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在1989.12.26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6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省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省政府為領導和管理我省各項行政工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類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布告等。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
(三)符合我省實際,有利於促進政治上的安定團結和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四)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真進行分析論證,保障規章的科學性和可行性。
第二章 規劃和起草
第四條 省政府法制局根據國務院的立法計畫以及我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目標要求,編制指導性的制定規章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編制規劃和計畫,應先由省政府各部門分別提出建議,經省政府法制局統盤研究,綜合協調,擬定草案,報省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五條 計畫下達後,省政府有關部門必須認真組織實施。省政府法制局負責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執行過程中因情況變化,確需增列或撤銷規章項目的,應寫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相應調整計畫。重要規章項目的變動,應經分管省長批准。
第六條 列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的規章項目由省政府各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部門應由主要負責人主持,指定熟悉業務並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識的若干人組成起草小組,擔負具體起草工作。規章內容涉及幾個部門業務的,由為主的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組成起草小組,擔負起草工作;或由為主的部門負責起草,有關部門予以協助。必要時由省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七條 起草人員必須認真學習黨的有關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深入調查研究,弄清規章所調整的各種關係的現狀和歷史沿革情況,明確要解決的問題及其最佳解決方案。
第八條 規章的結構一般可分為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並以章、條、款、項、目的形式表達。內容較簡單的,可不分章。款不冠數字,項、目冠數字。
規章總則部分,須寫明規章的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基本原則等;分則部分,應寫明權利義務、獎勵懲罰等具體規範;附則部分,應寫明解釋權屬、施行日期、同時廢止規章的名稱等。
起草規章應做到文體規範、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文字簡明、用詞準確,避免使用含義不清或有歧義的名詞概念。必要時,應明確某些用語的特定含義。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實施辦法、細則時,不得照抄法律、法規的原文。凡是法律、法規要求地方政府就某些事項作出規定的,以及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比較原則,為便於執行,需要具體化的,均應根據法律、法規的原則和我省實際,作出具體規定。對某些問題,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而我省有解決此類問題的成熟經驗的,可據此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十條 起草規章,必須注意同現行規章的銜接和協調,並對內容相同的現行規章進行清理。新起草的規章如有與現行規章不一致的規定,應在報送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新起草的規章如需代替原有規章,應在新規章中寫明。
第十一條 規章草案擬出後,必須廣泛徵求意見,反覆進行修改。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或召開專門會議研究。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業務的,應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會簽,有關部門應積極予以支持和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見。經協商意見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協調。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同時撰寫規章起草說明。其內容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依據和意義,起草過程,協調情況,對主要條款的說明等。
第三章 審定和發布
第十三條 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部門將規章草案報送省政府審批。
報送的規章草案,應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負責人會簽,並附送起草部門報送規章草案的正式報告、規章起草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報送省政府的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
審查的重點是:內容上,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原則;文字上,是否符合第八條規定的要求;程式上,是否經過有關部門會簽。
經審查,不宜以省政府名義發布的,退起草部門自行處理;擬以省政府名義發布但須作較大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議,退起草部門修改。
第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局對可以省政府名義發布的規章草案審查終結後,應寫出審查報告,將規章草案提請省政府常委會議審議或報請省長審批。規章草案經省政府常委會議審議通過或經省長審定後,由省長簽署省政府令,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省政府常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省政府法制局負責人到會分別作起草和審查說明。
第十七條 省政府規章,由《大眾日報》和《山東政報》全文刊登,省廣播電台、省電視台發布訊息。
省政府發布的規章,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少量文本,供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存檔備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修改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省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審定程式,按《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和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魯政發[1985]3號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制定地方經濟法規程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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