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1996年10月25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社會醫療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單位、個人或合作、合夥開辦,自籌資金、自主執業,對社會開放的各類醫療機構,包括:
(一)由個人開辦或兩人以上合夥開辦的;
(二)由機關、團體、學校(醫學院校附設的醫療機構除外)和企業事業單位開辦的;
(三)由編制(即全民、集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部隊規劃定址的)醫療機構與外單位或個人合作開辦的;
(四)駐穗部隊的編制外醫療機構。
第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身體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規範,保證醫療服務質量,並按規定承擔相應的社會義務。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並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六條 設定社會醫療機構,必須符合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要求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七條 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單位應具有法人資格,其所在地應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個人應持有本市城鄉居民戶口,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取得《廣州市社會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並是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臨床工作的醫師。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被吊銷《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在職、因病退職、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被開除公職或擅自離職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第九條 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機構名稱、開設科目、床位數;
(二)法定代表人簡歷,包括學歷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戶口簿、身份證、《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
(三)衛生技術人員的花名冊、學歷證書或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身份證、《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
(四)醫務人員須提交由本市區、縣級市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檢表;
(五)離、退休醫務人員須提交原工作單位出具的離、退休證件;
(六)業務用房產權證或租賃契約書、平面圖等;
(七)主要醫療設備和資信證明;
(八)有關規章制度。
由兩人以上合夥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還應提交由雙方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原則,以設定單位或個人名稱作為識別名稱。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冠以省、市、縣、區、鎮、街等行政區域名稱;不得以“中心”作為通用名稱。
駐穗部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部隊單位代號、番號或冠以部隊名稱;牌匾和印章不得有軍徽標誌。
第十一條 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按下列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不設床位的個體診所,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設定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由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定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經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四)部隊設定編制外醫療機構,必須經軍隊各軍兵種駐穗最高領導機關的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本條(二)、(三)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區、縣級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社會醫療機構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分立或合併,按新設定醫療機構申領《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合併或歇業的社會醫療機構應到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開業前必須到原批准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提交醫療責任保證書、醫療廢棄物處理辦法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報執業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租借、轉讓。
第十五條 區、縣級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執業登記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經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辦理領證和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執業地址、法定代表人、診療科目或者歇業,應到原執業登記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亮證執業,一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只能設定一個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衛生技術工作的醫務人員,必須持有城鄉居民身份證,身體健康,經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診療科目執業。開展性病、戒毒、計畫生育手術(含接生)、精神病診療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嚴禁用醫學技術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執行《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機構醫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檔案;不得為未經本機構助產人員、醫師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加強藥品管理,保證藥品質量和用藥安全。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對醫療廢棄物進行銷毀、焚化、消毒等無害化處理,不具備條件的,應委託專業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醫療費用,並出具合法票據。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衛生工作等任務。不能承擔預防保健工作的,應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繳交預防保健工作責任費,用於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張貼、刊播醫療廣告,必須按照國家醫療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經廣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廣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醫療廣告內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按照國務院和省關於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不依期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校驗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八條,不亮證執業或一證多處執業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九條,聘用無《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立即辭退有關人員,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五)違反第二十條,診療活動超出執業登記範圍(急診、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違法開展性病、戒毒、計畫生育手術、精神病診療、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和運用醫學技術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重犯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個體醫務人員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或擅自加工製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對醫療廢棄物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停業整頓,限期處理;在限期內仍不處理(或不委託專業部門處理)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按省、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而張貼、刊播醫療廣告或擅自更改經批准的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人員和華僑、外國人來本市開設社會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1985年8月1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廣州市個體(聯合)醫療機構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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