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對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而推出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6-07-09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6-07-0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廣東省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為加強對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個體醫生,是指不在國家、集體衛生醫療機構任職,個人獨立開業行醫的醫務人員。
本規定所稱聯合醫療機構,是指個體醫生按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找場地、自行管理、自負盈虧的原則開辦的醫院、診所。
第三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是社會主義醫療衛生事業的補充,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政策,加強社會主義醫德修養。嚴禁弄虛作假騙取財物。
第四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工作為主,同時應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衛生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經所在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領取開業執照,方可開業,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監督。
開業執照不得出租、借用、轉讓、塗改和偽造。
凡已領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重新辦理開業審批手續,方能繼續開業。
開業執照由省衛生廳統一印製,所在地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每年核驗一次。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領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開業合格證書者;
(二)領有高等醫學院校、中等衛生學校畢業證書,從事醫療工作連續五年以上者;
(三)經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獲得醫師(士)、中醫師(士)或相應職稱,從事醫療工作連續五年以上者;
(四)祖傳師授的學徒,民族醫,草藥醫,從事針灸、正骨等醫療工作連續五年以上,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者。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的現職醫務人員;
(二)擅自離職者(五年以內)或被開除公職者(七年以內);
(三)畢業於國家醫學院校而不服從國家分配者(五年以內);
(四)精神病、傳染病患者,喪失智慧型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開業中因嚴重過失,被撤銷行醫資格者。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
(一)聯合醫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醫師四人,護士六人(產科醫院助產士二人),藥劑師二人,檢驗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於二十張;還必須有相應的醫療設備、經費和用房面積。
(二)聯合診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醫師、醫士各一人,護士三人(產科診所助產士一人),藥劑士一人;還須有相應的醫療設備、經費和用房面積。
第八條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者,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當地正式戶口簿;
(三)畢業證書或職稱證書或考核合格證書;
(四)體格檢查表,從事醫務工作年限證明書。
離休、退休、退職人員還應提交有關證書。
第九條凡申請開辦聯合醫療機構者,必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人員名單和簡況,負責人履歷表;
(三)各工作人員的畢業證書或職稱證書,體格檢查表;
(四)聯合醫療機構章程;
(五)各項規章制度和收費標準;
(六)醫療機構建築平面圖。
第十條聯合醫療機構章程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宗旨,開業科目、範圍;
(三)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及其職權;
(四)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五)出資方式、數額和各種醫療設備;
(六)分配形式;
(七)參加、退出的條件和程式;
(八)章程修改程式;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對申請個體醫生者,分別按下列規定進行專業考核,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醫學院畢業證書或已取得相應的衛生技術職稱證書者,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臨床技術操作考核、鑑定;
(二)無畢業證書或衛生技術職稱證書者,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專業理論考試和臨床技術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參加每兩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醫或草藥醫,從事針灸、正骨業務者,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技術考核和驗證病例。
聯合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的專業考核、鑑定,按前三款規定執行。
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考核、鑑定,按規定收取技術考核費。
第十二條個體醫生掛牌,應寫本人姓名冠以技術職稱,並附註批准開業的科目範圍。
聯合醫療機構名稱不得冠以省、市(地)、縣(區)名。
第十三條個體醫生、聯合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可申請參加當地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十四條按國家規定,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不須辦理工商業登記,其從事醫療保健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和所得稅。
第十五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應按規定向所在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交納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擬訂,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聯合醫療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院(所)長人員變換應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個體醫生、聯合醫療機構須在批准的地點按核定科目執業。需變更地點、科目或歇業、復業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需跨縣(市)行醫的,應徵得原發證機關同意,持原發證機關的證明和開業執照,經遷入地發證機關同意後,方能換取當地開業執照。離開遷入地時,應退交所換的開業執照。
第十八條個體醫生死亡或失蹤,其家屬或所在街道、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代辦註銷開業執照手續。
聯合醫療機構增減或換工作人員,應向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個體醫生、聯合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各種印章,要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張貼或刊播廣告,應先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廣告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醫療用的各種記錄簿、統計表冊、收費單據等,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病歷記錄、處方、報告、證明存根、單據等有關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各項醫療護理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個體醫生、聯合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的物價政策和財經紀律,各種醫療服務收費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聯合醫療機構的醫師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助產士出具的出生證明書與國家、集體辦的同級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書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條個體醫生經發證機關批准才得配備與其業務範圍相應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藥和急救藥(毒、麻、限、劇藥品除外),但不得對外經營藥品和配製藥品。
民族醫、草藥醫使用的中草藥,按傳統習慣辦理。
第二十六條對危、急、重病人須先行救治;無力診治的,應即轉送上級醫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醫,不得延誤治療。
第二十七條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二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協助發證機關調查處理;對有關的病案,資料不得塗改、偽造、隱藏、銷毀。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損失的,應負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聯合醫療機構的股金分紅每年最高不得超過股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條聯合醫療機構可在當地銀行開立帳戶。
第三十一條對模範執行本規定,取得顯著成績者,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工作者協會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者,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反第五條一、二、三款規定者,予以取締,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開業執照;
(四)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個體醫生、聯合醫療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天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訴。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得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提出申訴者,或申訴被駁回者,必須按原處罰決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罰款上交當地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對利用職權濫發開為執照者,須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街道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申請開辦聯合醫院或診所的,可比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海南行政區、自治州、各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衛生廳備案。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頒發的個體開業醫生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