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商洛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是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一條規定。

商洛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陝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陝政發[2011]42號)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快發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見》(陝辦發[2010]11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標準,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又暫無支付能力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農村進城落戶的居民中住房困難人員等對象供應的政策性租賃住房。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供應、運營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分配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多方建設、統一管理,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中長期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本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實施、申請對象的受理、審核、建檔、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審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並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區域公共租賃住房工作具體的規劃、計畫和落實措施,完善規章制度,規範管理程式,健全準入和退出機制。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初審工作。
發改、公安、監察、財政、人社、國土、規劃、稅務、物價、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立項目儲備庫。申報爭取中省資金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原則上從項目儲備庫優先提取。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目標任務應當納入項目投資計畫管理。發改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按照上級政府下達的保障性住房目標任務,積極落實項目,加快前期工作,編報年度投資計畫,並按要求逐級上報。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及時辦理項目立項審批、規劃、土地、環評、節能等手續。
第九條 列入計畫的項目,應足額按時建成,不得多報少建。項目計畫原則上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程式報原項目批准部門核准。
第三章 規劃設計和土地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根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年度計畫,明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模、土地、資金安排、項目布局、套型結構和工作機制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選規劃設計方案,遵循經濟適用、生活設施配套齊全、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選擇在地質條件安全可靠、環境適宜、公共運輸相對便利和商業、教育、醫療、文化等公共設施及市政配套相對完善的區域,本著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儲備土地、閒置土地,挖潛利用存量土地和產業結構調整土地。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築設計應當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指標單列,應保盡保。縣區政府應當進一步提高審批效率,對於急需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政府儲備土地,採取即報快批方式,縮短審批時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單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用途。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包括銀行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國家代地方發行的債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鋪等商業配套設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上級政府簽訂的目標責任書確定的任務,以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覆計畫,按照實施進度撥付保障資金。
納入中省資金補助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撥付中省補助資金;建設單位根據施工進度將建設資金向施工單位予以撥付。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切實加強公共租賃住房資金的使用管理,及時將中省市縣籌集的資金全部進入保障性住房資金特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封閉運行、專款專用”,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本級預算。依據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覆計畫,對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七條 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職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積金支付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等構成。市、縣區物價部門定期發布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指導價格,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等。
第二十條 縣區政府應當通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投入。鼓勵金融機構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引導保險資金、信託資金投入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也可委託專業服務企業管理。產權單位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物業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產權單位應當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提供安全、文明、衛生、方便、舒適的居住環境和社會環境。
第五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通過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以配建為主,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儘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完善的區域,並完善小區內外市政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確保工程質量。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執行建設部《宿舍建築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地方政府建設、開發企業建設、企事業單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設項目、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組織新職工較多的單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周轉過渡性住房;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可以集中建設集體宿舍、農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賃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強制性規定。開工項目和竣工項目信息應在開工和竣工驗收後20個工作日內按項目逐個公開。
第二十八條 以配建方式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配建的建築面積、建設標準、收回和收購條件、價格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並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約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對公共租賃住房的質量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立申領和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個人信息、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信息等內容的電子檔案,及時更新和維護數據,健全保障性住房檔案檢索體系,做好檔案的錄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準入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條件:
申請人應年滿18周歲,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規定收入控制標準的無住房人員、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家庭、大中專院校及職校畢業後就業、農村進城落戶居民和進城務工及外地來主城區工作的無住房人員。對社會做出突出貢獻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一)有穩定工作是指:
1.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且在主城區連續繳納6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險費或住房公積金的人員;
2.在主城區連續繳納6個月以上社會保險費且在主城區居住6個月以上的靈活就業人員;
3.在主城區退休的人員;
4.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時限從申請之日起往前計算。
(二)收入控制標準:市區單身人士月收入不高於2000元,兩人家庭月收入不高於3000元,超過兩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於1500元。各縣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控制標準;市、縣區政府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價指數等因素的變化定期調整收入控制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其他勞動所得及財產性收入;不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市、縣區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和在主城區工作的國家和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無住房是指: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在主城區無私有產權住房(包括已簽訂契約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從申請之日起前3年內在主城區未轉讓住房。
(四)住房困難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的家庭。計算方法為: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住房建築面積÷家庭戶籍人口數。
住房建築面積按公房租賃憑證或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面積計算;有多處住房的,住房建築面積合併計算;家庭人口按戶籍人口計算。
第三十二條 申請要求:
(一)申請人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領取《商洛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後,向所在單位或者社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書面材料。
(二)申請人如實填寫申請表,承諾所填內容真實有效,並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三)每個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四)申請材料:
1、身份證明:
主城區戶籍的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出具公安機關制發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非主城區戶籍的申請人出具公安機關制發的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
2、婚姻狀況證明:
已婚人員需提供結婚證明。
3.工作、收入和社會保險費或住房公積金繳費證明:
(1)簽訂勞動契約的申請人提供勞動契約,單位出具收入證明和住房公積金繳費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2)主城區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按月領取養老金證明或由原工作單位出具退休情況證明。
(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由所在工作單位出具證明。
無工作的申請人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
4、住房情況證明
有工作單位的申請人,由單位出具住房情況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申請人,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況證明。住房困難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賃憑證或房屋權屬證書。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由市人社部門出具相關證明;
(2)省部級以上勞模、英模提供相關證書;
(3)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提供相關證書;
(4)大中專院校及職校畢業生提供畢業證書。
以上規定材料屬證明的提交原件,屬證件、證書或契約的提交複印件,並提供原件核對。
第七章 審核配租
第三十三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建設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表。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認定,並將符合條件的家庭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核准。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將審核結果公示15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況。
(三)複審。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核准結果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15日,並在當地電視、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
(四)輪候。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入申請人輪候庫。輪候期間,申請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數等情況發生變化,應主動及時向所在單位或者社區如實提交書面材料,重新審核資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將配租房源的戶型、數量、地點、申請時間段等相關信息在相關媒體上適時公布。並按申請的時間段、選擇的公共租賃住房地點和相對應的戶型面積搖號配租。
1、申請時間段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布的申請人能夠參與搖號配租的申請時間範圍。
2、相對應的戶型面積是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面積與申請人的家庭人數相對應。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築面積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築面積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單親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積配租。
3、搖號配租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按照分類方式,通過電腦搖號系統,根據申請人選擇的地點和戶型面積進行配租。
搖號配租過程接受監察部門、公證機構、新聞媒體及申請人代表監督,搖號結果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無異議的向申請人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未能獲得配租的申請人可以直接進入同地點的下一輪搖號配租,也可以提出變更申請地點,進入新的申請地點下一輪搖號配租。
(六)簽訂契約。領取配租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應在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發出入住通知後的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件、配租確認通知書和入住通知書到指定地點簽訂《商洛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申請配租作廢,但可重新申請,申請時間按重新申請之日計算。
第三十四條 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20日內,向原初審、複審和審核部門申請覆核。原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及供給對象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積等信息及時在當地電視、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
第八章 租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限一般為3至5年。契約中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七)其他約定。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報同級政府批准後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可按租賃契約約定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閒置,也不得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有線電視、物業服務等相關費用。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對房屋進行裝修。對於房屋內部易損易耗設施及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承租人承擔維修責任或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因承租人家庭人數發生變化或工作地點改變需要變更房屋面積或地點的,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換租申請。換租面積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租面積標準。
申請換租變更地點的,經審核、公示符合條件的重新進入申請人輪候庫參加搖號配租;同一地點申請換租面積的,經審核、公示符合條件的進入換租輪候庫,根據公示的騰退房源情況、換租輪候順序和相對應的戶型面積依次進行換租。換租完成後,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規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共同申請人可按原租賃契約繼續承租,但需確定新的承租人,變更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按原有契約的剩餘時間計算。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後,承租人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應在租賃契約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對原承租住房享有優先權。不符合租住條件但暫時無法退房的,可以給予3個月過渡期。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在主城區獲得住房,且達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築面積標準的,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四條 承租人應在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騰退住房,並結清房屋租金、水、電、氣、物業服務等相關費用。原有住房和設施有損壞、遺失的,承租人應恢復、修理和賠償。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組建由社區居委會、房屋管理機構、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住戶代表等組成的小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小區的社會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由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管理。物業服務費由政府物價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研究核定。物業服務費實行動態調整,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違規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財產、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已經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購買其他住房的,應當辦理退出手續。
第四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當事人對取消保障資格決定有異議的可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回住房。
第九章 資產管理
第五十條 以劃撥供應方式取得建設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統一管理,財政部門委託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實施具體管理,並作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資產進行入賬管理。
第五十一條 以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建設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賃住房,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按照其投資所占比例、租賃或者作價入股時契約及協定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公共租賃住房,在出讓期內原則上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出讓期屆滿時收回作為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實施具體管理。
第五十三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開發企業等社會機構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建設單位管理。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承租人在延長期屆滿後拒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記入住房保障誠信系統,5年內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對有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由相關部門及時核實並作出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5年內不得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活動,並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規劃等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一)擅自改變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轉租、轉讓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變公租房單套建築面積和套型結構比例的。
第五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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