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項目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項目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引導基金政策效益,精準支持省委、省政府關注的重大“雙招雙引”產業項目,根據《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魯政辦字〔2018〕4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動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加快投資的意見》(魯政辦字〔2019〕119號)、省財政廳《關於促進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加快設立加快投資的若干政策措施》(魯財基金〔2019〕3號)等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市財政局向省財政廳報送的擬設立項目基金,省新動能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新動能基金公司)根據市縣實際擬設立的項目基金,以及其他圍繞省委、省政府關注的“雙招雙引”重大產業項目擬設立的項目基金。
第三條 項目基金納入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體系,執行有關政策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基金設立
第四條 申請設立項目基金的項目須滿足以下條件:
1.屬於省、市確定的重大“雙招雙引”產業項目。
2.被投企業股權結構清晰,且有股權融資需求;或項目企業資產結構良好,有債權融資需求,且具備引導基金退出的相關措施。對於前期工作已全部落實,立項、土地、環評等各項審批手續齊備,能在近期啟動,並在規劃期內建成的新建項目,省級引導基金將優先給予支持。
3.被投企業依法經營、管理規範,具有健全的財務管理體系。
4.被投企業能夠為基金投資提供安全規範的退出方式。
第五條 項目基金既可由各市推薦並擬訂基金設立方案,也可由新動能基金公司根據市縣實際自主提出項目基金設立方案。
第六條 項目基金設立流程:
(一)各市推薦項目基金:
1.各市財政局根據產業特點和重點項目情況,研究提出項目基金設立方案,經市政府同意後,報送省財政廳,同時抄送項目所屬省“十強”產業牽頭部門。
2.新動能基金公司對各市報送的項目基金設立方案,擇優開展盡職調查,按照市場化的方式,自主進行投資決策。
(二)新動能基金公司自主設立項目基金:
經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區)政府同意後,由新動能基金公司提出項目基金設立方案。公司根據盡職調查情況,自主進行投資決策。
第三章 運作模式
第七條 項目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省市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採取政府領投、市場跟投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積極支持重點項目落地與投資。
第八條 項目基金採取認繳制,由省級引導基金聯合市、縣級引導基金,與社會資本合作量身訂製,基金規模根據項目實際確定。
第九條 項目基金政府出資部分,須由省、市、縣(市、區)三級引導基金共同承擔,出資比例一般不超過項目基金規模的50%,其中省級引導基金(不含各市出資)占比一般不超過項目基金規模的20%。市、縣(市、區)引導基金出資比例,由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主確定,但不低於省級引導基金出資比例。
第四章 基金投資
第十條 項目基金重點投資省委、省政府確定的“雙招雙引”重大產業項目、各類創新型企業和省級重點人才創新創業項目,著力支持新一代信息技術產業、高端裝備產業、新能源新材料產業、智慧海洋產業、醫養健康產業等新興產業項目,突出支持綠色化工產業、現代高效農業、文化創意產業、精品旅遊產業、現代金融業等優勢產業的改造升級。
第十一條 項目基金原則上應在基金註冊之日起3個月內開展投資。在國家法規、政策允許範圍內,可靈活採取股權、債權、股債結合等方式進行投資。
第十二條 各出資人根據簽訂的合夥協定(章程或契約),按照項目實施進度出資,省引導基金應在其他出資人出資到位後,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資。
第五章 基金管理與退出
第十三條 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一般由具備資質的市場化投資機構擔任,也可根據募資能力和風險防控需要,由新動能基金公司或市級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第十四條 市場化項目基金管理機構實繳註冊資本原則上應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資金募集能力、健全的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機制,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
第十五條 新動能基金公司應根據相關基金政策規定,建立項目基金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託管銀行、引導基金禁投、引導基金退出、信息披露等風險防控制度。
第十六條 加強項目基金績效管理。新動能基金公司要制定項目基金績效評價辦法,每年組織開展項目基金績效評價。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費一般按項目基金實繳規模的0.5%/年計提,最高不超過1%,具體提取比例由各出資方協商確定。引導基金投資收益可參照新舊動能轉換基金讓利政策進行讓利。
第十八條 項目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8年,存續期滿如需延長存續期,經省財政廳批准後,按合夥協定(章程或契約)約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項目基金應在合夥協定(章程或契約)中載明具體退出期限、退出條件、退出方式,在達到投資年限或約定退出條件後,確保引導基金安全退出。未按約定方式退出的,新動能基金公司應會同市縣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擬定引導基金退出方案,辦理引導基金退出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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