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
  • 類別:辦法
山西省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國家發改委第42號令)《國務院關於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山西省儲備糧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質量安全監管活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包括小麥、稻穀、玉米、雜糧等)及其成品糧、食用植物油、油料、豆類和薯類。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儲備糧。本辦法所稱加工,是指對政策性糧食的加工。本辦法所稱經營,是指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政策性糧食加工和原糧、政策性糧食銷售等活動。
進出境糧食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國家鼓勵採用並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檢驗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檢測水平。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
第五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糧食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信用監管,宣傳、普及糧食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意見和建議,舉報糧食質量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程式及時研究、查處。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七條 實行收購和儲存環節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設區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制定並實施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況,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組織開展排查,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採取風險防控措施,把糧食質量安全風險和糧食經濟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立即組織摸清糧食污染範圍、數量、程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處理方案及時、妥善處置,防止流入口糧市場。
第九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備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並通報省農業行政、衛生計生行政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設區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報告報送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通報同級相關部門。
設區的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協助做好省級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負責轄區內不合格糧食的處置和監管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適時發布常規糧食質量監測信息,指導糧食收購,促進優質糧食的產銷銜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信息的發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糧食經營質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相適應的收購、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與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運輸糧食的車(船)、器具應當完好,並保持清潔,非專用車(船)應有鋪墊物和防潮濕設備,鋪墊物、包裝材料等應符合有關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糧食質量安全項目檢驗能力,具體要求按照《山西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糧食經營者使用的檢驗儀器設備屬於計量器具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進行檢定。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糧食作為口糧: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霉變、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或者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以及政策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口糧的。
收購和銷售污染糧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須單收、單儲,並在收購碼單、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四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並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收購糧食的品種、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有關內容。
(二)雜質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限量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