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實行監督的試行辦法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實行監督的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7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監督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實行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
(二)國家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由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響的重大案件辦理情況;
(六)人民民眾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應監督的其他問題。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全面的或專項的工作報告;報告機關領導人應到會傾聽審議意見,解答詢問。
第五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會議提出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和質詢的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向常委會會議作口頭或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領導人簽署。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可組織不定期的視察;被視察機關應如實匯報情況,對視察中提出的意見、建議應認真研究,及時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有必要對某一重大問題或案件進行專題調查時,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被調查機關應密切配合,積極提供有關情況、案卷和資料。
第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主動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應告知市人大常委會;工作計畫、總結、調查研究報告等材料,應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應認真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辦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關批評、意見和建議,除應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本人外,同時報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大常委會轉交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信件,應積極辦理,直接答覆本人;凡要求報告結果的交辦信件,一般應在三個月內辦結,寫出辦結報告;如因案件複雜,不能如期辦結的,須說明原因,報告預計辦結時間。
結案報告應在認真核實和進行必要調查的基礎上,對申訴控告人提出的問題及理由,依據事實和法律,逐項作出說明和結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結案報告不當時,可以要求辦結機關作補充說明,必要時,責成辦結機關重新複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時,如果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應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嚴重違法亂紀的;對申訴有理、控告有據的案件故意頂著不辦的;對明知是錯案,拒不糾正的,分別不同情況,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責成院長或檢察長作出負責的答覆;
(二)責成有關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根據問題的情節、後果和認識態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
(三)決定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職務,或建議原任命機關撤銷其職務;
(四)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支持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對正確的裁定、判決、決定予以維護。
第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市人大常委會的某項監督失當時,可以書面陳述理由,請求改變;市人大常委會應及時作出改變或不予改變的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辦理。
第十七條 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對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原則上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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