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

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是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
  • 提出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發文字號:〔2004〕266號
  • 性質:政府檔案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糧食局 財政部 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糧發〔2004〕2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物價局、糧食局、財政廳(局)、衛生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為貫徹落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精神,切實做好糧食質量監管工作,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可根據上述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檔案全文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糧食局 財政部 衛生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糧食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展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採用並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檢驗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管理和檢測水平。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糧食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質量、衛生標準,依法履行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及原糧衛生的監管職責,定期對糧食質量監督、監測結果進行通報。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認證認可監管、財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糧食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訂糧食收購經營者檢驗能力的認定程式,必要時,應到現場考查,也可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負責鑑定並出具證明。
第六條 糧食收購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一)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在收購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收購的糧食進行檢驗。
(二)應當及時對收購的糧食進行整理。雜質嚴重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和運輸技術規範要求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具體要求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應單獨存放,並按有關規定銷售或銷毀處理;帶有檢疫對象的糧食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鼓勵對不同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存。
(五)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毒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條 實行糧食入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進行質量檢驗。中央和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還應對糧食儲存品質進行檢驗。
(二)糧食收購、儲存企業和其他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檔案,內容包括:倉庫(貨位)號、糧食品種、收穫年度、入庫時間、質量等級、水分、雜質等項目和指標,屬於儲備糧的還應標明糧食儲存品質指標。
(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應當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質量管理制度,加強儲備糧的入庫檢驗和質量把關,嚴格執行日常監測制度,合理安排輪換,確保糧食儲存安全、質量良好。
儲備糧經營管理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儲備糧入庫質量和儲存質量進行定期檢查。
第八條 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銷售糧食的質量應當與檢驗結果相一致;檢驗報告中應當標明糧食品種、等級、代表數量、產地和收穫年度等;糧食出庫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報告有效期一般為3個月;檢驗報告樣式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檢驗報告複印件經銷售方代表簽字、加蓋公章有效;開展代儲業務的儲存企業,應當承擔糧食入庫索證和出庫檢驗義務。
(二)糧食出庫檢驗項目
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檢驗項目主要為國家糧食質量標準規定的各項質量指標;在儲存期間使用過化學藥劑並在殘效期限內的糧食,應增加藥劑殘留量檢驗;色澤、氣味明顯異常的糧食,應增加相關衛生指標檢驗。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轄區內糧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真菌感染的情況,增設相關衛生檢驗項目。
(三)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由糧食收購、儲存企業自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四)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銷售出庫,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檢驗機構在接受委託檢驗申請後,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扦樣、檢驗和出具檢驗報告。
(五)超過以下儲存年限的糧食,視為超過正常儲存年限(按照收穫年度計算),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長江以南地區稻穀2年,小麥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長江以北地區稻穀3年、小麥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級)均為2年。其它糧食品種的正常儲存年限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九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糧食在運輸過程中,要嚴防污染、雨濕、霉爛變質等質量事故。
第十條 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用作飼料原料。
凡經指定的檢驗機構鑑定達到陳化標準的糧食,一律定為陳化糧。對以經營飼料米的名義倒賣、轉讓陳化糧的,嚴格執行陳化糧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在糧食交易過程中,採購方必須向供貨方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並對入庫的糧食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結果與供貨方檢驗結果的誤差在國家標準允許範圍內的,應當認可供貨方的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銷售中的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籤標準和有關規定,註明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
第十三條 採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包括軍供糧、退耕還林用糧和貧困地區、水庫移民、災民口糧等),必須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採購和供應。
第十四條 建立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的抽查、監測制度。
(一)國家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中央儲備糧地方儲備糧和政策性供應糧食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督抽查。對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督促解決;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成其主管上級進行處理。
儲備糧質量抽查的扦樣、檢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進行抽查和監測。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轄區內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抽查、監測工作的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年度抽查、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及時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等部門,對加工、銷售中的成品糧食質量、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建立糧食收穫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制度。建立以各級糧食檢驗機構為依託的糧食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體系,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當年收穫的主要糧食品種進行採樣和檢測;建立國家、省、地(市)、縣各級糧食質量信息資料庫,定期發布糧食質量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的糧食質量和衛生監督抽查與監測、糧食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所需的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抽查和調查對象收取。
糧食檢驗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糧食質量爭議處理
第十七條 糧食質量檢驗爭議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糧食經營者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對方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由雙方協商通過會檢解決,也可共同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復檢。如對會檢或復檢結果仍有異議,雙方可向省級(含)以上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式解決。
(二)糧食經營企業與檢驗機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企業如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省級(含)以上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也可通過法律程式解決。
(三)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
第四章 糧食質量監管機構與職責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管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法律、行政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履行糧食質量、衛生監管與服務職責。糧食質量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負責轄區內糧食質量標準化工作。
(二)制定糧食質量管理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三)規劃和指導糧食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建設。
(四)指定鑑定糧食收購檢驗能力的機構。
(五)制訂糧食質量和衛生監督抽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六)組織糧食收穫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工作。
(七)組織培訓考核檢驗人員,推行檢驗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八)組織推廣有關新方法、新技術、新成果。
(九)承擔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實現糧食檢驗機構的合理布局,改善檢驗機構的設施條件,提高人員技術水平。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設立並取得授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行業部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設定與監督管理;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地方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設定與監督管理。
承擔糧食質量檢驗鑑定職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應當在取得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資質認定的基礎上,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從中選用。
第二十條 建立並實行糧食檢驗比對考核制度。國家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定期對糧食質量檢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技術比對考核,並督促比對考核不達標的檢驗機構及時進行整改。
糧食質量檢驗機構要規範檢驗行為,嚴格執行檢驗規程和檢驗方法,依法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糧食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行業省級(含)以上糧食質量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市)(含)級以下糧食質量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資格證書樣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訂。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組織下,承擔糧食質量檢驗人員執業資格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國糧檢〔2004〕230號)(以下簡稱《監督檢查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未按國家糧食質量標準進行檢驗的。
(二)未對收購的糧食進行及時整理,銷售出庫時,糧食雜質嚴重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運輸要求的。
(三)將不同收穫年度的糧食混存的、將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與正常糧食混存的、將糧食與有毒有害物質混存的。
(四)儲存糧食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的。
(五)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不符合糧食儲存、運輸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
(六)糧食銷售出庫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弄虛作假的。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收購、進貨質量檔案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條 糧食加工、飼料和工業用糧企業採購糧食未索取檢驗報告或者未自行檢驗合格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移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監督檢查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供應政策性糧食,未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或者供應的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監督檢查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罰沒收入應納入預算管理並根據《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228號)、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長江以南地區,包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廣東、廣西、海南、重慶、四川、貴州、雲南等省份;長江以北地區,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內蒙、遼寧、吉林、黑龍江、山東、河南、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等省份;西藏視同長江以北地區。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適用於本辦法。
原糧,是指除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糧食。
糧食質量安全,是指確保糧食質量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認證認可監管、財政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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