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區社會組織管理試行辦法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一般指本詞條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屆11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4年10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成立登記、內部治理、培育扶持、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
  • 成文時期:2014年10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檔案內容,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號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4屆11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建華
2014年10月30日

管理辦法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組織發展,加強社會組織管理,促進社會組織誠信自律,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服務中的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改革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培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組織管理堅持政社分開、權責明確、依法自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
法律、法規規定社會組織成立需經前置審批的,由相關部門作為該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統稱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業務主管單位職責。全市各級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財政、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社會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社會組織管理遵循培育發展與規範管理並重的原則。全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推動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支持、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增強社會組織化解社會矛盾、提供社會服務和參與社會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七條 民辦非營利教育培訓機構、民辦非營利醫療機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民辦博物館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前置審批的社會組織,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者批覆檔案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第八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可以成立兩個以上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組織,但社會組織的名稱及標識應當有明顯區別。
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登記的社會團體會員數量不得少於15個。
第十條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
(二)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廣東”等字樣。
(三)社會組織加冠字號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義的字號。
(四)不得與已經合法登記註冊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已經受理登記申請的社會組織名稱重名或者無明顯區別。
社會組織申請登記的名稱出現上述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有固定的住所,且該住所必須具有郵政通信可達地址。
第十二條 基金會成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具備資質的社會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時不需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驗資報告。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登記住所使用權證明;
(三)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
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需經前置審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還需提交相關許可證(副本)或者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基金會,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的發起人或者舉辦者(以下統稱發起人)應當於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成立登記的相關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出具《材料補正通知書》;提交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記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基金會可以設立分支(代表)機構。
分支(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代表)機構的社會組織承擔。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成立登記後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內部程式,並應當自履行完內部程式之後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分立、合併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理債權債務並核銷財政票據,處理善後事宜,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前置審批的社會組織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社會組織成立清算組之後,除開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組織名義開展其他活動。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註銷的社會組織,其分支(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三章 內部治理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誠信自律和廉潔從業機制。
社會組織章程是社會組織內部治理的基本依據,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社會組織章程的示範文本,明確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範圍、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式等。
社會組織的章程修改應當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程式表決通過,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牴觸部分無效。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組織堅持政社分開的原則。現職國家公務員不得在行業協會、異地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中兼職。離退休後確需兼任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權責明確、互相制約、運轉協調的原則,建立決策、執行、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理(董)事會、基金會的理事會是社會組織的決策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業務範圍和工作職能;
(二)選舉或者罷免社會組織負責人;
(三)審議組織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
(四)對組織登記事項的變更、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組織解散、清算、終止等事項作出決議;
(五)修正或者撤銷組織的執行機構、監督機構以及其他機構作出的不適當的決定;
(六)制訂或者修改組織章程、選舉辦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會組織的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的執行機構由社會組織的決策機構決定,並以章程載明,負責執行決策機構的決議,向其提出工作建議、報告工作,管理內設機構和專職工作人員,決定具體工作業務等。
第二十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設立監事會,基金會應當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監事不得由理事兼任。
監事會或者監事是社會組織的監督機構(人)。監督機構(人)在決策機構的領導下,履行本組織內部監督職責,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決策機構報告年度工作並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二)監督本組織內部的選舉、罷免工作。
(三)監督執行機構履行決策機構的決議。
(四)檢查本組織財務和會計資料。必要時,向登記管理機關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協助上述部門監督檢查。
(五)監督本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情況。當本組織負責人、成員以及工作人員的行為損害組織利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時,要求其予以糾正,必要時向決策機構和政府相關部門報告,並協助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有權向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提出質詢和建議。
(七)負責本組織防治腐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由社會組織的負責人擔任,並應當在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內部信息披露機制,至少每年度向組織成員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的,應當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通過市社會組織監管和信息發布平台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款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行業廉潔建設,規範行業管理:
(一)建立廉潔從業監督機構,制定行業公約、行為規範、服務標準,加強行業廉潔自律;
(二)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會員單位的失信和不廉潔行為,協助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理;
(三)依法將會員單位的失信和不廉潔行為記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廉潔建設措施。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規範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服務和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的資產及收入應當全部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公益事業的發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組織的財產處置應當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範圍,不得在成員中進行分配。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設定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作為長期檔案保管。
社會組織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其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社會組織發展資金列入民政部門的年度預算,用於支持社會組織有效承接政府職能轉移、購買服務和授權委託事項,支持社會組織培育服務品牌,提供公共產品和公益支持。
第三十三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建立本級社會組織培育孵化基地;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指導建立相關領域、行業的社會組織培育孵化基地。
各類社會組織培育孵化基地應當優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類和社會服務類社會組織,為入駐的社會組織或公益服務項目提供辦公場地、政策諮詢、項目策劃、人才培訓、機構孵化、小額資助等支持性服務,對其日常活動進行指導。
社會組織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一次性財政經費補助。全市各級財政應當對本級管轄的社會組織培育孵化基地日常運營經費給予支持,納入財政預算,撥付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市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級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目錄,向社會公布,逐步實現政府承擔的事務性管理服務事項由社會組織依法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級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全市各級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組織有序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定期編制本市具備承接政府職能和購買服務資質的社會組織目錄,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全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購買服務,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目錄中,採取招投標等競爭性方式擇優選定。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市財政、稅務部門應當每年對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成立登記的社會組織申請的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全市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起草與社會組織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公共政策、行業發展規劃等時,應當徵求和聽取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組織進行等級評估;
(三)對社會組織的日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五)對社會組織進行分類指導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部分社會組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內部治理和廉潔從業機制,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對組織成員進行財產或者人身處罰;
(三)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
(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六)與社會組織宗旨、章程無關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社會組織有以下重大事項的,應當提前15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提交活動的內容、方式、規模、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經費等相關材料:
(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創辦經濟實體;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資助;
(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區)活動;
(五)基金會、公益性慈善組織面向公眾開展募捐活動。
第四十三條 社會組織依法變更負責人後,原社會組織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拒不辦理移交手續,非法持有社會組織證書、印章或者相關資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無效。
第四十四條 社會組織實行年度報告制度。社會組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報告書。除社會組織負責人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外,年度報告不需提交財務審計報告。
第四十五條 實行社會組織分類評估制度,對社會組織實施動態評估。
建立政府指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社會組織評估機制,鼓勵第三方評估機構參與社會組織的評估。
第四十六條 社會組織等級評估結論作為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重要依據;等級評估達到民政部《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規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條件下承接政府職能和購買服務的優先權。
第四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建立市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台,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及其他依法應當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全市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組織登記檔案和統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組織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廉潔從業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並依法納入社會誠信管理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予以撤銷登記: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成立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成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符合註銷條件,但拒不辦理註銷手續的。
第五十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資產或者所接受捐贈、資助財物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對組織成員進行財產處罰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每年度未向組織成員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款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有關情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未進行重大事項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未提交年度報告書的。
第五十二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的社會組織繼續以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非法社會組織被取締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處置沒收財物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非法社會組織被取締後繼續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第五十三條 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該組織處以5萬元罰款,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對相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定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資興辦經濟實體並在本市工商註冊的,可以擔任本市社會組織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負責人,屬於社會團體的為擔任該組織秘書長以上職務的成員,包括但不限於會長、副會長、監事長、秘書長;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為擔任該組織理事長、理(董)事、監事等職務的成員;屬於基金會的為擔任該組織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等職務的人員。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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