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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人的評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減輕或者消除殘疾影響和外界障礙,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六條 本市殘疾人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固定基數並逐年按一定比例遞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採取措施,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第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康復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民政部門有計畫地在全市三級綜合醫院設立康復醫學科(室),舉辦必要的專門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科學研究、人員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網、醫療預防保健網、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盲校、聾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福利企業和兒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復院、榮譽軍人休養院等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指導和幫助殘疾人進行功能、自理能力、勞動技能的訓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研製、生產、供應、維修服務。
對假肢、盲杖、盲表、盲文書寫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殘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產、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市和區、縣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商業企業適當建立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服務站點,方便殘疾人購置。
第十二條 殘疾職工接受國家確定的康復重點項目內的康復醫療服務時,其費用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醫療待遇對待,並予以適當照顧。殘疾職工接受康復醫療占用工作時間的,按照病假處理。職工的未成年殘疾子女接受康復醫療的費用,除按照規定報銷外,根據職工所在單位經濟狀況,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逐步完善特殊教育體系,使殘疾人教育事業與殘疾人入學需求相適應。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計畫,設定必要的殘疾人教育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健全殘疾人教育管理體系,負責對殘疾人實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條 普通教育機構應當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
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拒絕招收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盲、聾、弱智兒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的特殊教育。
殘疾幼兒教育園所、普通幼兒教育園所附設的殘疾幼兒班、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院所、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職業技術教育。
對不能接受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教育的低智力殘疾兒童、少年,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共同負責,以社區辦學的方式實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對生活能夠自理、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殘疾人,實行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下列形式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
(一)民政部門和殘疾人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工療機構、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
(二)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
(三)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舉辦殘疾人福利廠、店、點;
(四)鼓勵、幫助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
(五)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全市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
各單位對符合其招收、招聘條件的殘疾人,應當錄用,並視其殘疾類別、程度,安排適合的工種和崗位。
殘疾人勞動能力的鑑別、審定,由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九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比例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標準給予經濟獎勵。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機關、團體、經費全額管理和差額補貼的事業組織,應當將安排殘疾人的編制空留;企業城鎮集體經濟組織和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組織,應當按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的交納標準,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獎勵辦法和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交納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全部用於安置殘疾人就業。該項基金由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統籌使用,由財政部門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對於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部門對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的自用車輛,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減、免徵收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對於國家分配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有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拒絕接收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接收。
第二十三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應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在實行勞動組合時,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勞動條件,不得以殘疾為由把他們排斥在外。確實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應當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條 開除、辭退殘疾職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並由殘疾職工所在單位報當地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過廣播、電影、電視、戲劇、音樂、舞蹈、曲藝、報刊、圖書等形式,反映殘疾人生活,為殘疾人服務;
(二)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聾人讀物、弱智人讀物的編寫和出版,興辦盲人有聲讀物圖書館,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說;
(三)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舉辦特殊藝術演出和特殊體育運動會,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四)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顧;
(五)根據條件開設專供殘疾人使用的文化、娛樂、體育訓練、職業培訓等綜合性活動場所。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參加國際、全國和全市性的文化、藝術、體育、職業技能等活動時,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殘疾人在集訓、演出、比賽期間,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國家規定優先予以供養、救濟。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有關殘疾人的社會保險業務,優先辦好殘疾人意外傷害保險和殘疾人養老保險。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殘疾人組織可以結合社區服務,逐步設立殘疾人養老基金,興建殘疾人福利安置收養機構。
第三十條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
盲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捷運、渡船。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農村殘疾人的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殘疾人的其他照顧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市有常住戶口的殘疾人生活難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長期照料,要求將其戶口遷移本市的,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城建、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列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時,應當採取無障礙措施;對原有的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採取無障礙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殘疾人所在單位和殘疾人組織應當為被侵害人的訴訟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的,市或者區、縣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有權做出決定,限期繳納。
對限期交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鼓勵公民和經濟組織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比例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達不到比例的,應當於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額人數繳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標準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獎勵辦法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全部用於安置殘疾人就業,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統籌使用,嚴禁挪作他用。”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勞動者,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待遇。”
六、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有關殘疾人的社會保險業務,商業保險機構應當優先辦好殘疾人自願參加的商業保險。”
八、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列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時,應當採取無障礙措施;對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採取無障礙措施。
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等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要求,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一律不得核發規劃、建設許可證;竣工驗收時,對未按規定設定無障礙設施的,不得發給驗收合格證。”
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十、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對限期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一、刪除第三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天上午,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及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起草了印發今天會議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決定(草案)。現在,我就對《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行政執法主體
《修正案(草案)》將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行政執法主體,有的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在地方立法中關於執法主體一般都明確在委局一級,而且市政府在有關檔案中明確規定:“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綜合協調我市殘疾人事業的方針、政策、法規、規劃、計畫的制定與實施,協調解決我市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已經給殘工委頒發了執法證,這就授予了殘工委對殘疾人工作的行政管理權和行政執法權,因此,決定(草案)應當明確殘工委是該法規的執法主體。
根據以上意見,決定(草案)將《修正案(草案)》第一項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法律、法規的實施。”同時,對《修正案(草案)》第十項規定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對單位處以警告或罰款的規定也作了相應的修改,刪去了“辦公室”三個字。
二、關於居民委員會的職責
有的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城鎮中的居民委員會幾十年來在安排、促進殘疾人就業方面一直起著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第二項應當增加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同時提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這一規定不符合政企分開的要求,應當加以修改。
根據以上意見,決定(草案)將《修正案(草案)》第二項修改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鼓勵公民和經濟組織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
三、關於設定行政處罰
有的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項增加規定,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立法依據不足,我國殘疾人保障法沒有對上述行為規定行政處罰措施,這樣規定也容易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建議刪去此規定。
根據以上意見,決定(草案)將《修正案(草案)》第十項修改為:“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對限期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關於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有的委員提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一點五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這是法律規定的公益性義務,應當貫徹執行。但有的單位由於人數的關係或者沒有適當的崗位等原因,無法安置殘疾人怎么辦,應當予以明確。考慮到交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是全社會性的法定責任,全國其他省、市(除西藏外)都已全面實行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制度。因此,決定(草案)未對《修正案(草案)》第三項加以修改。但考慮到委員的意見,建議市政府在制定具體收費辦法時,對有特殊情況的單位,作出減免的規定。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進行了技術性的修改。
決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正案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草案已於2000年7月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需要依法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現行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1994年5月25日經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辦法》的發布實施,對於維護我市33.6萬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提高殘疾人的社會地位和生活水平,推進殘疾人事業持續快速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進了扶殘助殘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道德風尚的發展。隨著我市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辦法》部分條款:如殘疾人就業、社會福利、道路交通無障礙設施建設等,已經不適應當前我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需要,有必要修改、補充和完善。
(二)《辦法》發布實施以後,江澤民總書記對殘疾人事業發展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有關殘疾人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法規,如《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84號)、財政部有關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建設部關於做好城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的通知等;同時出台了有關行政處罰和複議的法律,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等。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有關殘疾人合法權益保護、就業保障、社會生活環境改善以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程式等有了新的規定。根據江澤民總書記對殘疾人事業發展的要求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必要對部分不適應新的情況和不符合新的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完善,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修改的主要依據
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84號)、財政部《關於發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暫行規定〉的通知》(財綜字〔1995〕5號)、《關於貫徹實施〈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若干補充規定的通知》(建標〔1998〕177號)、《關於進一步推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的通知》(建標〔1999〕74號)等,並結合我市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的。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及理由
草案共涉及十二條,主要內容:(一)明確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二)調整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應按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範圍;(三)增加殘疾人無障礙設施設計審批程式和竣工驗收程式,但不增加審批環節和機構;(四)增設行政處罰;(五)刪除與《立法法》和國辦發〔1999〕84號檔案不符的條款。
修改理由: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具體管理工作由其工作機構負責。”這樣修改是為了通過法規授權進一步明確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落實市人民政府津政人〔1998〕45號檔案有關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職責的規定。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經濟組織……”。這樣修改:一是“全市各機關……”在貫徹實施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義,有的駐津單位以不是我市單位為藉口規避法規;二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關於省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三是“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改為“城鄉經濟組織”是為了適應多種所有制結構和經營方式變化的需要。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是根據財政部財綜字〔1995〕5號檔案的規定,全國統一為“保障金”。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比例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於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額人數繳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標準按應繳納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機關、團體及事業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也應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不再實行編制空留。這樣規定:一是依據國辦發〔1999〕84號檔案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經濟組織,要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有關法規規定的具體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暫時未達到比例的,應按財政部發布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財綜字〔1995〕5號)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全國除我市和西藏外,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都按國務院的規定繳納保障金,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我市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也應繳納保障金。二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經費全額管理和差額補貼的事業單位占應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單位總數的22%,這些單位多數未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也未將編制空留,又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而原《辦法》只要求企業組織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企業領導和職工心理不平衡,產生執法上的牴觸,也不符合法的公正、公平原則。
草案規定每年5月31日前繳納殘疾人保障金,是因為每年5月的第三個星期日為《殘疾人保障法》規定的“全國助殘日”。這樣規定有利於提高單位和公民扶殘助殘意識,便於推動此項工作的開展。
(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列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時,應當採取無障礙措施;對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採取無障礙措施。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居民區等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時,必須嚴格按照現行規範提出無障礙設計要求,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一律不得核發規劃、建設許可證;竣工驗收時,對未按規定設定無障礙設施的,不得發給驗收合格證。”這樣修改:一是依據建設部等部門在上述依據中的規定,要求把無障礙設施建設納入審批和驗收程式,嚴格把關,但並不增加審批部門和審批環節,由建設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和設計審查時一併考慮。二是一些單位對無障礙設施建設認識不足,不按規範進行設計、施工或者擅自改變設計的現象時有發生,有必要依法加強管理。三是體現黨和政府對廣大殘疾人的關心和扶助。
(五)草案第三十五條中增加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給予罰款處罰。這樣規定是為了加大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力度,依法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