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河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4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0月16日
  • 審批:省政府常務委員會
  • 文號:人民政府令第83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省級儲備糧的管理,有效發揮儲備糧在糧食市場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省級儲備糧,是指省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從事和參與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級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省級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並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省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五條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省發展改革部門及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負責擬訂省級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品種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並對省級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省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動用價差虧損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省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省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儲備信貸管理政策及規定,安排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六條省級儲備糧儲存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做好省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對破壞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省級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省級儲備糧的計畫
第九條省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及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省政府批准。
第十條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達給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以下簡稱代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省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省級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5%。
代儲企業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省農業發展銀行批准。代儲企業在年度輪換計畫內,根據市場供求情況,具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二條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應當通過規範的省級以上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或者通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
第十三條代儲企業應當將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的進展和計畫執行情況,及時報省發展改革部門、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及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省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四條 選擇代儲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省級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省級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省級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代儲企業的數量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的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原則上不超過30家。
第十五條 代儲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範》要求,倉庫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汛設施;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省級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具有糧情監控系統、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倉儲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四)有鐵路專用線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數量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六)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七)達到農業發展銀行信用等級評定A級以上標準。
第十六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提出代儲企業初選名單,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審核確定,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文,委託其代儲省級儲備糧。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代儲企業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七條 代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各項管理制度,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並在當地農業發展銀行開設存款專戶;
(二)必須保證入庫的省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對省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省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四)對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必須及時報告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五)按照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有關統計制度要求,定期統計、分析儲備糧的儲存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八條 代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的數量,在省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省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二)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三)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將省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以省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十九條 代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省級儲備糧應當及時調整到其他代儲企業。
第二十條 省級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輪換費用和占用貸款利息以及動用省級儲備糧發生的差價虧損補貼,由省財政部門從省級糧食風險基金中直接撥付到代儲企業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專戶。動用省級儲備糧發生的差價收入上繳省財政。
第二十一條 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由省農業發展銀行根據收購、輪換計畫和入庫成本及時、足額供應。省級儲備糧貸款實行錢隨糧走,庫貸掛鈎,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省財政部門負責核定。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代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二十三條 實行省級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四章 省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三)省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動用省級儲備糧,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省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根據省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代儲企業具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政府直接決定動用省級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省有關部門和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及時下達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畫的;(二)選擇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或者發現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終止代儲省級儲備糧委託契約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對省級儲備糧監管不力,造成省級儲備糧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代儲省級儲備糧委託契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儲企業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外,由省財政部門責令其退回騙取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三十條 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省財政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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