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是青島市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89-07-24
  • 生效日期:1989-07-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
(1989年7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規章制定程式的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系指市人民政府為領導和管理本市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制定規章的範圍: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實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可以制定的其他規章。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遵循的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適應本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二)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保持同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銜接配套。
(三)實事求是,切實可行,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規章的職權。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本市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統籌規劃、綜合研究、組織協調、具體指導。
第二章 規劃和起草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國家的長期立法規劃,以及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有關方面的建議,編制本市制定規章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規章的具體建議。
建議的內容應包括:規章的名稱、指導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內容、起草部門、發布機關、送審時間等。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各部門制定規章的具體建議進行綜合研究,編制本市制定規章的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九條經市人民政府審定的規章的規劃和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
在實施規劃和計畫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畫作適當的調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未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應當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商定。
第十條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規章的內容與幾個工作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繫的,由為主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重要的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一條規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的領導人負責,組成起草小組或指定專人辦理。起草人員應熟悉業務、懂得法律、有較高的文字水平。
第十二條規章一般採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等名稱,不得稱條例。為實施某項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而制定的規章,可用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規章的標題應標明其主題名稱,並冠以“青島市”字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自行發布或幾個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在標題上冠以“青島市”字樣。
第十三條規章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據;
(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主管部門;
(三)主體的權利、義務和具體規範;
(四)獎懲辦法;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規章的內容用條文形式表述,以條為基本單位。條可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內容多的可分章和節。
第十五條規章必須結構嚴謹、內容具體、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精練、語言規範。必要時,應對某些用語明確規定其特定含義。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認真調查研究,全面收集資料,進行可行性論證;必須從全局出發,體現整體利益。
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基層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章,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並會簽;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應當對本市現行內容相同的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起草的規章中規定對現行規章予以廢止的條款;現行規章需要修改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規章起草完成後,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以及對主要條款內容的說明等。
第三章 審定和發布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應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研究,並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報送規章草案應包括下列檔案、資料:
(一)起草部門關於送審規章草案的正式報告;
(二)規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起草說明和起草所依據的檔案及有關資料;
(四)擬廢止或修改的現行規章文本。
第二十條規章草案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未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的規章草案,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領導審批。
審查規章草案應遵循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原則,並重點審查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有無牴觸;
(三)是否切實可行;
(四)是否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
(五)是否合乎規範性檔案的要求。
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及時商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補充或退回起草部門重新辦理。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審查規章草案過程中,可以召開會議或以書面形式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經過有關部門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協調;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書長召集會議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或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批。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到會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人作草案審查情況的說明。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經市政府領導審定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發布,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發布。
市人民政府發布規章以正式檔案形式印發,發文字號為“青政規章(××××)××號”,同時在《青島政刊》上全文登載。重要的規章在《青島日報》上全文或摘要登載。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門發布的規章,發布時,應註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辦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修改或廢止規章的程式,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起草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頒布的《關於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程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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