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由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8年1月1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8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省級政府出資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激勵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字〔2018〕4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省級政府出資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激勵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月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視察山東重要講話、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牢把握走在前列的目標定位,省委、省政府決定設立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公開透明、開放包容,依法合規、防範風險”的原則,突出專業化、市場化、國際化特點,遵循整體設計、分期募集、上下聯動、滾動發展的思路,吸引社會資本投入,著力支持全省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以下簡稱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是指由省、市政府發起,主要採取引導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三級架構,按市場化方式與金融機構和境內外社會資本、投資機構合作,重點投資於全省新舊動能轉換重點領域的基金。
第三條 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由省、市政府共同出資400億元設立,通過引導基金注資和市場化募集,吸引國內外金融機構、企業和其他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多隻母基金,形成不少於2000億元規模的母基金群。母基金再通過出資發起設立或增資若干只子基金,撬動各類社會資本,形成不少於6000億元的基金規模。
第四條 引導基金重點支持設立母基金,也可根據需要直接出資設立或增資參股子基金(引導基金出資設立的母基金和子基金,以下簡稱母〔子〕基金),或直接投資省委、省政府確定的重點項目。
引導基金支持設立產業類、創投類、基礎設施類母基金,其中產業類和創投類母基金規模占母基金總規模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80%。根據市場需求和基金特點,合理規劃基金產業、區域分布,防止在同一領域、區域設立基金過於集中或分散。
第五條 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及引導基金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下,母(子)基金既可平行出資,也可引入結構化設計,吸引更多社會資本參與。
第六條 引導基金新設母(子)基金名稱中應包含“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字樣。
第七條 最佳化整合現有各類政府投資基金,增資參股符合條件的市場化私募基金,統一納入到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體系。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省政府成立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決策委員會),作為引導基金決策機構。基金決策委員會由常務副省長任主任,分管金融工作的副省長任副主任,省政府秘書長和分管副秘書長,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審計廳、省國資委、省金融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等相關部門(單位)主要負責同志以及相關領域專家為成員。其他副省長及省直其他部門主要負責同志在基金決策委員會研究涉及分管事項時參加會議。基金決策委員會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決定新舊動能轉換基金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項;
(二)審定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統籌實施政策指導、監督管理、績效考核等工作;
(三)審定基金投向負面清單,明確基金禁(限)投業務和範圍;
(四)研究制定支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髮展的相關政策,確定基金投資方向及項目投資原則;
(五)審議批准引導基金直投項目;
(六)核准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設立方案,審查公司經營層高管人選;
(七)審議母(子)基金設立方案,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方向、收益分配、清算、讓利、管理費用、決策機制、風險防範等;
(八)研究制定規避防範基金運作風險的措施;
(九)協調解決基金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十)完成省委、省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承擔基金決策委員會日常工作,建立基金決策委員會成員單位工作協調機制,確保基金決策委員會高效有序運行。省財政廳主要負責同志任辦公室主任,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國資委、省金融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等相關部門(單位)分管負責同志任辦公室副主任。
第十條 基金決策委員會設立政策審查委員會,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廳、省審計廳、省國資委、省金融辦、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銀監局、山東證監局、山東保監局等單位分管負責同志和部分投資、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一條 基金決策委員會設立專家諮詢委員會,聘請產業、金融、投資、法律、財務等領域的省內外知名專家和業界人士擔任委員,為基金運作提供專業諮詢。
第十二條 省直有關部門在基金決策委員會中分別承擔以下職責:
(一)省財政廳代表省政府履行省級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負責引導基金資金籌集工作,根據引導基金出資需求,將省級政府出資額納入年度政府預算,並牽頭對接各市政府落實引導基金出資任務;
(二)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基金投資與新舊動能轉換重大項目庫對接,做好項目組織推介、優選審核等工作;
(三)省審計廳負責對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相關政策制定和執行情況、引導基金管理運營進行審計監督;
(四)省國資委負責組織協調省屬企業牽頭或參與相關產業領域母基金籌劃設立工作;
(五)省金融辦(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基金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管和行業指導,以及有關金融機構協調工作;
(六)省直其他相關部門按照部門職能,分別負責相關領域基金籌劃設計、項目庫建設及項目推介等工作。
第十三條 各市政府負責落實市級引導基金出資和新舊動能轉換基金激勵獎勵政策;結合區域產業特點和資源優勢,推動設立區域型母基金;向基金管理機構推薦新舊動能轉換重點項目,為基金投資創造良好政策環境。
第十四條 設立引導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運營管理和母(子)基金募集運作等工作。公司經營層高管人員向社會公開選聘,實行專業化的管理運作和市場化的人事薪酬制度。引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引導基金運營管理和母(子)基金募集工作;
(二)遴選擬出資母(子)基金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形成盡職調查報告、基金設立方案,報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
(三)落實基金決策委員會核准的基金方案,與基金其他出資人開展協定談判、簽訂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並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四)負責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
(五)負責對母(子)基金投資方向、投資進度、投資收益、資金託管和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評價;
(六)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負責對母(子)基金進行監管,通過向母(子)基金委派代表、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等方式,確保基金運營符合政策方向;
(七)根據基金決策委員會決定,組織開展引導基金直接投資業務;
(八)負責引導基金的退出與清算;
(九)定期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告引導基金、母(子)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十)承辦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母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母基金運營管理。根據基金的合作對象或類型不同,母基金可靈活採取不同模式進行管理。母基金管理機構主要職責包括:
(一)規劃參股子基金的構成與投向,自主發起設立或增資若干子基金;
(二)遴選參股子基金管理機構,對擬出資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與子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合作談判,簽訂子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
(三)按照引導基金有關政策規定,嚴格監管子基金投向和省內投資比例;
(四)對母基金直接投資項目開展盡職調查,並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
(五)負責母基金的退出與清算;
(六)定期向出資人報告母基金、參股子基金運行情況。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費根據其運作管理和業績考核結果確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母(子)基金管理機構管理費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收取。
第三章 投資原則
第十七條 新舊動能轉換基金重點投資以下領域:
(一)支持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項目。優先投向各類創新型企業和省級重點人才創新創業等項目,突出支持傳統產業改造升級;
(二)支持新興、優勢產業做大做強。重點投向新一代信息技術產業、高端裝備產業、新能源新材料產業、智慧海洋產業、醫養健康產業等新興產業,以及綠色化工產業、現代高效農業、文化創意產業、精品旅遊產業、現代金融業等優勢產業,優先支持全省新舊動能轉換重大項目庫項目;
(三)支持基礎設施建設。重點投向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機場、港口及公共服務領域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四)支持對外開放。鼓勵企業“走出去、引進來”,重點支持招商引資、招才引智、產融結合、跨國併購項目。
第十八條 母(子)基金採用市場化方式運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資者須為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合格機構投資者,基金投資者數量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母(子)基金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出資母基金占比可根據母基金定位、管理機構過往業績、募資難度等因素予以差異化安排。其中,產業類母基金一般按20%比例出資,創投類母基金一般按25%比例出資,基礎設施類母基金一般按10%比例出資。
母基金對單只子基金的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總規模的30%。
子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原則上不超過基金總規模的20%。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可安排不超過10%的比例直接投資項目企業。引導基金直接出資設立子基金,對單只子基金出資占比不得超過子基金規模的10%。
第二十一條 母基金可安排不超過50%的比例直接投資省委、省政府確定的項目。母基金對單個企業的直接投資,原則上不超過母基金總規模的20%。
第二十二條 母基金、子基金企業均應註冊設立在山東省內。對省外資金占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比例低於50%的,投資于山東省內的資金比例一般不低於基金可實現投資總額的70%;對省外資金占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比例為50%及以上的,投資于山東省內的資金比例可適當降低,但應不低於60%。
投資省內資金包括:一是基金直接投資于山東省內企業;二是基金投資於省外企業,再由省外企業將基金資金投入到省內子公司的,可置換為省內投資金額;三是為支持省內企業走出去開展全產業鏈投資,對基金投資到省內企業在省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控股比例折算為省內投資金額。
第二十三條 母基金、子基金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進行投資。母基金、子基金可跨產業開展投資,跨產業投資比例控制在基金規模的50%以內。產業基金不得跨界投資基礎設施領域。
第二十四條 鼓勵基金與金融機構和境內外社會資本、投資機構建立全方位聯動機制,對基金投資企業給予直接融資或間接融資支持。
第二十五條 產業類、創投類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基礎設施類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20年。存續期滿如需延長存續期,應在基金決策委員會批准後,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章 投資決策
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立母(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註冊,且實繳註冊資本原則上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體設施;
(二)有健全的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範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管理諮詢等增值服務;
(三)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備案,新設立的基金管理機構須承諾在基金設立方案確認後6個月內完成登記工作;
(四)管理團隊中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至少主導過3個以上投資成功案例,具備良好的管理業績,高級管理人員須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五)基金管理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無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七條 母(子)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中認繳出資額根據基金類別確定,一般不低於基金規模的2%。基金規模較大的可降低認繳出資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
第二十八條 新設母(子)基金除符合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山東省境內註冊;
(二)基礎設施類母基金原則上單只基金規模不低於100億元,產業類母基金原則上單只基金規模不低於50億元,創投類母基金原則上單只基金規模不低於10億元。不強制限定基金規模,具體情況根據市場需求確定;
(三)主要發起人、投資管理人已基本確定,並草簽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
(四)其他出資人已落實,並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九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滿足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基金投資方向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三)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增資方案,且增資操作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及出資設立母(子)基金運作應當公開透明,可公開徵集,也可邀請相關機構設立,但應在批准設立基金前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條 基金髮起人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擬設立母(子)基金的申請。提交的申請材料應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報告、基金出資架構、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草案、基金管理機構情況、經營管理團隊人員名單及履歷、團隊歷史投資業績、基金投資領域、出資人出資意向及出資能力證明、託管銀行意向等材料。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通知,對相關社會資本方開展盡職調查,形成盡職調查報告、基金設立方案,報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組織政策審查委員會開展政策性審查。審查結果分為同意、有條件同意和不同意。政策審查委員會主席根據票決結果,作出政策審查結論。一般情況下,全體委員中超過三分之二(含)通過即為同意(含有條件同意)。政策審查委員會主席具有一票否決權。如審查結果為有條件同意,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按照政策審查委員會意見,與基金髮起人協商修改母(子)基金設立方案等相關材料。如審查結果為不同意,則申請程式終止。
政策審查委員會不就職責以外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投資事項經政策性審查通過後,提交基金決策委員會核准。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基金決策委員會核准的基金設立方案,與基金其他出資人開展協定談判,報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後,簽訂章程(協定或契約)。
第三十五條 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應根據本辦法和基金決策委員會核准的基金設立方案制定。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條 母(子)基金各出資人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分配或虧損負擔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後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後普通合伙人”的原則進行,也可根據基金實際情況,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七條 母(子)基金應根據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及時分配投資收益。引導基金按照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從母(子)基金中分配、清算所獲得的資金,應及時繳入引導基金託管賬戶,並按規定上繳省級國庫,用於引導基金滾動發展或獎勵性支出。
第三十八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適當讓利方式,鼓勵母(子)基金投資於政府主導的投資期長、風險性高、收益率低的項目,具體讓利方案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制訂,按程式報基金決策委員會審批。讓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讓利應以引導基金所產生的收益為限,不得動用引導基金本金;
(二)引導基金只對社會出資人讓利,不對其他財政性出資讓利;
(三)引導基金讓利僅限於引導基金在母(子)基金中出資收益的讓利;對母基金參股子基金中社會出資人的讓利,由投資管理人與母基金、子基金出資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根據基金類型和投資方向,採取差異化政策,引導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讓渡給其他出資人或基金管理機構:
(一)經基金決策委員會認定,基金投資於新舊動能轉換重大項目庫項目,或投資於省內種子期、初創期的科技型、創新型項目,引導基金可讓渡全部收益;
(二)投資於基礎設施和成熟期項目的,原則上實行同股同權。經基金決策委員會批准,也可將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的門檻收益率以上部分,適當讓渡給其他出資人或基金管理機構;
(三)鼓勵基金加大在山東省境內的投資比例,基金投資超過本辦法規定最低投資比例的,可提高引導基金讓利幅度,最多可讓渡全部增值收益;
(四)在基金存續期內,鼓勵基金出資人或其他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權或份額。在基金註冊之日起2年內(含2年)購買的,可以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轉讓;2年以上、3年內(含3年)購買的,可以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及從第2年起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和轉讓;設立3年以後,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在存續期滿後清算退出。
第四十條 為提高社會資本參與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的積極性,在認真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同時,從財政扶持、資源開放、人才引進等方面對基金管理機構和社會出資人進行激勵獎勵。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四十一條 母基金、子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要求審慎經營,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資金募集管理、投資者適當性、信息披露、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依法實行規範的市場化運作。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貸資金出資設立各類投資基金,嚴禁地方政府利用各類投資基金違法違規變相舉債。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設立政府出資的各類投資基金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資本方的投資本金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資本方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對有限合夥制基金等任何股權投資方式額外附加條款變相舉債。
第四十三條 引導基金、母基金、子基金應由具備資質的銀行託管。引導基金託管銀行由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選擇確定,省財政廳、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母(子)基金託管銀行由母(子)基金自主選擇,母(子)基金企業、基金管理機構、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與其簽訂資金託管協定。子基金託管銀行由子基金自主選擇確定。
第四十四條 託管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山東省地方性商業銀行;
(二)具有基金託管經驗,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近3年內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五條 引導基金、母(子)基金託管銀行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送季度引導基金資金託管報告,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託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母(子)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及時採取措施,暫停支付,並隨時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和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告。
第四十六條 母(子)基金完成工商註冊後,應向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基金設立方案,以及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加強行業自律。
引導基金、母(子)基金管理機構應按規定向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和合併、分立、控股權變更等其他重大事項。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七條 母(子)基金管理機構要嚴格落實月報制度,及時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報送統計報表,按季度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基金運行報告》和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四十八條 原有各類政府投資基金,其主管部門應按月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送統計報表,按季度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提交《基金運行報告》和會計報表,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四十九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按季度匯總母基金、子基金託管情況,報送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並及時報告母基金、子基金運行中的重大事項,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送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引導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引導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五十條 引導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於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五十一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加強對母(子)基金的監管,及時掌握母基金、子基金以及被投資項目的經營情況。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派員參與母(子)基金投資管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偏離政策投資方向或存在明顯套取引導基金傾向等違法違規項目,擁有一票否決權。
第五十二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密切跟蹤母基金、子基金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當基金的運營出現違法違規、違反章程(協定或契約)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及時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告,並要求相應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中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暫停出資:
(一)基金工商註冊登記後12個月投資進度低於基金認繳規模20%的;
(二)存在可能觸及引導基金退出條件的情況。
第五十四條 被暫停出資的基金申請恢復引導基金出資,須符合引導基金管理規定,並通過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引導基金方可繼續出資。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重組或更換:
(一)管理機構解散、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管理機構喪失管理能力或者嚴重損害基金投資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權益的投資者要求管理機構重組或更換的;
(四)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管理機構重組或更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母(子)基金章程(協定或契約)中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導基金可選擇退出:
(一)基金方案確認後超過6個月,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基金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後超過12個月,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協定或契約)約定投資的;
(五)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協定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條 基金在運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運營並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額的合伙人(股東)要求終止,並經合伙人(股東)會議決議通過的;
(二)發生重大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的;
(三)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管理機關責令終止的。
第七章 考核監督
第五十八條 基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績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資規律和市場化原則,從整體效能出發,對引導基金、母(子)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進行綜合績效評價,不對單只基金或單個項目盈虧進行考核。
第五十九條 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引導基金參股比例,合理確定引導基金監管範圍和監管層級。在母(子)基金層面,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重點監督管理母(子)基金設立和引導基金出資,確保政策落實,防範財務風險。在子基金層面,引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對基金投向進行合規性審查,不干預管理運營和投資決策。
第六十條 引導基金及管理公司須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及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基金管理機構須落實適度監管要求,接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業務監管。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理中出現涉及財政資金、地方金融管理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處理,並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按照《中共山東省委、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關於激勵幹部擔當作為幹事創業的意見(試行)〉的通知》(魯發〔2017〕15號)有關要求,建立容錯機制,實行容錯免責,鼓勵大膽創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財政資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引導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