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我縣住房保障體系,滿足住房困難群體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政策支持,限定建設標準和按優惠租金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和外來務工人員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籌集、建設、分配、租賃、出售、使用、退出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國土房管部門負責全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設立縣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協調,組織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對象的審核、建庫、配租、租金收取以及住房出售等工作。縣級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各司其職,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運營和收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詳細記載申請人、承租人和買受人的申請、審核、輪候、配租、住房使用、配售以及違法違約等有關信息,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縣國土房管部門根據市住房保障目標任務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組織編制公共租賃住房籌集、分配計畫,明確籌集規模、供應結構、空間布局、實施時序、資金安排、建設用地供應等內容,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租賃、受贈等多種方式籌集,房屋產權由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擁有。有關部門要充分考慮居民生活需求和實際管理需要,根據城鄉總體規劃並結合城鎮產業發展等情況,同步完善新籌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運輸、道路、市政環衛、管網、水電氣訊等配套設施。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用於解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住房需求,同時也可與其他保障性住房房源統籌使用,根據不同保障對象,分類實施,梯度保障。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縣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土地出讓收益的5%;
(四)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
(五)發行債券;
(六)公共租賃住房及商業配套設施出租和出售回收的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
(八)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售收入納入基金預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售收入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租賃補貼、新籌及回購、投資補助及還本付息。
第十二條 嚴格公共租賃住房資產管理和使用,確保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縣財政部門負責會同縣住房保障機構制定公共租賃住房資產管理政策,承擔對公共租賃住房國有資產及其收益的監督管理。縣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公共租賃住房資產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具有本縣戶籍且在當地無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家庭;
(二)非本縣戶籍在當地工作且無住房的大中專院校及職校畢業後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和外來工作人員。
無住房是指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在本地無私有產權住房,無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請之日前3年內在城區未轉讓住房。
第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申請住房租賃補貼。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標準由縣國土房管部門會同縣財政、民政、物價、住房保障機構等部門制定。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政策規定的收入標準;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政策規定的面積標準;
(三)家庭成員取得我縣非農業戶口且在本縣實際居住;
(四)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政策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家庭、單身人士、合租等方式申請。家庭申請的,需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的,本人為申請人;合租申請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請條件且人數不超過3人,並確定1人為申請人,其他人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
申請人應當是年滿18周歲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戶型與申請人數相對應,申請單間配套須1人以上(含1人),申請一室一廳須2人以上(含2人),申請兩室一廳須3人以上(含3人),申請三室一廳須4人以上(含4人)。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提交一下資料:
(一)《重慶市巫山縣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工作及收入證明;
(四)婚姻狀況證明;
(五)住房情況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薄;婚姻狀況證明為已婚人員提供結婚證明;住房證明為在縣房屋管理所出具的房屋證明和無房證明;工作及收入證明為勞動契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工商營業執照及稅收繳納證明、街道社區出具的工作收入證明、機關事兒單位工作證明、退休證明等。
申請人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按照規定需要由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相關單位應當出具,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初審,30日內初審完畢;縣國土房管部門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確定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採取公開搖號、輪候等方式配租,配租方案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對輪候對象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和國家、市、縣規定的優先保障對象,可按屬地原則優先提供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結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公示期滿後,無異議或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和入住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入住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與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為格式契約,契約期限最短1年,最長5年。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契約期限為1年。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履約保證金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按3個月的租金標準一次性交納履約保證金。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無違約責任的,退還保證金;有違約責任的,違約應承擔的相關費用可從保證金中抵扣。
第二十三條 具有公共租賃住房承租資格的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放棄承租資格處理:
(一)未按規定交納履約保證金;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
(三)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根據貸款利息、維護費用、地段、房屋類別等因素,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住房保障機構等單位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租金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定期調整,及時面向社會公布。
承租人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按時繳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政府規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五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維修基金,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基金籌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縣財政部門會同縣住房保障機構另行制定。
承租人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內部易損易耗設施的維修養護,並對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附屬設施損壞的,負責維修、更換或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組織選聘專業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物業服務。物業服務費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通過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費給予適當優惠。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時交納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享有按規定和契約約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只能用於自住,不得出借或轉租,也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契約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可以提前3個月申請解除租賃契約。承租人退租後需再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重新按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承租人應當退回承租的房屋:
(一)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租、出借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用途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金額累計3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的,承租人應當騰退房屋。確有困難的,經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同意,可以給予3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1.5倍計收租金。過渡期滿,拒不騰退的,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2倍計收租金。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而拒不騰退的,縣國土房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騰退的決定。承租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自動履行的,由縣國土房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對公共租賃住房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定期開展監督考核。
第三十三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每年組織對保障對象進行資格核查。保障對象的住房、居住人口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主動向縣住房保障機構申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還應主動申報收入變動情況。
第三十四條 社會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公共租賃住房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本部門、機構職責範圍內的舉報、投訴。
第三十五條 縣國土房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向不符合保障條件的人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出具按規定需由本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請人的有關情況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出具虛假材料騙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記入公共信用信息檔案,取消其配租資格,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記入公共信用信息檔案,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2倍計收承租人違規期間的租金;承租人應當退回所承租的房屋,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提供虛假信息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間按租金標準的3倍計收租金,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改變結構或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