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旨在加強省級儲備糧管理,發揮省級儲備糧巨觀調控作用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而制定。

2021年8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共八章三十四條,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 公布機關:山西省政府 
  • 公布時間:2021年8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辦法公布,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辦法公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0號
  《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業經2021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藍佛安
2021年8月28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級儲備糧管理,發揮省級儲備糧巨觀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省級儲備糧的計畫、儲存、動用以及監督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省級儲備糧,是指省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含食用油)。
  第三條 省級儲備糧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調控順暢、安全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責任制,加強省級儲備糧管理,完善省級儲備糧工作機制,按照國家下達的儲備糧總量計畫或者動態調整要求,確定省級儲備規模,制定、下達省級儲備糧計畫。
  承擔省級儲備糧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依法履行省級儲備糧食品安全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五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計畫,建立省級儲備糧業務管理制度,加強糧食儲備信息化建設,對省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實施監督檢查。
  省財政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以下統稱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建立省級儲備糧基金,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對省級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省級儲備糧相關工作。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省級儲備糧信貸資金需要。
  第六條 承擔省級儲備糧儲存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負責省級儲備糧的日常運營管理,對承儲的省級儲備糧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負責。
  承儲單位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並接受信貸監管。
  第七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二章 計 劃
  第八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儲備糧總量計畫、本省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省級儲備糧計畫(其中口糧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計畫,會同省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下達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
  承儲單位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條 省級儲備糧按照規定實行均衡輪換。
  承儲單位應當結合省級儲備糧的儲存品質和入庫生產年限,逐級提出輪換計畫申請,經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承儲單位應當將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的執行情況,按照規定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二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節約成本和便於監管的原則確定承儲單位。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罐)容規模達到省級儲備糧安全儲存的規模,倉儲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罐)型、進出方式、品種、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備糧食儲存安全需要的智慧型化倉儲設施和信息化管理技術;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及食品安全指標檢驗的儀器和場所;
  (五)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特種作業人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運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運營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承儲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儲備糧管理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省級儲備糧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保證入庫的省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
  (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省級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儲備糧安全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護設施;
  (五)對儲存管理狀況按規定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承儲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和省級儲備糧基金;
  (三)以省級儲備糧和儲備設施、設備為債務作擔保、清償債務或者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四)利用省級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五)在省級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六)租倉儲存、委託代儲;
  (七)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和倉號;
  (八)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輕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標超標;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省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優先輪換庫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儲存時間較長的儲備糧。
  承儲單位應當在輪換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省級儲備糧輪換,超過規定輪換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應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補貼。
  承儲單位可以從各項節餘資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儲備糧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省級儲備糧輪換風險等支出。
  第十六條 承儲單位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省級儲備糧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出另儲。
  第四章 動 用
  第十七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建立省級儲備糧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研判,適時提出動用省級儲備糧建議。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補庫時間、價差處理和費用補貼等內容。
  第二十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承儲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省級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省級儲備糧財政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保管成本變化、企業管理方式、企業改組改制等情況合理確定財政補貼標準。
  第二十二條 省級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乾,由省財政部門按季度撥付。
  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省財政部門按照同期貸款利率,同農業發展銀行清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剋扣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信貸資金和省級儲備糧基金。
  第二十三條 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省級儲備糧基金由省財政部門負責核定,承儲單位應當嚴格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省級儲備糧基金。
  第二十四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省級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按規定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和管理狀況;
  (二)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使用情況;
  (四)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設備;
  (五)省級儲備糧的有關資料、憑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省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對承儲單位進行綜合評價,並根據綜合評價結果,動態調整承儲任務。
  第二十八條 承儲單位對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要求下達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和撥付費用補貼的;
  (二)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
  (三)干預承儲單位正常運營的;
  (四)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
  (五)發現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不立即採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承儲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省級儲備糧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二)以儲備設施、設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三)租倉儲存、委託代儲;
  (四)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和倉號;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輕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標超標;
  (六)入庫的省級儲備糧未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和國家規定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
  (七)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省級儲備糧賬實不符、賬賬不符;
  (八)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
  (九)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省級儲備糧基金,或者擠占、挪用、剋扣、騙取省級儲備糧基金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職人員在省級儲備糧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
  糧食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基礎,黨和國家十分重視糧食安全工作。我省省級儲備糧在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急救災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糧食儲備體制機制改革的深化,現行省級儲備糧管理制度已不適應新時代發展要求,完善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加快構建高層次、高質量、高效率的省級儲備糧保障體系,十分必要。一是新修訂的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明確了“嚴把質量標準和等級、嚴明出庫管理責任、嚴格糧食購銷動用程式、嚴厲追究法律責任”等內容,這些內容需要在省級儲備糧管理制度中進一步細化。二是省級儲備糧財政補貼標準多年未調整,一定程度存在撥付期限不科學等問題,影響了承儲單位的日常運營,需要進一步明確相關制度。三是省級儲備糧功能定位和儲存、輪換等運行機制與保障糧食安全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從立法層面進行規範,提升省級儲備糧管理法治化水平。
  二、政策依據
  制定《山西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主要是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革完善體制機制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辦發〔2019〕48號)精神,根據《中共山西省委辦公廳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改革完善體制機制切實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若干措施》(晉辦發〔2020〕27號)要求,以及《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山西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廳字〔2018〕123號)、《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國糧辦政〔2016〕79號)、《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辦法》等儲備糧管理政策及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8章34條,分為總則、計畫、儲存、動用、資金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是:
  (一)壓緊壓實各方責任,不斷完善儲備計畫。糧食安全事關國計民生,地方糧食儲備是保障區域糧食市場供求和應對突髮狀況的“第一道防線”。為加強省級儲備糧管理,我省制定的《辦法》中明確了承擔省級儲備糧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依法履行省級儲備糧食品安全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計畫,建立省級儲備糧業務管理制度;省財政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以下統稱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省級儲備糧相關工作;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省級儲備糧信貸資金需要;承擔省級儲備糧儲存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負責省級儲備糧的日常運營管理。
  針對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等方面,《辦法》中明確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儲備糧計畫,會同省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下達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承儲單位根據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儲備糧的輪換,由承儲單位結合省級儲備糧的儲存品質和入庫生產年限,逐級提出輪換計畫申請,經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批准後實施。
  (二)確保管得好調得出,進一步強化資金管理。糧食作為國家儲備的重要民生保障物資,生產周期長,產能恢復難,且有不可替代性,需要通過修訂辦法,確保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得足、管得好、調得出、供得上。用創新方式強化管理,嚴格監管責任,不斷提升儲備管理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水平。
  《辦法》規定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節約成本和便於監管的原則確定承儲單位,並對倉(罐)容規模、智慧型化倉儲設施、儲存儀器和場所、相關技術人員等方面提出要求。承儲單位不得虛報糧食收儲數量;不得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和省級儲備糧基金;不得出現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資金管理方面,《辦法》要求省財政部門建立省級儲備糧財政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保管成本變化、企業管理方式、企業改組改制等情況合理確定財政補貼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剋扣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信貸資金和省級儲備糧基金。
  (三)加強部門責任監管,築牢糧食儲備安全螢幕障。確保儲備糧安全,必須加強各方責任的監管,《辦法》明確規定了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管理狀況、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
  按照《辦法》要求,將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對承儲單位進行綜合評價,並根據綜合評價結果,動態調整承儲任務。若出現相關責任人不按規定要求下達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和撥付費用補貼的,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干預承儲單位正常運營的,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發現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不立即採取措施的,將按照《辦法》中規定,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承儲單位,《辦法》還明確提出不得出現以省級儲備糧進行期貨實物交割;以儲備設施、設備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和倉號;入庫的省級儲備糧未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和國家規定的常規質量、儲存品質和食品安全指標等行為,若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辦法》規定,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貸款規模和省級儲備糧基金,或者擠占、挪用、剋扣、騙取省級儲備糧基金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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