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決定
《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3月1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1年12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民間文學,民俗,傳統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美術,傳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技藝、醫藥等。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提升非物質文化遺產系統性保護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力量建設,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保障機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根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明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承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普查、宣傳、交流、培訓等具體工作。
市和區縣(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文聯、科協、社科聯等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能,並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會和相關專業協會按照各自章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名錄保護、屬地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將符合下列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一)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區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並在本地有較大影響。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及其年度工作計畫的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編制代表性項目備選名錄,將尚不符合第二款規定條件,但具有保護價值、有待發掘整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備選名錄。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編制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同時認定負責日常保護工作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項目保護單位),並可以根據代表性項目保護需要,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
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掌握並保存、保護該項目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的能力;
(二)具有開展傳承、展示、傳播活動的場所、專業人員等相關條件;
(三)具有實施該項目保護實施方案的能力。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長期從事該項目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對於集體傳承、大眾實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認定該項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
第九條 編制代表性項目名錄、認定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遵循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定、公布等規定的程式。
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編制,以及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和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項目、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級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制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實施方案,並通過提供場所、經費補助等方式,支持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展示、傳播等活動。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履職評估制度,至少每兩年對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職責情況開展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資助、褒獎、資格認定和取消的依據。
第十一條 市級、縣級代表性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傳承義務的,市或者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被取消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重新認定該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
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存在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保護實施方案的要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其整改,必要時可以向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項目保護單位主體資格被註銷、撤銷的,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程式另行認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計畫,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計畫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並對普查結果進行分類、登記;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項目,按照規定的程式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將相關實物圖片、資料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對其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資料檔案庫,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對重點扶持代表性傳承人給予重點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提供和改善傳承條件、記錄並保存代表性傳承人技藝和項目技藝流程,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培養後繼人才、提供必要場所和資金、開展項目保護優秀實踐案例和創新案例遴選、加強宣傳推廣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四)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引導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鄉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承場所,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服務體系。
鼓勵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將保護較好的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規定申報國家級、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支持本市大運河沿線區縣(市)建設大運河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推動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以及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區縣(市)應當建設傳統工藝美術傳承保護基地,用於生產、傳習以及展示,並給予場地、資金、成果轉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統工藝美術的融合發展機制,引導行業合理布局,通過建立傳統工藝振興目錄、培育傳承人隊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範基地等途徑,保護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促進傳統工藝美術的開發套用。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場地或者減免場地租金等形式,利用歷史建築、工業遺址、公共文化設施等,設立用於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體驗、宣傳和教育活動的綜合場館。
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館、檔案館、城市展覽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青少年宮、工人文化宮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展示場地、設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培訓、宣傳、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動提供支持。
鼓勵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建設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專題展示館或者傳承體驗中心,設定專門展示、體驗場所。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情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美麗鄉村、特色小鎮、特色街區等建設相結合,並支持社區(村)利用基層綜合性文化中心、農村文化禮堂等公共設施或者歷史建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體驗、宣傳、交流等活動。
鼓勵在旅遊景區、公園、廣場、公交站台等公共場所的規劃建設中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元素。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日、民間習俗以及重大活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交流、展示、展演、體驗等活動,並支持新技術、新媒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中的開發套用。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方式,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擴大傳承人群和消費人群,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生活。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電子檔案庫以及資源資料庫,對代表性項目及其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全面系統記錄,並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形式,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流變過程、核心技藝和傳承實踐情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數位化保護。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數據整合共享,建立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數位化系統,向社會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種類、傳承保護等情況,提升社會化共享與利用水平。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一)將體現民族精神和民間特色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中國小教育內容;
(二)支持學校通過開發校本教材、邀請代表性傳承人進校園、組織研學旅遊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宣傳和傳承、傳播活動;
(三)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按照規定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者減免學費等資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傳承人與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過建立教學傳承基地等方式,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培養專業人才和青年傳承人;
(五)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後繼人才培養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一)建立保存、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藝術館、展示館、博物館等;
(二)撰寫和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專著;
(三)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
(四)通過資金資助、物資支持、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跨區縣(市)流傳的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與其他區縣(市)進行文化交流合作,協同開展傳承實踐。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傳播,並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資格,並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規定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