通過公共數據平台獲取。
第二十二條 數據使用部門獲取的共享數據,只能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未經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授權,不得將共享數據對外提供或發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於社會有償服務或其他商業用途,一經發現將立即取消數據共享,並對共享數據的濫用、非授權使用、未經許可的擴散以及泄露等行為追責。數源部門不對其提供的共享數據在其他部門使用中的安全問題負責。
第二十三條 數據使用部門對獲取的共享數據有疑義或者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通過共享系統反饋給數源部門,數源部門應當在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校核。如需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數源部門負責人同意,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校核期間,辦理業務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證明材料,受理單位應直接辦理,不得拒絕、推諉或要求辦事人辦理數據更正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充分利用共享數據,凡屬於共享系統可以獲取的數據,與紙質文書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作為行政管理、服務和執法的依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辦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凡能夠通過共享系統獲取公共數據的,原則上不得要求重複提交,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應通過完善身份認證、電子簽章、訪問控制、數據審計追蹤等技術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全過程公共數據調閱制度,原則上應及時向數據主體提供共享數據調閱記錄的查詢服務。
第五章 數據開放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開放工作應當堅持“需求導向、統籌規劃、統一標準、確保全全”推進原則。
第二十七條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數源部門編制、公布公共數據開放目錄,並及時更新。數源部門統一通過開放系統向社會開放公共數據,收集用戶需求和反饋。
第二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公共數據應當逐步納入開放範圍: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開放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開放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因協定或者智慧財產權限制而無法開放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開放或者應當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
前款所述的除外情形中,經過依法脫敏、脫密等技術處理可以開放的,或者該數據指向的單位和個人同意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納入開放範圍。
數源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開放動態調整機制,對開放範圍外的公共數據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因情況發生變化而可以開放的,應當及時納入開放範圍。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禁止開放類、受限開放類和無條件開放類。屬於無條件開放類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從開放系統獲取;屬於受限開放類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開放系統申請,說明使用範圍和使用用途,經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審核同意後,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開放域系統,採用公民、法人授權和沙箱模式等方式獲取。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放公共數據:
(一)下載數據;
(二)接口調用數據;
(三)通過公共數據平台以算法模型獲取結果數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 公共數據中被公眾申請頻次高但尚未列入開放目錄中的數據,經審核後符合開放標準的應及時列入開放目錄,不符合開放標準的數據提供方需說明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數據提供方的答覆有異議時,可以向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提出覆核申請,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應當及時反饋覆核結果。
第三十二條 各部門依據業務職能分級、分類、安全、有序開放本部門公共數據,滿足社會公眾和開發利用者的需求。
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直接影響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開放相關公共數據,並根據公眾需要動態更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開放數據的開發利用,加強公共數據與社會數據的套用合作,通過項目建設、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公共數據價值,拓展公共數據來源,充分發揮公共數據效益。
第六章 數據安全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網路安全等級保護等有關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加強公共數據平台安全體系建設和管理,完善身份認證、訪問控制、電子簽章、數據審計追蹤等技術防控措施,建立安全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確保平台和數據安全。
縣(市、區)及功能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安全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按照“誰建設、誰維護,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數據安全保密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更改和刪除公共數據。
第三十六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網路和數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導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落實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制度及個人信息安全保護制度,指導推進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會同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開展公共數據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路安全執法檢查和打擊違法犯罪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的共享和開放數據資源,應當事先經過本部門的保密審查,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數據不得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系統上發布。
第三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接入公共數據平台的信息系統需通過專業機構的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和功能性能測評,確保接入的信息系統安全可靠、穩定運行。相關測評結果在相關項目驗收時應提交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監督和保障
第四十條 市大數據發展管理局負責建立公共數據統一管理工作評價機制,以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為重點,主要對組織管理、基礎保障、數據共享、數據開放和數據利用等內容進行評估,每年公布評估報告和改進意見。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財政等部門建立協商機制,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的目錄編制、數據歸集、共享開放等管理工作的執行情況作為信息化項目立項、審查驗收及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凡不符合公共數據管理要求的,不予審批新建項目,不予安排運維經費。
第四十二條 各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制度,明確目標、責任和實施機構。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並明確具體分管領導、日常管理人員,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人員變更時,應及時書面報送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公共數據的質量安全、共享開放程度定期開展調查評估,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第四十四條 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通過服務外包等方式,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公共數據治理工作,確保公共數據質量。治理工作中應通過簽訂保密協定、技術監測等手段,確保公共數據安全。外包服務需嚴格按照《浙江省信息技術服務外包網路安全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本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要求編制或更新公共數據目錄;
(二)未向公共數據平台及時歸集共享數據;
(三)向公共數據平台提供的數據和本部門所掌握數據不一致,未及時更新數據或歸集的數據不符合有關規範、無法使用;
(四)將共享數據用於履行本單位職責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未經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批准對數據進行商業開發;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違規使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共享數據,或者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泄漏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水務、電力、燃氣、通信、公共運輸、民航、鐵路等公用事業運營單位涉及公共屬性的數據,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溫州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管理辦法(試行)》(溫政辦〔2016〕1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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