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綱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建設中醫藥強省,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事業發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服務體系和保障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
引導中醫藥行業組織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發揮其在中醫藥規劃、政策及標準制定中的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科學合理設定中醫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和中醫門診部等中醫醫療機構,發展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推進基層醫療機構將中醫藥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逐步建立覆蓋城鄉的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等非中醫類醫療機構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中醫館等中醫綜合服務區,並按規定配備中醫醫師。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九條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連鎖中醫醫療機構,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是名老中醫開辦中醫門診部、診所。對社會力量舉辦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診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不作布局限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購買服務、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舉辦中醫診所的,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情況等報擬舉辦診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將本診所的診療範圍、中醫醫師的姓名及其執業範圍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登記的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規範表述,不得開展醫療活動,不得進行帶有醫療性質的宣傳。
第十三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規定註冊後,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執業範圍的確定、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並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第十四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取得《中醫(專長)醫師資格證書》的,可以向其擬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
註冊後取得《中醫(專長)醫師執業證書》的,可以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和康復護理等方面的優勢,不斷提高中醫藥服務水平。
支持非中醫類醫療機構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強化臨床科室中醫醫師配備,建立中西醫臨床協作機制,開展中西醫聯合診療,促進中西醫融合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中醫藥參與新發突發傳染病防治應急處置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發生新發突發傳染病時,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醫學救援,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發布的推薦處方,開展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中醫藥與信息技術融合發展,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服務模式。支持以智慧藥房形式提供中藥代煎、配送等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藥產業發展規劃和扶持政策,支持特色產業園區和服務平台建設,保護和發展中藥老字號,扶持和培育現代化中藥生產企業,促進中藥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藥用野生動植物的定期普查、動態監測,完善中藥材資源分級保護、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保護區及中藥材種質資源庫,提供可持續利用的中藥材種質資源。
鼓勵發展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人工生態種植養殖,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以及嶺南道地藥材的保護、繁育和相關研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實際,制定中藥材特色產業發展規劃,加強中藥材產地生態環境保護,支持嶺南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和生產基地建設,支持中藥生產企業向中藥材產地延伸產業鏈,支持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完善工作協同推進機制,推動中藥材信息化追溯系統與省重要產品追溯平台對接,建立中藥材育種、種植養殖、採收、加工、流通的全過程質量管理和質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二條 中藥生產、經營企業和中藥材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和留存進貨查驗、產品檢驗等可供追溯的相關信息和憑證,保證生產、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以古代經典名方、名老中醫驗方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為主要來源的中藥新藥研發創新,支持中藥生產企業運用現代技術和工藝研發傳統中成藥,培育嶺南特色中成藥品牌。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中藥飲片炮製、使用和再加工的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管理,保證中藥飲片安全。
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臨床用藥需要,委託符合條件的中藥飲片生產企業炮製,並對其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支持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建設符合中藥製劑生產特點的製劑中心,推動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共享和研發轉化。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醫療聯合體和其他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在同一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調劑使用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簡化審批手續和放寬調劑使用範圍,中藥製劑調劑使用可以按照品種批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醫藥生產經營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通過申請中醫藥專利、商標、地理標誌、藥用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對中醫藥特色技術、方法、產品等進行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文化旅遊產業融合發展,利用當地中醫藥資源優勢,發展中醫藥養生、休閒等特色健康產業;支持研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先進中醫器械和中藥製藥設備;支持中藥生產企業開發中藥健康產品,推動以藥食同源物質為原料的保健食品、藥膳食療等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粵港澳大灣區中醫藥產業合作,支持成立粵港澳大灣區中醫醫療聯合體和中醫醫院集群,深化中醫藥科技創新合作,建立中醫藥人才協同培養機制;支持香港、澳門已上市傳統外用中成藥在省內註冊;支持省內科研機構與香港、澳門共建國際認可的中醫藥產品質量標準,推進中醫藥標準化、國際化。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完善中醫藥院校教育體系,發展中醫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
中醫藥院校教育應當以中醫藥內容為主,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和中醫臨床技能培訓,提高中醫類專業經典課程比重,按規定增設中醫疫病課程。臨床醫學類專業應當將中醫課程列入必修課,並適當增加比重。
本省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中醫養生、中醫康復護理以及中藥材種植養殖、中藥炮製等健康服務技術技能人才。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中醫藥畢業後教育,建立健全醫教協同機制,開展中醫住院醫師和中醫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
舉辦中醫藥教育高校的附屬醫院應當設定覆蓋主要臨床科室的教學門診,開展門診跟師帶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畫,組織開展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培訓。
全科醫生、鄉村醫生的繼續教育應當包含中醫藥教學內容。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將師承教育貫穿臨床實踐教學全過程。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並按規定將其作為職稱評審、評優評先的相關依據。
第三十三條 支持中醫藥院校與其他高等學校聯合培養高層次複合型中醫藥人才,加強中西醫結合教育。鼓勵西醫從業人員學習中醫相關知識,允許臨床類別醫師通過考核後提供中醫服務,參加中西醫結合職稱評聘。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層中醫藥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職稱評定、進修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定向招生、定向培訓或者招募招聘、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基層補充中醫藥人才。
鼓勵中醫藥人才到基層及經濟欠發達地區從事中醫藥服務。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將在基層服務達到規定年限的中醫藥中級專業技術人員納入考核認定副高職稱人員範圍。
第三十五條 中醫藥職稱評定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和評價特點,將中醫藥學才能、醫德醫風作為中醫藥人才主要評價標準,將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作為中醫醫師主要評價內容。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名中醫評選制度,統籌推進全省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工作,選拔和培養中醫藥學術技術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技創新、評價和管理制度,推動中醫藥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當地科技發展規劃,加大中醫藥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機制,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第三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和辨證論治方法的科學研究;支持對重大疑難疾病、重大傳染病防治的協同攻關和對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中醫藥防治研究;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藥人用經驗的規範收集整理與評價。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嶺南中醫藥名家、文獻、文物、古蹟等相關資源的普查與保護,組織收集、整理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
保護和傳承嶺南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支持和鼓勵申報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和世界記憶等名錄。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套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物、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等,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開展中醫藥文化傳播活動,普及中醫藥健康養生知識、方法,傳播中醫藥文化理念,提升中醫藥文化影響力。
推進中醫藥文化進校園,將中醫藥文化融入中國小課程教學,普及中醫藥常識。
支持社會力量建設中醫藥特色的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科普館和藥用動植物園等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介紹疾病預防、控制、康復以及養生保健等科學知識為主要內容,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中醫藥企業等參與中醫藥經貿、服務、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境外開辦中醫醫院、連鎖診所等分支機構,鼓勵中藥生產企業境外發展,打造國際知名品牌,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推廣。
第六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明確中醫藥管理機構,合理配置中醫藥管理人員。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保障本地區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四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完善價格項目立項和退出機制,建立醫療服務價格動態調整機制,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遴選中醫優勢病種,建立全省統一的中醫治療病種按病種分值付費庫。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等醫保政策,應當注重發揮中醫藥優勢,落實對中醫藥的傾斜政策。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主管部門加強中醫藥標準化建設,建立中醫藥標準化工作推進和落實機制。建立健全嶺南中藥材種植養殖、採集、炮製、儲藏等全產業鏈質量標準體系,完善中藥飲片炮製規範,促進醫療機構中藥飲片調配的標準化和現代化。
第四十九條 依法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以中醫藥專家為主的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專門組織: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評價和獎勵;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三)中醫醫療技術鑑定;
(四)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五)其他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發展中醫藥的職責。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工作考核評估機制,開展對公立醫療機構中醫藥醫療服務質量等指標的考核。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監督執法體制,加強對中醫技術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中醫藥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多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對中藥材、中藥飲片質量的抽查檢驗,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中藥材、中藥飲片行為,保障中藥質量安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加強中醫藥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將中醫藥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醫藥行業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辦中醫診所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開展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進行帶有醫療性質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處罰的,應當通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媒體的廣告發布業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