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

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是1994年6月21日由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Guangdong provinc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medical fees
【發布單位】81903
【發布文號】粵府[1994]72號
【發布日期】1994-06-21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頒布《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4]7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收費管理,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保護民眾就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服務的單位(包括個人行醫)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醫療服務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民眾健康的具有公益性的社會福利事業,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全社會醫療服務收費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國家和集體辦的醫療單位為民眾提供的服務分為基本醫療服務和特需醫療服務。
基本醫療服務是指病患者從醫療單位獲得的必需的檢查和治療(包括診治、檢查、檢驗、住院護理、手術、理療等)。
特需醫療服務是指醫院為了滿足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並由患者或其家屬自願選擇的醫療服務,包括特需病區、特診室、專家諮詢門診、特約會診等所提供的服務(其中部分規定項目,事前必須經患者或家屬簽名同意)。
第五條基本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引進新設備、新技術新增醫療服務收費項目,由市(指地級市,下同)物價部門會同市衛生、財政部門批准,並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的項目不得收費。
第六條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標準,除計畫生育手術費以及省屬、中央及部隊駐穗醫療衛生單位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審批外,各地基本醫療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基本醫療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數量以及當地民眾經濟承受能力確定。
第八條各類醫院經法定的評定小組進行規範性考核,評定等級後,可按省衛生廳、財政廳、物價局《關於醫療服務收費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粵衛[1992]348號文)在規定的收費標準範圍內按不同等級,制定具體收費標準,上下浮動收費。
第九條國家和集體開辦的醫療單位,在保證做好為民眾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社會需要,經同級衛生、物價部門批准,可開設特需醫療服務項目。
第十條醫療單位必須按衛生、物價部門批准的項目和範圍進行收費,其特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由醫療單位按成本及合理利潤原則自行確定,報同級衛生、物價部門備案;省屬、中央及部隊駐穗醫療單位,報省衛生、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單位或個人自籌資金開辦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社會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特需醫療服務或社會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不予報銷。
第十三條各類醫療單位,應加強醫療收費管理,配備與本單位收費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主要醫療收費項目和標準(包括特需服務收費)應按省衛生部門統一制定的表格公布於眾;醫院內應設定舉報箱或投訴電話,接受民眾監督;醫療收費(包括特需服務)應使用省衛生、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醫療收費收據。
第十四條各級醫院應堅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藥,合理檢查的醫療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亂收費。醫護人員應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不斷提高服務質量,本著救死扶傷的精神,對危重病人應先搶救後收費。
第十五條特需醫療服務的經營活動,應納入醫院統一預算管理,定期向同級衛生、物價、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和有關報表,其經營收益分配辦法必須報同級衛生、物價、財政部門核准。社會醫療機構的財務管理及收益分配辦法,由省財政、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醫療單位應加強藥品價格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衛生、財政部門依照各自許可權,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以及罰款處理,情節嚴重的,可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鄉村醫生和個體醫生,可並吊銷其開業證書:
(一)越權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巧立名目,變相多收費的;
(三)濫作檢查,濫用藥物,重複收費的;
(四)不實行明碼標價的;
(五)特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不執行備案制度的;
(六)瞞報、虛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七)不使用統一規定的醫療收費收據的;
(八)醫療收費不開具收費收據的;
(九)未經批准,自行上浮醫療收費標準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過去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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