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是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5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按照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特作如下決定: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黨對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領導,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把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作為人民檢察院的根本任務,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做到依法監督、規範監督、敢於監督、善於監督,全面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機關應當加強工作聯繫與配合,把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各機關的內部監督結合起來,形成協調一致、具有監督合力的長效工作機制,依法妥善解決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三、各級人民檢察院要緊緊抓住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突出問題,加強對重點環節的法律監督。
在刑事立案監督中,重點監督糾正有案不立、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問題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等違法立案問題;在偵查活動監督中,重點監督糾正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法採取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變更逮捕措施等問題;在刑事審判監督中,重點加強對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量刑畸輕畸重,特別是對職務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監督,加強對二審不開庭審理後改變一審判決、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審案件的監督;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中,重點監督糾正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超期羈押、體罰虐待被監管人以及監獄不依法收監等問題。
在民事和行政訴訟監督中,重點加強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監督。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訴訟監督中,應當把糾正違法同查辦職務犯罪結合起來,依法查辦訴訟活動中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
四、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的工作機制。建立監督公安機關反饋通知立案案件偵查情況的機制;建立對司法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違法行為進行調查、糾正的監督機制;完善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對行政訴訟中該受理不受理、該立案不立案的監督機制;探索開展提起公益訴訟活動;探索開展對民事執行的法律監督。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查處職務犯罪、抗訴、糾正違法通知和檢察建議等手段,將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努力增強訴訟活動監督的預見性、針對性和實效性,不斷提高法律監督能力。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進一步規範執法行為,強化對自身執法活動特別是查辦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制約,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對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制度,深化檢務公開,主動接受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六、各級人民法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對人民檢察院借閱、調取相關案卷材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機關要依照有關規定積極配合。對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等法律監督事項,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及時書面反饋辦理情況;對不接受人民檢察院監督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七、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審結,原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糾正,及時送達裁判文書;對公訴案件中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的刑事抗訴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審的刑事案件,改變原判決結果的,應當及時將裁判文書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決定開庭審理的刑事抗訴、刑事再審案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及時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依法再審;人民法院採取聽證或者庭審方式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減刑、假釋的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應當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落實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
八、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及時了解同級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結案、撤案工作的情況,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並提出具體意見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積極補充偵查。在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中,對不接受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
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監獄、看守所羈押期限、刑罰變更執行、監管活動的監督。監獄、看守所應當建立健全向派駐檢察室提供有關信息的制度,通過派駐檢察室與監獄、看守所主要執法信息和監控聯網等方式,接受人民檢察院的動態和全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提出糾正意見的,呈報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依法處理;監獄、看守所應當配合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工作,規範監管場所管理,依法解決監管活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閱卷、調查取證等合法權利,建立健全保障律師參與訴訟活動的制度。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檢察經費,改善執法條件,為人民檢察院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機制,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對人民檢察院查詢涉嫌犯罪案件情況、要求提供有關案件材料、介入調查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對人民檢察院發出的檢察意見或檢察建議,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回復;對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中涉嫌職務犯罪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並予以協助和配合。
十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執法調研、重大事項決定的督辦,必要時提出詢問、質詢和開展特定問題調查、組織人大代表視察等方式,全面加強監督工作,維護司法公正;對於人民民眾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訴訟活動的申訴、控告、舉報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要及時受理並交由人民檢察院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人民檢察院或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及時反饋辦理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法律監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抗訴書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法律監督文書抄送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機構。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中,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被監督機關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國家安全廳、省司法廳應當按照本決定要求,協商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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