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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4〕4號
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人民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已經自治區黨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農村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管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健康委
寧夏回族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
2024年4月3日
內容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線索篩查、調查與鑑定評估、磋商、修復賠償、公眾參與、銜接保障等工作。
第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國家規定及本規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條 自治區政府及各設區市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自治區政府負責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跨省域、跨設區市,以及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指定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林草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等部門或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具體工作。
設區市政府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具體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指定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及時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繳納賠償資金,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林草局等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並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索賠磋商、修複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索賠磋商、修複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自治區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鑑定管理工作;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衛生健康委會同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市場監管廳負責地方標準立項、批准、發布工作和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相關計量工作。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確認、審理及執行工作;人民檢察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監督工作,做好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銜接。
第八條 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各設區市可結合地方實際,建立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制度。
第三章 工作程式
第九條 賠償權利人應當建立線索篩查和移交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渠道,定期組織生態環境損害線索的全面篩查,每季度不少於1次。
第十條 篩查發現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線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經核查發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除國家規定的不啟動索賠情形外,應當立即啟動索賠程式。
未按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式的,檢察機關應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出工作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啟動索賠程式。
第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納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等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中央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並明確交辦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交辦的重大事項中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五)在全國、全區造成重大影響的;
(六)除上述情形外,設區市政府或自治區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能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確定已造成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
自治區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對重大案件建立台賬,定期調度,推進案件辦理。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結果不在生態保護紅線等必須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終止索賠: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程度顯著輕微,實施違法行為後立即整改且已完成污染清除或生態修復的;
(二)涉及物種不在國家、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名錄或中國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中,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
(三)其他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
第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損害調查時,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登記信息、經營狀況,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環境違法情況等;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事關聯關係,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造成的影響範圍和損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內容。
第十四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單獨委託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國家、自治區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託上述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鑑定評估報告。
鑑定評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0個工作日(自委託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鑑定評估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一般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鑑定評估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對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並在委託協定中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託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於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五條 對預估生態環境損害金額(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在50萬元以下,且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的案件,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並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式。
簡易評估認定程式包括:
(一)採用委託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
(二)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由相關部門或機構作出綜合認定。
參與簡易評估程式的專家,可以從設區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人數不少於3人。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專家意見負責。初步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費用明顯高於損害金額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要及時提醒賠償義務人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式。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式的,以共同委託方式委託符合條件的鑑定機構開展鑑定評估。
第十六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30日內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式的意見。啟動索賠磋商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製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後在答覆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據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磋商,在充分考慮可行性、成本效益、社會影響等因素的基礎上明確修複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及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
第十七條 經評估認定生態環境損害金額(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在50萬元以下的,經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以啟動簡易磋商程式,不召開磋商會議直接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
第十八條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磋商: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答覆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或逾期未答覆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加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經三次磋商或超過磋商期限,雙方未達成賠償協定的;
(四)其他終止磋商的情形。
第十九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雙方可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賠償協定或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委託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並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內的相關費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於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賠付能力等實際情況,允許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延期賠償或以其他合理形式代償,但不得以罰代賠。
第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
懲罰性賠償資金數額以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應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後,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備案;
(二)按照備案的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案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修復,過程中應避免對生態環境產生二次污染或破壞;
(三)修復實施完成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對賠償義務人在修復過程中提出的重大變更申請,應當重新組織論證;對評估未通過的,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限期整改,直至達到規定的修複目標。
第二十五條 對確實無法達到修複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並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後終止修復,並依法繳納賠償資金。
第四章 聯動機制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督促並支持其提起賠償磋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結後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檢察機關。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履職中發現需要交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檢察機關並按要求移送。檢察機關在辦結後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第二十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磋商,商請其在調查取證、法律諮詢、修復監督等方面提供協助。
檢察機關在辦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時,可以商請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調查取證、專業諮詢、技術鑑定等方面提供協助。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開展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類專項行動等或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同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調查,及時固定保全證據,按要求移送線索並做好相關配合工作。鼓勵開展行政執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案雙查、一體處理。
第二十九條 賠償義務人已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但不得以賠代罰。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條 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突出問題納入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法依規組織開展索賠。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定、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機構的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修複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索賠過程中,可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規範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篩查情況、案件辦理情況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報送自治區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領導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相關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廳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除註明工作日外,本規定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及上級檔案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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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明確了自治區政府及各設區市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被確定為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工作,參加索賠磋商,及時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繳納賠償資金,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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