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殘疾人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指導、協調本轄區的殘疾人事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支持、資助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
第七條 凡本省境內的殘疾人除持有國家民政部頒發的傷殘證件者外,經鑑定後可到戶口所在地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申領《殘疾人證》。
鑑定殘疾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鑑定醫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民政、衛生、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制定計畫,採取措施,落實國家確定的康復重點項目。
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應逐步設立康復科(室),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科學研究、人員培訓等工作,並對城鄉康復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接受國家確定康復重點項目的殘疾人,康復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醫療、防疫部門應做好遺傳諮詢、婚前檢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預防殘疾人的出生。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缺碘及地方病多發區的居民應採取補救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殘疾兒童和殘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殘疾兒童和殘疾少年的義務教育入學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目標。
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應當進行職業技術教育。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應開設職業班。設區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縣)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市(縣)應逐步開辦殘疾人職業中學。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保證按規定招收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普通高級中等學校和職業學校在招生時,不得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
第十三條 從事特殊教育(含聾兒聽力語言訓練)的人員,以及手語、盲文翻譯人員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普通學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殘疾兒童隨班就讀的,其教師可按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不同行業和工種,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點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鼓勵第三產業積極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按國家規定落實對殘疾人福利企業和殘疾人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優惠政策。交通部門應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組織的生產、生活用車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對盲人按摩醫療單位進行業務指導和行業管理。醫療衛生單位招聘按摩人員應優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身心障礙情況合理安排工作崗位和確定生產定額,保證殘疾職工必需的安全生產條件。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不得隨意辭退、開除殘疾職工。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及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在農村的殘疾人從事生產勞動,並給予下列照顧: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帶的土地;
(二)提供生產技術指導;
(三)供應農業生產資料和收購農副產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輔助工作;
(五)按有關規定優惠給予貸款;
(六)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城鎮非農業戶口的,由民政部門安排當地社會福利單位供養;屬農村戶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 城鎮非農業戶生活困難的殘疾人,縣級民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農村生活困難的殘疾人,除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外,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減免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村提留、鄉統籌費等。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指導城鄉基層組織開展有益於殘疾人身心健康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對殘疾人專業文藝團體給予扶持,並有計畫地舉辦殘疾人藝術表演、殘疾人體育運動會及殘疾人勞動技能競賽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應當給予殘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園對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免收門票。
車站、機場、碼頭應為殘疾人提供方便;殘疾人購票和乘車、登機、上船優先,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醫療單位和糧店、煤場、商店、理髮店、浴池等公共服務場所,應對殘疾人提供優先和扶助性服務。
盲人可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免費寄遞盲人讀物郵件,盲人就醫免收掛號費。
第二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戶的重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農村的配偶或直系親屬扶助的;農村重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親屬扶助的,在辦理農轉非戶口時,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建設為殘疾人服務的康復訓練、職業培訓、文化娛樂基礎設施和社會福利院、工療站等社會福利設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每年的全國助殘日,組織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扶殘助殘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的殘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殘疾的遺傳基因的人生育,對已懷孕的必須施行中止妊娠和絕育手術。
對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的殘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殘疾的遺傳基因的人難以確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確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依法制止、檢舉、控告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檢舉、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政府有關部門應依法受理查處,不得推諉、拖延。
殘疾人聯合會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支持被侵害的殘疾人進行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律師事務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其訴訟費或聘請律師的費用應酌情減免。
第二十九條 凡在殘疾預防、殘疾人的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拒不按規定招收殘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隨意辭退、開除殘疾職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殘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殘疾的遺傳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診斷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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