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醫療機構製劑註冊與備案實施細則

《廣東省醫療機構製劑註冊與備案實施細則》於2022年4月20日經廣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並經廣東省司法廳審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醫療機構製劑註冊與備案實施細則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22年4月20日
細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廣東省醫療機構製劑註冊與備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廣東省中醫藥條例》,以及《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醫療機構製劑配製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關於印發加強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意見的通知》《關於對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實施備案管理的公告》等有關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廣東省內申請醫療機構製劑(以下簡稱製劑)註冊、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備案(以下簡稱傳統中藥製劑備案)、製劑調劑使用、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委託配製備案,以及相關檢驗和監督管理。
  製劑註冊包括申請臨床研究、申請配製、補充申請以及再註冊。申請配製包括完成臨床研究後申請配製、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歷史中藥製劑申請配製、已有國家或省標準的製劑申請配製。
  第三條 廣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藥監局)負責全省製劑的許可、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
  廣東省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省藥檢所)負責製劑註冊檢驗。
  省藥監局審評認證中心(以下簡稱審評中心)負責技術審評和核查工作。
  第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人用經驗研究,規範收集具有臨床價值經驗方的安全性與有效性數據,為完成製劑註冊備案,再向新藥轉化打下基礎。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條 在申請製劑註冊或傳統中藥製劑備案前,應當完成相應的處方篩選、配製工藝、質量標準、藥理、毒理、臨床等相關研究工作。醫療機構應當提供真實、可靠的數據、資料和樣品,證明製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
  第六條 製劑的臨床前研究,一般包括處方篩選、劑型選擇、配製工藝、質量標準、穩定性、藥效及毒理研究等。製劑研究應當參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藥監局)或省藥監局發布的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採用其他評價方法和技術的,應提交證明其科學性的試驗或文獻資料。
  第七條 製劑研究機構應當具有與研究項目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備、儀器和管理制度,並保證所有試驗數據和資料的真實性;所用實驗動物、試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可以委託符合要求的機構進行製劑研究或者部分試驗、檢測等,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委託研究契約。
  第九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當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
  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相應製劑劑型的醫療機構可以申請醫療機構中藥製劑,但必須向省藥監局提出委託配製備案申請。
  接受委託配製的單位應當是省內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或者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委託配製的製劑劑型應當與受託方持有的《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藥品生產許可證》所載明的範圍一致。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對其申請註冊、備案的製劑或使用的處方、工藝、用途等,提供中國專利情況及其權屬狀態說明,以及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
  第十一條 申請製劑註冊所用的化學原料藥應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製劑處方中的中藥飲片必須符合法定標準。尚無標準的,應先制定相應飲片品種的法定標準。
  第十二條 製劑使用的輔料和直接接觸製劑的包裝材料、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藥監局有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製劑的名稱應當按照國家藥監局制定的指導原則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稱。
  第十四條 製劑的說明書和包裝標籤應當按照國家藥監局有關藥品說明書和包裝標籤的管理規定印製,其文字、圖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內容,並需標註“本製劑僅限醫療機構使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範圍: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醫師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四)其他屬中醫醫療服務行為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前研究後,應按製劑註冊或傳統中藥製劑備案申報要求收集、整理資料,向省藥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和申請表。
  第十七條 省藥監局在接收到申報資料後,組織資料形式審查。申報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藥監局在5日內發給醫療機構《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補正內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章 醫療機構製劑註冊
第一節 註冊通用要求
  第十八條 註冊核查或臨床核查,是指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組織檢查組啟動核查工作,在10日內完成。檢查組完成上述工作後,將現場檢查報告報送省藥監局。
  註冊核查由檢查組在現場檢查中抽取連續3批檢驗用樣品,由省藥監局向省藥檢所發出註冊檢驗通知書。醫療機構自行提出註冊檢驗的,在完成申報後,由省藥監局向省藥檢所發出註冊檢驗通知書。醫療機構負責將檢驗用樣品轉送省藥檢所。
  第十九條 省藥檢所應當在收到註冊檢驗通知書、申報資料、樣品後40日內完成樣品註冊檢驗工作,出具註冊檢驗報告書、質量標準覆核意見及質量標準,一併報送省藥監局,並通知醫療機構。
  質量標準單項覆核的,出具相對應的覆核意見。
  第二十條 審評中心應當在啟動技術審評25日內完成臨床研究和申請配製審評工作、20日內完成補充申請審評工作、15日內完成再註冊審評工作。審評中心完成技術審評後,出具技術審評報告送省藥監局,臨床研究和申請配製應將質量標準、說明書樣稿作為附屬檔案。
  製劑註冊申請受理並啟動技術審評後,需要醫療機構在原申報資料基礎上補充新的技術資料的,審評中心原則上提出一次補充資料要求,列明全部問題後,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在八十日內補充提交資料。醫療機構應當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補充資料,補充資料時間不計入審評時限。審評中心收到醫療機構全部補充資料後啟動審評,審評時限延長三分之一;醫療機構不能按時限要求完成補充資料的,審評中心應當按要求結束技術審評。
  第二十一條 申請製劑註冊所提交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規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製劑註冊: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含有未經國家藥監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種;
  (三)生物製品(除變態反應原外);
  (四)注射劑;
  (五)中藥與化學藥組成的複方製劑;
  (六)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含毒性藥材的中藥複方外用製劑除外)、放射性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製劑。
  第二十三條 臨床研究申請獲批後,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申請配製獲批後,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註冊批件》,有效期限三年;補充申請獲批後,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批件》;再註冊獲批後,核發《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批件》。
第二節 臨床研究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製劑臨床研究,是指以製劑註冊為目的,為確定製劑安全性與有效性在人體開展的藥物研究。
  第二十五條 申請臨床研究,醫療機構應當填寫《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請表》,向省藥監局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和製劑實樣。
  第二十六條 申請配製的化學製劑已有同品種獲得製劑批准文號的、中藥製劑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歷史的或納入國家經典名方目錄的,可以免於進行臨床研究。
  第二十七條 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組織註冊核查,註冊核查完成後由省藥檢所組織註冊檢驗,註冊檢驗完成後由審評中心組織技術審評。
  第二十八條 省藥監局依據申請資料、註冊核查報告、註冊檢驗報告、技術審評報告等進行匯總審核,提出綜合審核意見,於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節 臨床研究管理
  第二十九條 製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獲得《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後,經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參照《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要求進行。
  第三十條 臨床研究所用製劑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臨床研究。醫療機構可以按照《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所附質量標準自行檢驗,也可委託其他具有製劑檢驗條件的機構進行檢驗。醫療機構對臨床研究所用製劑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一條 臨床研究用的製劑,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製劑配製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生產質量管理相關要求,在《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醫療機構製劑室或藥品生產企業配製,配製的製劑應當符合批件所附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製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本醫療機構按照臨床研究方案進行,受試例數(試驗組)不得少於60例。多個適應症或者主治病證的,每一適應症或主治病證的病例數不少於60例。
  第三十三條 臨床研究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省藥監局可以責令醫療機構修改臨床研究方案、修改知情同意書,並視情況依法暫停或者終止臨床研究:
  (一)未取得倫理委員會同意或者受試者知情同意的;
  (二)臨床研究方案、知情同意書等相關技術檔案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保證受試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相關要求提交安全性報告的;
  (四)有充分證據表明,研究藥物對於所研究的適應症無效的;
  (五)臨床研究所用製劑出現質量問題的;
  (六)臨床研究中存在嚴重的真實性問題;
  (七)實施的臨床研究方案與審核確認的方案存在本質性區別的;
  (八)存在違反《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未在《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有效期內完成臨床研究的,原批准證明檔案自行廢止;仍需進行研究的,應重新申報。
第四節 製劑配製申請與審批
  第三十五條 申請製劑配製,醫療機構應當填寫《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請表》,向省藥監局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和製劑實樣。
  第三十六條 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組織註冊核查,註冊核查完成後由省藥檢所組織開展註冊檢驗,註冊檢驗完成後由審評中心組織開展技術審評。
  已完成臨床研究的,醫療機構應同時報送按《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所附質量標準所作的連續3批自檢報告書,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組織臨床核查和技術審評,無需註冊檢驗。
  第三十七條 省藥監局依據申請資料、現場檢查報告、註冊檢驗報告、技術審評報告等進行匯總審核,於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向醫療機構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註冊批件》及製劑批准文號,同時報國家藥監局備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節 補充申請
  第三十八條 製劑補充申請的申請人應為取得該製劑批准文號的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質量標準,並不得擅自變更工藝、處方、配製地點和委託配製單位等。需要變更的,醫療機構應當提出補充申請,提交相關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出補充申請:
  (一)質量標準:
  1.改變製劑的規格。
  2.修訂製劑質量標準。
  3.增加中藥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學藥品的適應症。
  (二)工藝:
  1.改變影響製劑質量的生產工藝。
  2.改變製劑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
  (三)處方:
  1.變更中藥飲片標準或者炮製規範(本變更情形適用於中藥飲片法定標準或者法定炮製規範變更)。
  2.變更中藥材標準(本變更情形適用於中藥材法定標準變更,且基原或藥用部位發生變化)。
  (四)配製地點:
  1.變更製劑配製場地。
  (五)委託配製單位:
  1.變更配製單位名稱。
  2.變更中藥製劑委託配製單位。
  (六)其他:
  1.變更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或容器。
  2.變更製劑說明書(非文字性變更)。
  3.改變製劑的有效期。
  4.變更製劑包裝規格。
  5.變更製劑包裝、標籤、說明書(文字性變更)。
  6.變更中藥製劑批准文號持有醫療機構。
  7.其他變更情形。
  第四十條 本細則第三十九條情形(一)至情形(三)、情形(六)第1和第2點,需由省藥檢所對申報的製劑進行註冊檢驗(情形(一)第3點除外);情形(一)至情形(三)、情形(六)第1至第3點,需由審評中心進行技術審評。註冊檢驗需出具質量標準覆核意見和檢驗報告書;技術審評需出具審評報告。必要時,省藥監局可以組織註冊核查。
  不需要註冊檢驗、技術審評的,由省藥監局審批。
  第四十一條 省藥監局依據申請資料、註冊檢驗報告、技術審評報告等進行匯總審核,於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請人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批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節 製劑再註冊
  第四十二條 製劑再註冊指取得該製劑批准文號的醫療機構,在《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批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省藥監局提出再註冊申請,按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省藥監局受理申請後,由審評中心組織技術審評,省藥監局依據申請資料、技術審評報告等進行匯總審核,於8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再註冊的決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請人發給《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批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予批准再註冊,並註銷該製劑批准文號: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按照《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應予撤銷批准文號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註冊申請的;
  (四)符合備案管理的傳統中藥製劑;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製劑品種屬於上述情形(一)的,省藥監局依法註銷製劑批准文號。
  第四十四條 已被註銷批准文號的製劑,不得配製和使用;已經配製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四章 傳統中藥製劑備案
第一節 首次備案
  第四十五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實施傳統中藥製劑備案管理:
  (一)由中藥飲片經粉碎或僅經水或油提取製成的固體(丸劑、散劑、丹劑、錠劑、茶劑等)、半固體(膏滋、膏藥等)和液體(湯劑、合劑、搽劑、洗劑等)傳統劑型或至今仍廣泛套用、療效確切、具有明顯特色與優勢的古代中醫典籍所記載的劑型;
  (二)由中藥飲片經水提取製成的顆粒劑以及由中藥飲片經粉碎後製成的膠囊劑;
  (三)由中藥飲片用傳統方法提取製成的酒劑、酊劑。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傳統中藥製劑備案:
  (一)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範圍的情形;
  (二)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作為製劑申報的情形;
  (三)與市場上已有供應品種相同處方的不同劑型品種;
  (四)中藥配方顆粒;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製劑。
  第四十七條 申請傳統中藥製劑備案的,醫療機構應提交《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備案表》和備案資料。
  第四十八條 省藥監局在接收備案資料後20日內在傳統中藥製劑備案信息平台公開備案號,並發給備案憑證;不符合要求的,應通知醫療機構並說明理由。
  已有有效批准文號的傳統中藥製劑轉備案的,省藥監局在受理後5日內在傳統中藥製劑備案信息平台公開備案號,並發給備案憑證。
  註冊品種轉備案的,繼續沿用原質量標準編號。
  第四十九條 對予以備案的品種,省藥監局通過備案平台公開已備案傳統中藥製劑品種的基本信息,包括:製劑名稱、醫療機構名稱、配製單位名稱、配製地址、備案時間、備案號、配製工藝路線、劑型、不良反應監測信息及說明書。備案品種的處方組成、輔料、工藝參數及內控制劑標準等資料不予公開。
  醫療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備案材料原件,以及與備案申報資料相關的原始記錄存檔備查。
第二節 備案變更及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申請傳統中藥製劑備案變更的醫療機構應為取得備案號的醫療機構。傳統中藥製劑處方不得變更,其他備案信息不得隨意變更。
  已備案的傳統中藥製劑,涉及中藥材標準、中藥飲片標準或者炮製規範、炮製及生產工藝(含輔料)、包裝材料、內控制劑標準、配製地址和委託配製單位等影響製劑質量的信息發生變更的,備案醫療機構應當提交變更情況的說明及相關證明檔案、研究資料等材料,按程式和要求向省藥監局進行備案變更,具體如下:
  (一)改變製劑的規格;
  (二)修訂內控制劑標準;
  (三)改變影響製劑質量的生產工藝;
  (四)改變製劑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
  (五)變更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或容器;
  (六)變更製劑說明書(非文字性變更);
  (七)變更中藥飲片標準或者炮製規範(本變更情形適用於中藥飲片法定標準或者法定炮製規範變更);
  (八)變更中藥材標準(本變更情形適用於中藥材法定標準變更,且基原或藥用部位發生變化);
  (九)增加中藥的功能主治;
  (十)變更製劑的有效期;
  (十一)變更製劑配製場地;
  (十二)變更配製單位名稱;
  (十三)變更中藥製劑委託配製單位;
  (十四)變更中藥製劑備案號持有醫療機構;
  (十五)其他變更情形。
  其他信息發生變更的,備案醫療機構可通過備案信息平台自行更新相應的備案信息,具體如下:
  (一)變更製劑說明書(文字性變更);
  (二)變更製劑包裝規格;
  (三)其他變更情形。
  第五十一條 省藥監局在受理備案變更申請後5日內在傳統中藥製劑備案信息平台公開備案號,並發給備案憑證。變更備案完成後,傳統中藥製劑將獲得新的備案號。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按程式和要求向省藥監局匯總提交上一年度所配製的傳統中藥製劑的年度報告,主要包含變更情形、臨床使用數據、質量狀況、不良反應監測及人用經驗總結等內容。年度報告備案完成後,傳統中藥製劑備案號不變。
  發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藥監局取消醫療機構該製劑品種的備案,並在備案平台公開相關信息:
  (一)備案資料與配製實際不一致的;
  (二)質量不穩定、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嚴重或者風險大於效益的;
  (三)不按要求備案變更信息或履行年度報告的;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醫療機構主動申請註銷傳統中藥製劑備案號的,應當通過備案平台填寫並提交《註銷備案申請表》,申請註銷原備案製劑信息。省藥監局註銷該醫療機構該製劑品種的備案,並在備案平台公開相關信息。
第五章 調劑使用
  第五十三條 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註冊批件》或傳統中藥製劑備案號,並經過3年以上(含3年)臨床實踐證明療效確切、使用安全的製劑,因臨床需要,可以按規定辦理調劑使用審批後,在省內相關醫療機構使用。屬國家藥監局規定的特殊製劑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製劑的調劑,必須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第五十四條 屬於省內緊密型醫聯體(醫療集團、醫共體)、“組團式”緊密型幫扶關係的,可由牽頭單位提出對多個成員單位的中藥製劑調劑申請。
  牽頭單位應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或傳統中藥製劑文號的持有醫療機構,只能提出本醫療機構的製劑調劑申請。
  第五十五條 製劑調入方向省藥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申報資料。省藥監局應在資料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牽頭單位對多個成員單位的調劑申請,1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要求的,向申請人發給《醫療機構制調劑批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製劑調劑雙方應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製劑批准調劑使用的時限不得超過契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年。
第六章 中藥製劑的委託配製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委託方按規定向省藥監局提出委託配製備案申請及相關材料。
  第五十八條 省藥監局應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備案憑證,並更新相關信息。不符合規定的,應通知醫療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中藥製劑委託配製備案期限按照該製劑批准文號有效期執行;屬於備案製劑的,備案委託配製期限按契約執行,原則上不得超過3年。當受託配製單位發生改變時,應當在完成補充申請或備案變更後,辦理委託配製備案。
  中藥製劑需要繼續委託配製的,應在委託配製備案到期前遞交申請資料。繼續委託配製申請可以隨製劑再註冊或年度報告一併申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細則規定的時限以工作日計算。
  第六十一條 以下時間不計入相關工作時限:
  (一)醫療機構補充資料、核查後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對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說明書等所占用的時間。
  (二)因醫療機構原因延遲核查、檢驗、召開專家諮詢會等的時間。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止審評審批程式的,中止審評審批程式期間所占用的時間。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技術審評,是指審評中心組織有關專家及技術人員對製劑的科學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質量可控性進行技術評價的過程。
  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歷史的中藥製劑,是指根據中醫藥理論組方,利用傳統工藝配製(即製劑配製過程沒有使原組方中治療疾病的物質基礎發生變化的),且該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歷史的中藥製劑。
  已有國家或省標準的製劑,是指《中國藥典》《中國醫院製劑規範》《廣東省醫院製劑規範》《廣東省醫療機構製劑規範》以及各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製劑註冊標準等法定標準收載的製劑。
  質量標準覆核,是指省藥檢所對所申報製劑質量標準中設定項目的科學性、檢驗方法的可行性、質控指標的合理性等進行實驗室評估。
  第六十三條 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藥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粵食藥監法〔2006〕1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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