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實施細則

《重慶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實施細則》是為了加強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規範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報與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的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4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重慶市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重慶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渝藥監〔2023〕43號
局屬各檢查局、各相關事業單位,局機關各相關處室,各醫療機構:
為加強我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我局制定了《重慶市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實施細則》,現予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規範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報與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重慶市轄區內醫療機構製劑的註冊、調劑使用、補充申請、再註冊,以及進行相關的審評、核查、檢驗、審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重慶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監局)相關處室和單位依職能職責負責市內醫療機構製劑的註冊、配製、監督管理及不良反應監測等工作。
市藥監局行政審批處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申報資料的受理、醫療機構製劑配製許可工作。
市藥監局藥品註冊管理處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申報資料的審查、審批及品種管理工作。
市藥監局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處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的監管、監督抽樣工作。
市藥監局局屬各檢查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製劑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重慶市藥品技術審評查驗中心(以下簡稱市藥審中心)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的技術審評、註冊核查工作。
重慶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以下簡稱市食藥檢院)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的註冊檢驗與質量標準覆核工作。
重慶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負責醫療機構製劑的不良反應監測工作。
第四條  醫療機構製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經批准而配製、自用的固定處方製劑。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
第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醫療機構製劑,應向市藥監局提出註冊申請,經審評審批並取得醫療機構製劑批准文號後,方可配製使用。
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實施備案管理,經備案後即可配製使用,具體要求按《重慶市醫療機構套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備案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第六條  醫療機構製劑的申請人,應當是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相應製劑劑型的“醫院”類別的醫療機構可以申請醫療機構中藥製劑,但是必須同時提出委託配製製劑的申請。接受委託配製的單位應當是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或者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委託配製的製劑劑型應當與受託方持有的《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藥品生產許可證》所載明的範圍一致。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醫療機構製劑申報: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含有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活性成分的品種;
(三)除變態反應原外的生物製品;
(四)中藥注射劑;
(五)中藥、化學藥組成的複方製劑;
(六)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製劑。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製劑管理範圍: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醫師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第九條  醫療機構製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內憑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的處方使用,並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所載明的診療範圍一致。
第十條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人用經驗研究,規範收集具有臨床價值經驗方的安全性與有效性數據,為醫療機構製劑註冊及新藥轉化打下基礎。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條  申請醫療機構製劑,醫療機構應當進行相應的臨床前研究、臨床研究等工作。
從事製劑研究和註冊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參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相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採用其他評價方法和技術的,應提交證明其科學性、適用性的試驗或文獻資料;應當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製劑研究機構應當具有與研究項目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備、儀器和管理制度,並保證所有試驗數據和資料的真實性;所用實驗動物、試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醫療機構製劑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應當在經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的機構開展,並遵守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應當經批准,在本醫療機構或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開展,並遵守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可以委託符合要求的機構進行醫療機構製劑研究或者部分試驗、檢測等,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委託研究契約。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對其申請註冊的製劑或使用的處方、工藝、用途等,提供申請人或者他人在中國的專利及其權屬狀態說明;他人在中國存在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
醫療機構製劑批准後發生專利權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專利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解決。
第十五條  申請醫療機構製劑所用的化學原料藥,應當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原料藥的管理規定。
醫療機構製劑處方中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必須符合法定標準。尚無標準的,應先制定相應中藥材、中藥飲片的法定標準。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製劑使用的輔料和直接接觸製劑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製劑的名稱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指導原則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稱。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製劑的說明書和包裝標籤由市藥監局根據申請人申報的資料,在批准製劑申請時一併予以核准。醫療機構製劑的說明書和包裝標籤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的管理規定印製,其文字、圖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內容,並需標註“本製劑僅限本醫療機構使用”字樣。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完成相應研究後,應按照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的要求收集、整理資料,向市藥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申報資料。醫療機構應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數據、資料和樣品,證明製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並對所提供數據、資料等的完整性、真實性等負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應留存全套申報資料備查,其內容應與向市藥監局提交的全套申報資料完全一致。
第二十條  辦理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請事務的人員應當是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且應當熟悉相關管理法律、法規和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的技術要求。
第三章  醫療機構製劑申報事項程式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製劑申報事項,包括醫療機構製劑註冊、醫療機構製劑調劑使用、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和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製劑註冊分為製劑臨床研究申請和製劑配製申請。新申請製劑一般應當先申請製劑臨床研究,獲批准並完成臨床研究後,再申請製劑配製。申報資料要求見附屬檔案1。
已有同品種獲得醫療機構製劑批准文號的化學製劑,可直接申請製劑配製。
第一節  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
第二十三條  製劑臨床研究,是指以製劑註冊為目的,為確定製劑安全性與有效性在人體開展的製劑研究。申請製劑臨床研究前,申請人應完成相應的臨床前研究,包括處方篩選、配製工藝、質量標準、藥理、毒理學研究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完成臨床前研究後,按照有關要求向市藥監局提出製劑臨床研究申請,並提交申報資料。
第二十五條  市藥監局收到申報資料後,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受理申請後,由市藥審中心組織技術審評和註冊現場核查,並出具綜合審評意見報送市藥監局。
第二十七條  市藥監局應在收到全部資料後及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機構製劑審查意見通知件》。
第二十八條  臨床研究用製劑,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製劑配製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配製。申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其他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樣品進行檢驗,經檢驗符合規定後方可用於製劑臨床研究。
第二十九條  製劑臨床研究,應當在獲得《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後,取得受試者知情同意書以及倫理委員會的同意,按照《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實施。
第三十條  製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本醫療機構或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按照臨床研究方案進行,受試例數(試驗組)不得少於60例;有多個適應症或主治病症的,每一適應症或主治病症的受試例數(試驗組)不得少於60例。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製劑臨床研究批件》有效期1年。自批准之日起1年內未開展製劑臨床研究的,批件自行廢止;仍需進行臨床研究的,應重新申報。
第三十二條  製劑臨床研究期間,發生臨床研究方案變更、重大藥學變更或者非臨床研究安全性問題的,申請人應及時將變更情況報送市藥監局;發現存在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風險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採取調整臨床研究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研究等措施,並向市藥監局報告。
第二節  醫療機構製劑配製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完成製劑臨床研究後,按照有關要求向市藥監局提出製劑配製申請,並提交申報資料。
第三十四條  市藥監局收到申報資料後,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受理申請後,由市藥審中心組織技術審評、註冊現場核查及抽樣,抽取的樣品送市食藥檢院進行註冊檢驗和質量標準覆核。
第三十六條  市食藥檢院開展樣品檢驗和質量標準覆核工作,並出具註冊檢驗報告書及質量標準覆核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藥審中心根據技術審評、註冊現場核查、註冊檢驗結果及質量標準覆核意見進行綜合審評,並出具綜合審評意見報送市藥監局。
第三十八條  市藥監局應在收到全部資料後及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註冊批件》及製劑批准文號,同時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機構製劑審查意見通知件》。
第三十九條  對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臨床急需等情形的醫療機構製劑可以實行快速審批。符合快速審批條件的品種,相關單位應加快受理、審查等各環節速度。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製劑批准文號的格式為:
渝藥制字H(Z)+4位年號+4位流水號。
H-化學製劑,Z-中藥製劑。
第三節  醫療機構製劑調劑使用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製劑一般不得調劑使用。發生災情、疫情、突發事件或者臨床急需而市場沒有供應時,需要調劑使用且屬重慶市轄區內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的,應當由使用單位向市藥監局提出申請,說明使用理由、期限、數量和範圍,經批准後方可調劑使用。申報資料要求見附屬檔案2。
第四十二條  市藥監局收到申報資料後,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  受理申請後,市藥監局應及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調劑使用批件》;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機構製劑審查意見通知件》。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製劑調劑使用批件》有效期為1年。逾期或調劑數量完成後仍需調劑的,需重新提出申請。
第四十五條  跨省調劑以及屬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特殊製劑的調劑使用,按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取得製劑批准文號的醫療機構應當對調劑使用的醫療機構製劑的質量負責。接受調劑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製劑的說明書使用製劑,並對超範圍使用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不良後果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製劑的調劑使用,不得超出規定的期限、數量和範圍。
第四節  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質量標準,並不得擅自變更工藝、處方、配製地點和委託配製單位。需要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提出補充申請,按要求提交申報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執行。具體補充事項及申報資料要求見附屬檔案3。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變更委託配製單位的,按照委託配製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市藥監局收到申報資料後,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五十條  受理申請後,市藥監局應及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批件》;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機構製劑審查意見通知件》。
對需要進行臨床研究、技術審評、註冊核查、註冊檢驗或質量標準覆核的補充申請事項,按照相應工作程式及時限開展工作。
第五節  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製劑批准文號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且需要繼續配製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市藥監局提出再註冊申請,並提交申報資料。申報資料要求見附屬檔案4。
第五十二條  市藥監局收到申報資料後,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五十三條  受理申請後,市藥監局應及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批件》;不符合規定的,出具《醫療機構製劑審查意見通知件》。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註冊,並註銷製劑批准文號: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按照《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0號)應予撤銷批准文號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註冊申請的;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已被註銷批准文號的醫療機構製劑,不得配製和使用;已經配製的,由市藥監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四章  工作時限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作時限為醫療機構製劑申報事項受理、審評、核查、檢驗、審批等工作的最長時間。
(一)形式審查與受理為5日。
(二)技術審評時限為40日。
(三)註冊現場核查為收到核查申請後10日內組織。
(四)註冊檢驗與質量標準覆核時限為收到樣品之日起40日。
(五)再註冊行政許可為30日,其他行政許可為20日。
(六)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七)申請人補充資料時限為40日。
第五十七條  以下情形不計入相關工作時限:
(一)申請人補充資料、核查後整改以及按要求核對工藝、質量標準和說明書標籤等所占用的時間;
(二)申請人接受核查前準備所占用時間;
(三)因申請人原因延遲註冊核查、檢驗等工作的時間;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中止審評審批等程式期間所占用的時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配製和使用製劑的醫療機構應當注意觀察製劑不良反應,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報告和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市藥監局對質量不穩定、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療機構製劑,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停止配製,並撤銷其批准文號。
已被撤銷批准文號的醫療機構製劑,不得配製和使用;已經配製的,由市藥監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製劑的抽查檢驗,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品抽查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再具有配製製劑的資格或者條件時,其取得的相應製劑批准文號自行廢止,並由市藥監局予以註銷,但允許委託配製的中藥製劑批准文號除外。允許委託配製的中藥製劑如需繼續配製,按照中藥製劑委託配製有關規定辦理委託配製。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不得發布醫療機構製劑廣告。
醫療機構將其配製的製劑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以及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管理辦法(試行)》(局令第20號)規定情形的,按照相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中“固定處方製劑”,是指製劑處方固定不變,配製工藝成熟,並且可以在臨床上長期用於某一病症的製劑。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中工作時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醫療機構製劑註冊申報資料要求
       2.醫療機構製劑調劑使用申報資料要求
      3.醫療機構製劑補充申請申報資料要求
      4.醫療機構製劑再註冊申報資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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