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旨在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和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及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於2020年3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共九章七十五條,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0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2020年3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是社會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養老服務發展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將養老服務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保障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務保障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弘揚養老、孝老、敬老的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鼓勵新聞媒體開設老年頻道或者專題、專欄等,傳播適合老年人的健身、康養、維權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條 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老年人分布以及變動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明確養老服務設施的總體布局、用地規模,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政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政府舉辦的敬老院、福利院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供應。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按照每一百戶不低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明確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標準、投資來源、產權歸屬、完成時限、移交方式等內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對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對新建的城鎮居住區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確定養老服務設施權屬歸政府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設施以及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用於開展非營利性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配置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委託養老服務組織運營。
第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閒置辦公用房、學校、賓館、醫院、療養院、廠房、商業設施等,可以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優惠扶持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社會力量建設互助幸福院、養老院、養老周轉房等養老服務設施,因地制宜為農村老年人提供互助養老、日間照料、托養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樣化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建設,並符合無障礙環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適老化無障礙改造,推進老舊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為老年人創造無障礙居住環境。
第二十一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推動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為城鄉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活照料、餐飲配送、保潔、助浴、輔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健康體檢、家庭病床、醫療康復、臨終關懷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諮詢與服務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服務;
(五)法律諮詢、法律援助、人民調解服務;
(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依法辦理企業註冊登記或者社會服務機構登記。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規範服務流程,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並接受服務對象、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引導社會力量開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一)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居住區附近閒置的場所和設施,依法開展嵌入式養老服務;
(二)鼓勵家政、物業等企業發揮自身優勢,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養老服務;
(三)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設施、服務資源和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化養老服務;
(四)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服務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五)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利用農村幸福院、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等,開展養老服務;
(六)鼓勵支持設立家庭照護床位,由專業養老服務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上門照護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向社區、家庭延伸,鼓勵醫療機構上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等服務。
鼓勵支持鄉村醫生等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基層用藥管理制度和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報銷政策,保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承擔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完善老年人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提供定期免費體檢、疾病預防、健康評估、醫療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經濟困難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對經濟困難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進行評估,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並根據需要進行家庭無障礙設施改造,配備生活輔助器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調查工作,及時了解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責任落實情況,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訪制度,定期組織巡訪獨居、空巢、農村留守、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開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護、權益維護等服務,及時防範和化解意外風險。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發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互助養老服務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獨居、空巢、留守、重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註冊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等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床位有剩餘的,可以向社會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老年人入住公辦養老機構評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床位信息。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訂立養老服務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服務安全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劃分風險等級,制定意外事件應對措施。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範以及養老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並配備適合老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以及用具;
(三)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使用物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五)根據需要為老年人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六)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七)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養老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身心健康,具備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 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養老機構應當在突發事件發生後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疏散、撤離、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預防危害發生或者防止危害擴大,並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以及實施日期等內容。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通過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託管理等方式,建設、運營、管理公辦養老機構。
以委託管理方式運營的,運營方應當定期向委託方報告機構資產、運營以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在社區建設養老機構或者設立養老機構服務網點,滿足城鄉老年人就近接受機構養老服務的需求。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敬老院等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的設施和環境條件,確保有集中供養意願的農村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應養盡養。
鼓勵支持通過改建、擴建等方式,引入社會資本和專業管理服務,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建設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向社會提供養老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與農村養老服務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幫扶方式,提高農村養老服務水平。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工作機制,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設施、資源,發揮互補優勢,促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應當開展雙向合作,形成醫療護理與養老服務之間的轉介機制,建立康復病床、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承接醫療機構內需要長期照護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醫院、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定門診部、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服務場所,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服務場所納入醫保定點範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設定老年病專科和門診,並可以將利用率較低的醫院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的,按照國家規定可以不再另行設立新的法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或者在養老機構內開辦門診部、醫務室、護理站。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的醫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營養、中醫調理養生等健康服務。
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村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出讓等集體經濟收益,通過法定程式,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解決本村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基本養老公共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公共服務項目、供給對象、供給方式、服務標準和支出責任主體。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建設、運營補貼。
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 安裝、使用和維護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五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養老服務事業進行捐贈,組織開展結對幫扶、定期探視等形式的老年人關愛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引進、崗位(職務)晉升、激勵評價機制,並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入職補貼。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補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護者技能培訓,組織有關社會組織、紅十字會等開展養老照護、應急救護知識和技能培訓。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五十四條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加大對養老服務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勵、支持養老服務組織拓展融資渠道,通過設立基金、發行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醫療護理服務,並逐步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進落實具有本省戶籍的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並逐步提高津貼水平。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護理保險等產品,滿足個人和家庭個性化、差異化養老保障需求。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進養老服務與管理的智慧化套用。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創新養老服務模式,開發和推廣智慧養老服務平台,充分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技術,集成市場和社會資源、促進供需對接,為老年人提供緊急援助、健康醫療、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等服務。
第五十七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其護理照料老年人,給予適當陪護時間。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完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措施,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養老服務標準編制計畫,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制定並實施高於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六十條 政府運營的公辦養老機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公辦養老機構委託第三方運營的,其收費標準根據委託協定等合理確定。
民辦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護理員納入專項職業能力目錄,組織實施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等級評價,提高養老護理員服務水平。
第六十二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訂立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
單位和個人涉嫌以養老服務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詐欺、傳銷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併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四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規範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養老服務質量投訴處理工作,公布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接到舉報、投訴後,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將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將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以及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依法規劃建設或者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契約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開展服務的;
(三)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時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優惠待遇。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給予警告,處騙取資金數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規劃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年度用地計畫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特殊困難老年人服務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養老服務組織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優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登記、備案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服務的房屋、場地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國家規定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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