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和運營管理辦法

《湖南省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和運營管理辦法》是湖南省省政府為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而制定的檔案。

湖南省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和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號)、《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並軌後公共租賃住房有關運行管理工作的意見》(建保〔2014〕9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鄉鎮(以下簡稱城鎮)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賃價格,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包括歷年建設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負總責。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體制機制,明確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市州、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屬實施機構承擔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各類園區應當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機制。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監察、財政、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公安、稅務、住房公積金、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工作人員,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受理和初審等工作。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納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標考核。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從開工建設到分配入住以3年為一個周期,高層建築可適當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應達到90%以上,單個項目竣工後一年內分配入住率應達到90%以上。
第七條 鼓勵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購買服務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將現有政府投資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專業化、社會化企業運營管理,不斷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保障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八條 本地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等符合當地城鎮居民公租房準入條件的應納入公租房保障範圍。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兩種。配租和補貼的具體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狀況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對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財產)以及保障面積和租賃補貼的具體標準,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一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由申請家庭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由本人作為申請人。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其成員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申請家庭自申請之日起前2年內出售、贈與、征拆或自行委託拍賣房產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況除外),不屬於無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財產符合當地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穩定就業、連續繳納社會保險達到當地規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過房改購房、集資建房、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按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統一申請;無用人單位的,向就業所在地街道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以
及企事業單位建設面向本企事業單位員工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如實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有關材料,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員應當書面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準入應建立部門聯合審核制度。住房狀況由當地房地產權屬管理部門負責審查,婚姻、收入(分城鎮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認定)和財產狀況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審查,家庭人口由當地公安部門負責審查,社會保險繳納情況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查。審核機關調查核實申請人申報信息時,相關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免收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對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按照以下程式審核:
(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社區居委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意見及申請材料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覆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動產權屬管理機構對申請人家庭現有住房狀況和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的核定情況,審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住房保障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在15 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在開發區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開發區或園區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代表其向開發區或園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的,開發區或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申請對象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的申請對象列入輪候保障對象範圍,並將輪候對象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分配與管理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3年。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或發放租賃補貼。
輪候期間,輪候對象收入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經審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輪候資格,並書面告知。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輪候對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最佳化輪候規則,堅持分層實施,梯度保障,優先滿足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孤老病殘人員、烈士家屬、失獨家庭、傷殘病退軍人、勞動模範、見義勇為人員等。對城鎮住房救助對象,即符合規定標準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等,應做到應保盡保。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單位保障對象,在開發區、園區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剩餘房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當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統一管理,將剩餘房源調劑給其他有需求的企事業單位或按規定程式統籌安置本地其他輪候對象。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分配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分配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或價格標準,保障對象範圍,意向登記時限和地點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輪候對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規定的時限和地點進行意向登記。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複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同時在當地政府網上公示。
對複審通過的輪候對象,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科學、公開、公正的辦法確定分配對象與分配排序。分配對象與分配排序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分配對象按照分配排序選擇住房,分配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輪候對象,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當次配租配售資格,且兩年內不再實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輪候期的,必須重新申請:
(一) 未在規定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 參加選房但放棄所選定的住房的;
(三) 已選房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售契約的;
(四) 簽訂租賃契約後放棄入住的;
(五) 其他放棄配售配租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在開發區、園區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將分配方案、擬分配入住對象資料及租金等情況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備案審查通過後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應在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時間內與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簽訂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將契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應當載明公共租賃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狀況、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履約保證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業服務、房屋維修責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申請續租。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契約。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建設成本、保障對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類分檔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按時支付租金。各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情況制定租金減免條件和標準,承租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租金減免,也可以申請提取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支付租金。對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規定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劃扣。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由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確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組織承租人承擔公共租賃住房小區公共區域的安全秩序、衛生保潔等物業管理責任,承租人按契約約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後續管理實行政府購買服務。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可以按政府購買服務的相關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社會信譽好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的維護、管理和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設施的經營性收入歸投資者所有,房屋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三十一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其他需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應及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不得轉借、轉租、轉賣、擅自裝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或改變其用途。承租人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三條 保障對象退出應建立部門聯合審核制度。保障對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賃住房,或者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或者違規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由當地房地產權屬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住房保障等相關部門負責審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取消保障資格,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承租人應當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搬遷期內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本地城鎮新就業大學生畢業滿規定的年限後,確實未購買自有房屋的保障對象按市場租金收取;騰退期滿後,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條件自有住房卻拒不騰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應取消其保障資格並責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同時取消其5年內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逾期不退回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第三十五條 出租、出售和承租、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財政貼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居民區的社會管理納入住房所在地社區綜合管理。街道、鎮(鄉)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計生、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章 權屬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明確其權屬,辦理不動產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上註明房屋類型和用地性質。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按投資主體確定房屋權屬。政府(含開發區、園區)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產權歸當地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所有。房屋產權人登記為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園區),或當地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授權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政府與企事業單位共建以及經批准的不同投資主體合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根據出資份額明晰產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企事業單位投資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產權歸企事業單位所有。
公共租賃住房進行不動產登記時,應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上註明“公共租賃住房”字樣,並註明房屋產權人及投資各方所占產權份額。
第四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企業和其他機構捐建及房地產開發項目中配建並依據土地出讓條件和契約約定收回或回購的原廉租住房,產權歸當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產權人登記為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登記為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規範原廉租住房共有產權管理。原共有產權廉租住房,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上註明“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字樣,並註明政府及購買人所占的產權比例。廉租住房保障範圍的家庭內成員可作為共有產權人進行登記。如共有產權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要出讓的,按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和程式辦理,政府優先回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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