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高政辦發〔2016〕18號
高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高邑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有關部門:
《高邑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高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縣住房保障制度,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體的住房困難,加速住有所居目標的實現,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七部門《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試行)》(冀政〔2010〕104號)、《關於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實施意見》(冀政〔2011〕28號)、《石家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石政發〔2011〕9號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分配、使用、管理及監督。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限定套型面積,按優惠租金標準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堅持“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多元投資、市場運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公開透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全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物價、總工會、稅務、統計、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籌集
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資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二)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出資獨立或聯合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轉化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個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的存量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六條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由國土資源部門以劃撥方式負責供應,土地指標單列,優先供應,應保盡保。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土地產權歸屬不變的前提下,經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利用符合城市規劃的自有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重點解決本單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準入條件的員工住房困難問題。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給予支持。 以投資方式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用地可以採用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取得土地前應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結構、建設標準、設施條件和租金水平等作為土地出讓、租賃的前置條件。
第八條需要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必須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和建設方案,按程式報當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批准後,方可實施,並接受政府的全程監管。
第九條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滿足保障對象的住房需求。今後不再集中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通過長期租賃、購買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方式實施,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存量商品住房改造為公共租賃住房,由政府配租給公共租賃住房家庭。主城區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比例由原來的10%降低為5%,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無償交付給政府。棚戶區和城中村改造項目不再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凡是市政府已審定供地方案、在專項整治中已簽訂配建協定或正在辦理繳納配建金手續的項目,按原政策執行,其餘項目已出具規劃條件的,由規劃部門按新政策直接調整,未出具規劃條件的,由規劃部門按新政策直接辦理。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裝修標準按《石家莊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室內裝修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第十二條由縣政府直接出資新建、收購和配建的公共租賃房,房屋產權登記在高邑縣房地產管理處名下,由其進行管理。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登記在投資單位名下,由投資單位進行管理。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章資金籌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可從下列來源中列支:
(一)國家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專項補助資金及省、市以獎代補資金;
(二)縣財政預算和地方債券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三)土地出讓總收入的5%;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五)政府產權的保障性住房實行產權多元化回收的建設資金;
(六)處置政府產權房屋收益應當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資金;
(七)為平衡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投資,在政府統一提供的土地中,劃出一定區域,協定出讓給建設單位,用於建設限價商品房等可贏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賃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維修費和管理費後剩餘部分;
(九)企業債券、商業貸款;
(十)個人、社會捐贈;
(十一)其他渠道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各類保障性住房資金可按規定統籌使用。
第十四條單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單位自有資金;
(二)貸款資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維修基金後剩餘部分;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防空地下室異地建設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在其他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占項目總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徵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免徵契稅、印花稅;對公共租賃住房租賃雙方簽訂租賃協定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徵。對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轉讓舊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徵土地增值稅。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捐贈住房作為公租房,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對經營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徵營業稅、房產稅。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與其他住房經營收入應單獨核算,未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徵營業稅、房產稅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單位投資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申請中央投資補助資金和省以獎代補資金,投資補助資金作為政府投資,按照補助資金與總投資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產權或收益權。投資補助資金專項用於申請項目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政府財政部門應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貼息政策。對單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貸款,經申請並符合貼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適當給予貼息優惠。
第四章保障對象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等無力通過市場來解決住房問題的群體。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分類保障。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單位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職工租住;剩餘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分配。
第十九條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且在當地城鎮實際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本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
(三)申請人家庭在縣城區內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戶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條新就業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縣常住戶口或持有城區居住證名;
(二)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畢業未滿8年;
(三)收入穩定且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
(四)申請人家庭在縣城區內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戶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一條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城區居住證名;
(二)收入穩定且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
(三)在城區繳納社會保險;
(四)申請人家庭在縣城區內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戶在30平方米以下。
(五)單身申請人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第二十二條縣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選調生,在我縣城鎮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可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以家庭為單位,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準入操作程式辦理。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並優先配租。
第二十四條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可由用人單位統一向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也可由個人申請。申請單位在申請時必須明確申請人員名單,並對申請人員基本情況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予以擔保。
第二十五條具體程式如下:
由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持本人身份證和家庭戶口本到住建局住房保障科提出申請;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也可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申請。住建局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初審後移交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調查、調檔核查等形式,對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婚姻、住房、收入、資產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將初審通過的申請人匯總報縣住房保障部門,同時在申請人所在的申請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
通過單位以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需向縣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驗原件收取複印件)。由單位受理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料,並對申請資料完整性進行審核、真實性進行擔保。單位初審後將受理資料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匯總表》報縣住房保障部門進行複審。
縣住房保障部門通過縣政府組織縣民政、公安、人社、稅務、公積金、工商、房管等部門對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及申請人的家庭成員、住房、收入等有關情況進行聯審聯查,對聯審聯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結束後將公示結果存檔並將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申請材料備案。
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請的情況不實的,縣住房保障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申請單位,對舉報人所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入配租環節。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分類輪候制度。
住房困難家庭的配租,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依據確定的配租方案,通過抽籤或者搖號等方式,確定入圍申請人及其選房順序。申請人按照選房順序選定住房後,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高邑縣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並辦理入住手續。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一般為2至5年。
第二十七條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由單位自行組織。
第二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分權,占有權和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九條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申請對象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租賃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
(四)簽訂租賃契約後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放棄入圍資格的情況。
第三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財政部門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應適當低於同地段同檔次市場價租金,一般不低於市場價租金的70%,以確保建設資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實現良性循環。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照產權性質,實施差別化收取。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收取;
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可在縣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基礎上適當浮動50%。
第三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繳採取“先繳後返”的辦法,由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預先按照市場平均租金交納房租,扣除應收房租後剩餘部分,以政府補貼的形式發放給承租家庭。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住房保障部門報告並主動退出。
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進行登記變更。
第三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度覆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參加覆核,覆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繼續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要退出住房。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應當退出住房。需要繼續承租的,應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對已經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主要對其申報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審核。對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主要由用人單位審核,審核結果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住房保障部門應對各單位審核結果視情況進行抽查或詳查。
第三十四條覆核後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續約。未提出覆核申請或覆核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契約期滿後應當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條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物業管理費用按照小區物業統一收費標準執行。租賃期間所發生的水費、電費、燃氣費、採暖費、有線電視費、物業服務費等使用費用均由租戶自己負擔。
第三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採取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工商註冊資本或股權超過50萬元人民幣的;
(四)根據租賃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居委會工作人員實地入戶調查時,承租人不能及時提供相關證件或連續非工作時間入戶三次,敲門不開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當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其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並在誠信體系中載入其不良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條對經調查證實轉租和閒置的房源,予以收回。
(一)下發退出通知單,責令其一周內搬離公租房小區;
(二)接到通知一周內未搬離的,物業公司應對該房源停水、停電、停止供暖;
(三)接到通知6個月仍未搬離的,由縣住建局結合公安局依法強制其搬離。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申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停止該單位1-5年申報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資格,對於該單位提出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不予批准。
第四十條承租人在延長期屆滿後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的1.5倍計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並在誠信體系中載入其不良記錄。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後5年內均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一條管理部門相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縣財政按照保障家庭每戶每年不低於100元的標準撥付用於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經費,以確保住房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