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決定在1998.01.18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決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粵府[1995]10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評審不合格;
(三)停業整頓期限未滿;
(四)不按期繳納有關費用;
(五)配備藥品種類超過批准設藥範圍。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2.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擅自跨縣、市、省設定醫療機構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和違法所得,並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五十條,其後條文依次順延。
4.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醫療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直接責任人是個體醫務人員的,暫緩校驗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